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更正為「詎其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