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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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9年5月17日及90年4月
3日釋放出所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派出所所長制作之偵查報告1分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僅施用毒品一次,對身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