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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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庚○
丁○○戊○○甲○○丙○○
樓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公車駕駛員,嗣後公共
汽車管理處於民國93年1月1日裁撤,原有業務由被告承受。原告七人均為單班駕駛員,從早上發車至晚間收班止,同一公車均為同一駕駛員行駛,每日開車之時數均逾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12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亦均逾46小時,但被告在駕駛員縱使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情形下,亦僅以46小時計算發給加班費。嗣被告因公共汽車管理處於93年1月1日裁撤,乃與所屬員工結算年資給與退休金,詎在結算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被告僅以每月加班46小時之加班費,計入計算月平均工資,惟就每月加班超逾46小時部分,則未計入計算,此已違反同法第二條關於工資之規定。因原告每日之「駕駛員每日勤惰明細」均由被告所留存,故本件暫以原告每人每月加班時數61小時計算,僅就每月超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時數即每月15小時請求被告給付91、92年度短付之加班費。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
被告所僱駕駛員若每月加班時數超逾46小時者,則每人所領取之加班費總額均相同。以此方式計算後,原告91年度之加班費平均為每小時361元,據此,每月加班時數15小時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4,980元(361元15小時12個月)。至於原告92年度加班費平均為每小時344元,則每月加班時數15小時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1,920元(344元15小時12個月)。
⒉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在計付退休金時,工作年資結算基準日至93年1月1日為止,則再計入92年7月至12月應得加班費總額後,即每月15小時、共六個月,為90小時加班時數,此期間平均每小時加班費為349元,應得加班費為31,410元(349×90)後,各原告月平均工資數額應再增加5,235元。故被告分別短付原告庚○219,870元、原告丁○○230,340元、原告丙○○146,580元、原告戊○○188,460元、原告甲○○188,460元、原告己○○188,460元、原告乙○○172,755元。
㈢為此本於僱傭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另本於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要點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46,770元、丁○○357,240元、戊○
○315,360元、甲○○315,360元、丙○○273,480元、己○○315,360元、乙○○299,655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公共汽車管理處已於92年12月31日遭裁撤,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被告關於勞工簽到簿、出勤卡、每日勤惰明細表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留存,原告應就其每人每月均有延長工作時間達61小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在92年
1月至12月間,每月均具領確認加班時數及金額,被告則由各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時數範圍內覈實指派駕駛員加班,加班費均於次月16日核發入帳,原告若認為當時加班費計算有疑問,早應即時提出質疑;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常不定期至被告處實施勞動檢查,若被告果有令勞工加班超過每月46小時之情形,當已遭處罰。因此,原告主張其等每月均加班達61小時以上,不足採信。
㈡被告係依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要點發放
員工退休、資遣金,而原告庚○、丁○○、戊○○、甲○○、己○○係以「專案精簡退休」核算退休金;至於原告丙○○、乙○○則係依「專案精簡資遣」核給資遣費,其二人請求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公車駕駛,嗣該公車管
理處於93年1月1日裁撤,業務由被告承受,乃與所屬員工結算年資給付退休金;原告則自93年1月1日起改至大都會客運上班。
㈡原告庚○、丁○○、戊○○、甲○○、己○○係依專案精簡
退休而核算退休金;原告丙○○、乙○○則係依專案精簡資遣核給資遣費。被告發給原告退休金、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
㈢被告在計付前述退休金、資遣費時,有就原告每月46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在91、92年度每月均加班超過61小時,被告就每
月超過46小時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並未給付加班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91、92年度每月按15小時計算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92年7至12月期間,每月應再加計各15小時加班
費31,410元,此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認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在91、92年度每月均加班超過61小時,被告就每
月超過46小時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並未給付加班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91、92年度每月按15小時計算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
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然主張其等在91、92年間每月均加班超過法定46小時
以上,而至少每月均延長工作時間達61小時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不足取。
⒊雖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91、92年度駕駛員每日勤惰明細,以
證明其等每月工作時數相關事實。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可知,雇主雖應保存勞工每日出勤卡,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但其保存義務僅有一年。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請求之加班費年度已達三年之久,被告就此等文書已無保存義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本院無須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此等勤惰明細相關文書,併此敘明。
⒋承前,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有於91、92年間每月加班均逾61小
時之事實,則其等請求被告應就每月超逾46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92年7至12月期間,每月應再加計各15小時加班
費31,410元,此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認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係以其等在92年7至12月每月超逾46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部分可得之加班費,應再計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前提,惟如前開㈠之說明,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2年度每月各15小時加班費,為無理由,則原告再行主張92年7至12月可得加班費31,410元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等在91、92年度每月均有延長工作時間達61小時以上,則其等就每月超過46小時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即每月15小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進而主張該等加班費應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並認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另本於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要點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346,770元、丁○○357,240元、戊○○315,360元、甲○○315,360元、丙○○273,480元、己○○315,360元、乙○○299,655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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