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而意識尚為清醒之狀態,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上訴人就其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後述傷害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撤回上訴而已確定),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與○○○路口時,適代號00000000之婦女即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騎乘電動代步車途經該處,上訴人見有機可乘乃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將之攔下,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預藏於路邊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度約三十公分之角鐵,接續朝被害人身體、頭部等處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不得已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被害人交付三百元後,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將被害人拖到路邊草叢,先要求被害人脫下褲子,並以口腔含上訴人之生殖器,而為口交之行為外,並以生殖器強行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並於性交之過程中持上開角鐵毆打被害人,而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嗣民眾朱○隆駕車搭載蘇○斌途經該處,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而察覺有異折返,發現上訴人將身體壓在被害人身上,並手持角鐵毆打被害人,乃停車上前欲予制止,繼合力制伏起身欲逃離現場之上訴人,嗣員警據報抵現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角鐵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為前曾與友人飲酒,意識已有不清,此可由案發後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仍高達213mg/dl可知,而第一審亦認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衡諸當時情境及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上訴人或有精神障礙等情形(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不足採信,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逮捕後,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被帶至署立台東醫院實施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雖達2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l)。然上訴人「預藏於路邊撿拾之角鐵作為工具」,並製造假車禍,係屬計畫犯罪(原判決第六頁第三十行至第七頁第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其究係認定上訴人預藏角鐵於路邊作為犯罪工具,抑係認定上訴人臨時撿拾路邊之角鐵作為犯罪工具,其文意不明而無從據以判斷,逕以上情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等之主要理由之一,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預藏於路邊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度約三十公分之角鐵,接續朝被害人身體、頭部等處毆打,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於理由欄或又援引被害人供述:……上訴人叫伊把錢拿出來,並說沒錢就要讓伊死,就到他的機車置物箱拿出白白長長的東西敲伊背部(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行)等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之一;或又論述說明:角鐵一支雖係上訴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係上訴人撿拾所得而非其所有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八行)等情。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而此項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苟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即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等情,係以上訴人起初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經第一審提示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鑑驗資料後,上訴人始坦承有叫被害人以口含伊之生殖器,也有將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但均未射精。經提示被害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後,上訴人亦陳明同意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未曾向伊提示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鑑驗資料,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所以由不承認犯行,突然轉變為承認犯行,係因受檢察官不當誘導所致等語。稽諸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相關筆錄之內容,其內確無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曾向上訴人提示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驗資料之記載,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其與第一審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辯稱:第一審審判長問伊的時候,伊跟審判長答說沒有,檢察官就起稱伊在偵查庭時有承認,……所以伊才承認(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等情,而稽諸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則檢察官於第一審上開準備程序中是否曾陳稱:上訴人在偵查庭時有承認上開犯行等情,其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上開自白各情是否受檢察官陳述之影響,即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任意性攸關,自應勘驗第一審相關錄音帶等予以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訴人上開自白各節核與事實相符等情,即遽採上訴人於第一審上開自白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之一,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