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5653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撤回)、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採證製單逕行連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9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以該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於塗銷該禁停紅線前,民眾不得違規停車,因認受處分人前開之多次違規行為,應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嗣經受處分人依法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提出異議後,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65508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及96年1月18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0957100號函移請併辦,以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告發單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084
9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中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部分,嗣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撤回異議,故該部分之裁決既經異議人撤回而確定,非屬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之禁停紅線4公尺,並非合法劃設,係肇因於同址某4樓住戶向台北市交通工程處申請將該公寓1樓出入口劃設紅線以禁止停車,孰知台北市交通工程處誤將同址1樓之不同出入口(即受處分人公司門前)亦併劃設紅線所致。嗣經中正區文祥里里長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6月13日同至現場勘驗後,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6月14日來函,同意將杭州南路1段101巷8號共同進出大門西側之8號1樓大門前(即異議人爭執處所),取消禁停紅線4公尺,且於同年7月中旬已塗銷禁停紅線完竣。綜上足證本件禁停紅線自始即係出於行政機關之誤塗,爰聲請撤銷違規停車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罪疑惟輕」、「事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上之原理、原則,於交通事件之處理上,即有準用之餘地。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之異議,不僅須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否「違法」,並兼及於該裁決之處分是否「不當」。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依其外在形式為合法,惟核其實質欠缺「合理」、「正當」、「妥適」致影響人民正當權益之保障時,即屬「不當」,而有撤銷原裁定之原因。又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且依裁決所為之科處「罰鍰」,又屬於行政罰之一種,是裁決處分是否合理、正當、妥適;所科罰鍰是否符合公平與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同受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並有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係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致遭警察機關依法舉發違規,而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經查確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工程處)所劃設,依其外在形式,並無違法,故異議人主張「違法劃設」云云,顯有誤會,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惟依證人乙○○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務承辦人到庭證稱:「是有人函請我們劃8號大門,所以整個都劃。當時應該是會錯意,加上那棟建築物比較奇特,所以無法判斷哪邊才是公寓大門,後來已於95年7月21日完成塗銷」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堪證上開系爭禁停紅線,主管機關確有劃設錯誤之情形,此參酌該禁停紅線位於異議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4公尺部分,已於95年7月21日經主管機關主動予以塗銷之事實,益徵該禁停紅線,係自始「劃設錯誤」,而非基於其他目的性、實用性之考量,才將原已劃設完竣之4公尺予以塗銷,彰彰明確。是異議人主張該禁停紅線,係自始劃設錯誤等語,即非無據。
(三)查標線設置機關之劃設標線,主管機關固有行政裁量之權限,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其行政裁量仍應在「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且須「設置妥當」,否則即無異於「裁量濫用」,有違立法機關授權之本旨。而本件之禁停紅線,既係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並非出自於權責機關衡量當地之道路交通狀況所為之自發性處分,是該紅線之設置即應以原申請人申請劃設之「必要」位置為限。從而,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派員繪製紅線時,本應先派人勘驗正確位置並考量有無劃設必要,以臻「妥當」,當不致使錯誤發生,亦不致使異議人有觸法之可能。從而,本件禁停紅線之設置,雖無「違法」,然已有「不當」之情形,即屬昭然。
(四)按90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4、5、6、8、10條),此即為一般所稱之比例與合目的性原則。蓋民主法治之可貴處,即在於政府之一般行政,均係以國民主權為核心,人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均須並重並取得均衡。公權力之行使與公信力之維護,固應予以尊重並盡量維持,然前提要件是行政行為本身應無明顯具體之重大瑕疵,尤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異議人在紅線未塗銷前,仍繼續於該處停車,對公權力之行使形同挑戰,其行為固不足取,是警察機關之依法舉發違規,裁決機關之依法裁決,均非無據,惟本案裁決基礎之舉發違規行為,卻是因錯誤之劃設紅線所致,若非錯誤之劃設紅線,即無本件停車違規之情形發生,實為本違規案件發生之根本源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視同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至第130條規定,本有無效、撤銷、廢止之區別,即行政處分無效者,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的喪失效力;行政處分經廢止者,則自廢止之時起向後失去效力,三者間顯有差異。以本件而言,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5月18日晚間10時47分,在該處劃設禁停紅線(有異議人提供之錄影照片為證),嗣因發覺劃設錯誤從而於同年7月21日完成塗銷,且經本院查證結果,該塗銷行為並非出自於其他合目的性之考量,單純是因為誤會申設地點,「會錯意,加上那棟建築物比較奇特,所以無法判斷哪邊才是公寓大門」才予塗銷,已如前述,則該塗銷行為,即屬於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行政處分之廢止,自應溯及於劃設紅線之日起喪失效力。從而,本件之禁停紅線4公尺,既經主管機關於95年7月21日「撤銷」,則於此日以前之違規行為即己失其違規之原因。其舉發違規之基礎原因既已消滅,嗣後之裁決即同失其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禁停紅線之設置,雖無「違法」,然確有「不當」;且移送機關嗣後之裁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已失其依據,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是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依法撤銷該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附表: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案號一覽表┌─┬──────┬──────────────┬──────┬──────┐│編│違規日期│裁決書案號│舉發單位│違規條款││號│││││├─┼──────┼──────────────┼──────┼──────┤│1│96年6月2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停管處│第56條第1款│├─┼──────┼──────────────┼──────┼──────┤│2│96年6月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中正一分隊│第56條第1款│├─┼──────┼──────────────┼──────┼──────┤│3│96年6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中正一分隊│第56條第1款│├─┼──────┼──────────────┼──────┼──────┤│4│96年6月1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中正一分隊│第56條第1款│├─┼──────┼──────────────┼──────┼──────┤│5│96年6月1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56539號│北市停管處│第56條第1款│├─┼──────┼──────────────┼──────┼──────┤│6│96年6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中正一分隊│第56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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