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之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前於民國81年3月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嗣8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2年1月25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㈡第3行「民國94年間某時」等字,更正為「94年7月初某日」;㈢第5行「不詳之人」更正為「不詳之成年人」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相符合,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3月8日北商銀和平(095)字第0001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0709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堪可採信。又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前揭帳戶於94年7月8日、同年月9日、11日、15日、19日、20日已有多次將款項存入後,隨即將存款大量提領,僅餘少數零錢在帳戶中之紀錄,其中94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20日,被告甚至業已入監服刑而不可能親自為存款之提領(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94年7月14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至同年10月12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出監),顯然至遲於94年7月8日起,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因此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時,應係在94年7月初某日,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相關刑法規定。
㈣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核先說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存摺、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與該成年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得以作為收取匯款之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與該成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人,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於81年3月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嗣8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2年1月25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齡正值青壯,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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