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丁○○
      丙○○
           上列二人
           住臺南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市
被   告 甲○○○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春櫻 於76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等
三人為黃春櫻之繼承人,被告甲○○○於73年2月16日邀同
其媳婦 高劉月你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黃春櫻借款100,00
0元,會款77,000元共計17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3年3
月20日起至74年10月20日止,自第10期還款日即74年4月25
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借據、互助會單、和解書、分期還款收據、本院88年
度促字第35430號支付命令及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又利息部分,原告已於支付命令程序時具狀捨棄,
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卷及該支付命令可稽,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000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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