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任職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之 虹銓 有限公司(下稱虹銓公司),擔任香菸銷售之業務員工作,其工作內容係負責為該公司保管每日配發相當數量及品牌之香菸,並接洽客戶訂貨、送貨及收受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為客戶訂貨、送貨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客戶所購入之香菸數量非其所填載之數量,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且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訂購單簽收聯私文書後併同登載不實之欠款單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實際上非客戶所購之香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足生損害於虹銓公司及愛心聯盟負責人 陳范 之,嗣經虹銓公司因未能收受乙○○所登載數量之貨款查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虹銓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 於右揭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虹銓公司之負責人甲○○、業務代理人 林修弘 指訴之情節相符(參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4至7頁),並據證人即虹銓公司之客戶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工研院合作社)職員 黃素真 證述綦詳(參新竹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24號卷第6頁),復有虹銓公司欠款單三紙、訂購單簽收聯及客戶聯各一紙(以上參前開第2779號卷第14至17頁)、工研院合作社92年10月支出憑證一紙、退貨明細表二紙(以上參前開第324號卷第8至10頁)、被告勞工保險卡一紙(參第2779號卷第20頁)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又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訂購單簽收聯,並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香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訂購單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竟基於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先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上,繼而行使,以之侵占告訴人虹銓公司之香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侵占之時間尚短,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住址│方法及侵占貨物金額││號│││(新臺幣)│├─┼────┼─────┼──────────────────────┤│1│92年10月│新竹市光復│利用該客戶向乙○○訂購價值8900元不詳品牌香菸│││20日│路「自由聯│之機會,向虹銓公司浮報該零售商訂價值53900元不││││盟光復分店│詳品牌之香菸,並將上揭不實金額、及該客戶將於│││││92年10月27日清償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虹銓公司欠款單」上,並提出交付公司會計人員│││││作為員工登帳之用而行使該不實之業務文書,俾免│││││被發現,以此方式侵占虹銓公司價值45000元之不詳│││││品牌香菸,足生損害於虹銓公司。│├─┼────┼─────┼──────────────────────┤│2│92年10月│新竹市光復│乙○○明知該客戶並未訂購價值17900元之不詳商│││20日│路工業技術│品之香菸,而以同上之方法,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研究院員工│其業務上製作之「虹銓公司欠款單」上,並提出交││││消費合作社│付於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法侵占上揭金額之香菸│││││,足生損害於虹銓公司。│├─┼────┼─────┼──────────────────────┤│3│92年11月│新竹縣寶山│乙○○明知該客戶僅向乙○○訂購價值14450元之│││13日│鄉「愛心聯│不詳品牌香菸,乙○○於該零售商負責人陳范之已││││盟」零售商│簽名完成之一式二聯(一聯為客戶聯,一聯為簽收│││││聯)之訂購單簽收聯上,浮加訂購登喜路牌香菸50│││││條、金額25000元,並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成之「虹銓公司欠款單」上,而併持該│││││變造之訂購單簽收聯及登載不實之欠款單提出交付│││││虹銓公司會計人員作為登帳之用而行使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向虹銓公司浮報該零售商係訂購總額為37│││││850元之香菸,以此方式侵占虹銓公司所有上揭香│││││菸,足生損害於虹銓公司及該零售商負責人陳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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