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迭經本院傳喚進行調解,竟無故不到庭,嗣由本院緝獲歸案,惟其態度仍甚傲慢,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