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丁○○
丙○○
住臺南縣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
被 告 甲○○○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丙○○ 住臺南縣白河鎮秀祐里頂
秀祐15號;乙○○ 住臺南市○○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丙○○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乙○○ 住
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言詞辯論終結日期「96年9
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9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