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六○○八號、九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嗣丙○○於緩刑期間又另犯後述竊盜與強盜等罪,故上開竊盜罪緩刑經裁定撤銷;接續後述竊盜與強盜等罪之執行)。詎其於八十五年間十一月間又犯竊盜與強盜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改判為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與強盜罪五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亦接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詎其於九十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嗣經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開強盜罪之假釋經判決撤銷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強盜罪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詎丙○○於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猶不知悔改,應謹慎行事,因於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正義公園經由不詳姓名綽號「長腳」者之成年男子介紹尋找工作,而認識 黃俊穎 (約五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與 張文彬 (約三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等二位成年男子,隨後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一家「圓緣園飲冰店」附近,由自稱黃俊穎之老闆與張文彬( 小張 )駕車附載丙○○至 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洋翊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址為彰化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洋羽有限公司)之工廠。
二、該黃俊穎之成年男子於彰化市○○路彰泰汽車有限公司處所,因獲悉洋翊有限公司(簡稱洋翊公司)負責人 張樹林 (嗣更名為乙○○)有意出售該公司工廠之塑膠射出模具機器,乃向張樹林自稱係「吳先生」佯稱有意價購,嗣由黃俊穎帶丙○○至彰化市○○路○段○○○巷○○○號洋翊公司之工廠看機器,黃俊穎與丙○○、張文彬及「 王淑敏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吳先生」之黃俊穎男子向張樹林佯稱欲購買前開工廠塑膠射出模具機器,並由自稱「吳先生」之黃俊穎男子與丙○○與張樹林談妥交易,雙方言明有關機器與公司名稱轉讓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致使張樹林誤信為真,乃由張樹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洋翊公司名稱與機器轉讓與丙○○,由丙○○擔任洋翊公司負責人;繼由丙○○提供其本人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洋翊公司於該銀行申請開戶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負責人由張樹林變更為丙○○;而丙○○與張樹林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洋翊公司之工廠簽訂「公司名稱及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由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張樹林;詎本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張樹林至此始知受騙。
三、黃俊穎與丙○○於詐取張樹林前開工廠之塑膠射出模具機器與洋翊公司之名稱得手後,乃與張文彬(小張)、「王淑敏」等成年人仍承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繼由丙○○提供其本人行彰化分行支票,由張文彬對外自稱洋翊公司經理、「王淑敏」自稱洋翊公司會計,繼由黃俊穎代刻丙○○印章使用及由丙○○將其名義之洋翊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由黃俊穎、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使用,並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洋翊公司工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對外連續詐購財物牟利,由張文彬以洋翊公司經理之名義;或由「黃俊穎」利用洋翊公司名義,或由「王淑敏」以洋翊公司會計名義,對外接洽購買財物,利用丙○○申請之洋翊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名義之支票,在臺北市、臺南縣、彰化市、台中市等地,向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升華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咖啡機、摩卡、綜合熱咖啡、咖啡杯、茶包、奶油球、桂圓;電動起子、鋼筋探測器;安全型落水頭;包裝帶等財物,使上開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下列財物;屆期簽發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之貨款均不獲支付;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下:
㈠、「王淑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彰化市○○路○段○○○號升華實業有限公司(升華公司)門市部,以其洋翊公司需用為由,向升華公司購買咖啡機一台與摩卡、綜合熱咖啡、咖啡杯等物品(共計金額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短期支票一張交付,並向升華公司佯稱票期僅一個月,不會有問題,使升華公司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揭咖啡機物品至前開洋翊公司工廠。隨後該「王淑敏」之成年女子又於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同一手法,向升華公司購買咖啡機二台與咖啡、摩卡、綜合熱咖啡、茶包、奶油球、桂圓等物(原總計金額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嗣經折讓九千六百元結果,實際金額應為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並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短期支票一張交付(實際折讓後之金額應為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使升華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揭咖啡機物品至前開洋翊公司工廠。詎屆期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存款不足致不獲支付;經升華公司派員查看,前揭為洋翊公司已人去樓空,該自稱為「王淑敏」之成年女子亦不知去向;至此升華公司始知受騙。
㈡、丙○○以洋翊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與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喜利帝公司;設立於台北市○○○○○段○○號七樓)簽訂五十二萬四千元之買賣合約書,購買鋼筋探測器與電動起子;使喜利帝公司誤信為真,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電動起子二十支(每支單價六千五百元)送至洋翊公司工廠,嗣由張文彬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以支付貨款。隨後喜利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復將鋼筋探測器一臺(金額三十九萬四千元)一月底交付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以交付貨款,使喜利帝公司人員不疑有詐,而交付前揭鋼筋探測器一臺。迨至喜利蒂公司送貨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產品目錄至洋翊公司上開工廠時,使發覺工廠已人去樓空,嗣經喜利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查詢洋翊公司票信時,始知洋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退票,至此喜利帝公司始知受騙。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張文彬以洋翊公司之名義先向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倫公司;設於台南縣○○鄉○鎮村○○○路○號)傳真訂購「安全型落水頭」一萬支(每支單價一百二十元),並以其洋翊公司包大工程故需貨量多為由,要大倫公司先行出貨一千支「安全型落水頭」,致大倫公司誤信為真,乃將「安全型落水頭」一千支送至上揭洋翊公司工廠;嗣由張文彬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金額十二萬六千元(含稅六千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貨款。
詎屆期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經提示不獲支付,經大倫公司派員 蕭天賓 至彰化洋翊公司工廠查看,發現洋翊公司之工廠業已易手由他人經營,該自稱為「張文彬」之男子亦不知去向;至此大倫公司始知受騙。
㈣、「王淑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洋翊公司之名義,向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敏公司,設立於台中市○○區○○○路三十之一號)電話訂購包裝帶一百捲(價金三萬餘元),嗣經嘉敏公司依約將包裝帶送至前開洋翊公司工廠,並如數收取貨款,致嘉敏公司誤認「王淑敏」之洋翊公司債信良好。嗣「王淑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又以洋翊公司之名義,向嘉敏公司電話訂購包裝帶一批(三百捲),總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貨款為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含稅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使嘉敏公司誤認為真,乃將包裝帶送至前開洋翊公司工廠,嗣由王淑敏以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張(因係付即期票,扣除價金百分之四)以支付貨款;詎屆期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經提示不獲支付,經嘉敏公司派員催討,始發現洋翊公司之工廠已人去樓空,至此嘉敏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升華公司與大倫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喜利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㈠、其本人當時於三重市正義公園看報紙找工作時,因而認識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便介紹其本人至彰化工作,而與其相約於三重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的飲食店見面,因此透過該「長腳」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張文彬、黃俊穎;當時是由張文彬、黃俊穎二人開車載其至彰化洋翊有限公司工作。其至彰化工作後,才認識張文彬、黃俊穎,惟該二人住於何處,其本人並不知情;至彰化後,該黃俊穎男子自稱姓黃,係老闆;而另一名男子即張文彬則自稱「小張」。㈡、當時該黃俊穎男子曾對其表示因辦理勞、健保之故,需用其本人銀行戶頭,故王淑敏便帶其至銀行辦理對保,且當時係由該「王淑敏」女子直接與銀行接洽。當時辦好後,其曾詢問「王淑敏」說有無銀行存摺,「王淑敏」表示等領薪水時自會出示給其本人看;因工作難找,且其本身殘障之故,故並未注意對保之內容;又當時「王淑敏」只叫其至銀行簽名,其本人並不懂銀行的作業程序,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但後來一個月不到,因其父親過世,其本人便回到台北西園路的住處。後來其再回到彰化時,洋翊公司工廠已經搬空,機器也都不見。㈢、當時其並不知道乙○○的姓名為何。其本人到達彰化隔日,看見一男子乙○○在操作洋翊公司的一台CNC車床機器,當時其本人曾詢問姓黃的老闆,公司怎麼只請一個人,該黃姓老闆對其表示,該男子即乙○○是原來洋翊公司老闆,對其表示只要將工廠裡面不要的東西加以整理,不要的就燒掉,其他的就不要管。當時該黃姓老闆有拿一份文件要其簽名,其看到文件上有寫「張樹林」名字,至於該份內容如何其本人並不清楚。㈣、上開公司名稱及營業讓渡契約書與本票上的簽名是其所簽立無誤,人的,印章亦不是其蓋的,其並未看過該印章。當時自稱姓黃的老闆對其表示,其至該洋翊公司上班,須簽立一張本票算是給公司一個保證;且當時為了辦理流動戶口及其因假釋須每月至法院報到,其本人便把廠;當時其本人不知道上開契約書之用途,也沒看清楚,便在前揭契約書上簽名;是後來開庭時才知道其本人所簽立的文件是所謂的公司轉移文件。㈤、當時其本人拿因發薪水時要撥入其帳戶,故其本人才跟黃俊穎與「王淑敏」他們去,當時其本人並不知道黃俊穎與「王淑敏」他們申請支票是要去詐騙他人。其本人並非詐欺集團的人,當時其本人僅是為了找工作,且為了料理父親的後事,其才前往彰化。當時自稱姓黃之老闆的人有先拿八萬元給其本人說要幫忙其本人;且該姓黃之老闆亦對其表示不要回公司,如出事情其不用負責。因其係不知情才會回到該公司。有關張樹林部分,其曾見過此人,但並未與他談話。其本人對於本件詐欺案的發生並不清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有關事實欄第二段詐欺被害人張樹林(即乙○○)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樹林(即乙○○)於偵查中指稱:「(問:你是洋翊公司負責人?)是,八十九年十月變更登記為丙○○,轉讓給他。」、「(轉讓他人多少錢?向何人拿錢?)一百五十萬元,向丙○○要,但沒拿到錢。」、「(問:票何人開的?丙○○開的。」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嗣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其本人在彰化一家汽車修理廠聊天時,有一位自稱「吳先生」約五十餘歲之男子(應指所謂之黃俊穎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要頂讓其所有之上開洋翊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就開始談公司頂讓之事,大部分是由該「吳先生」與其本人洽談,被告丙○○亦有與其本人談過,最後是由被告丙○○本人頂讓前開洋翊公司,後來去銀行辦理時,被告丙○○亦有與其本人一起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姓名之事;關於公司頂讓之事,去經濟部辦理,最後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被告丙○○均知悉;當時被告丙○○是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其本人價購上揭洋翊公司,當時只先付訂金二萬元,並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一百五十萬元方式交付,惟本票並未兌現,其本人曾向彰化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丙○○提起訴訟。當時被告丙○○曾與一男一女及其本人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洋翊公司在銀行之支票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一六五頁)。復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於彰化市○○路彰泰汽車與人聊天時,曾談及其洋翊公司工廠之塑膠射出模具機器要出售,適有一位五十餘歲男子自稱姓吳,聞悉後向其表示要購買其洋翊公司工廠之機器,故其乃將其本人名片交給該自稱「吳姓」男子;嗣於翌日,該自稱「吳姓」男子即帶被告丙○○至彰化市○○路○段○○○巷○○○號洋翊公司之工廠看機器,嗣經出價結果,雙方同意連同工廠機器與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丙○○,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由被告丙○○於上揭工廠當場簽寫「公司名稱及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簽發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當時由其本人同意將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稱變改為被告丙○○;隨後由其本人和被告丙○○與前揭自稱「吳姓」男子及另一位約三十餘歲年輕男子、一位女子共同至中國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將洋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當時該自稱「吳姓」男子與被告丙○○等人只有先支付其訂金二萬元,惟前揭被告丙○○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來並未兌現,後來其至上開工廠查看時,機器亦已不見。當時在上揭洋翊公司工廠寫前開契約書時,被告丙○○有在場,並有簽名及出示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
2、此外並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害人張樹林簽訂之前揭「公司名稱及營業讓渡契約書」一張(該契約書主要內容為甲方「即張樹林」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經濟部登記公司名稱「洋翊有限公司」目前沿用中,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公司名稱,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之價款將經營項目之權利讓渡乙方(即被告丙○○)。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已辦理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甲乙雙方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讓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完成公司名稱及董事移轉登記手續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乙方「即被告丙○○」交付甲方「即張樹林」一張本票。該契約書末欄有被告丙○○之親筆簽名與蓋印及書寫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一張(本票上有發票人被告丙○○之親筆簽名與蓋印及書寫),此有上開「公司名稱及營業讓渡契約書」與本票各一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3、又洋翊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申請開戶,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由負責人張樹林變更為丙○○,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彰營字第○六八號函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各在卷足憑(上有被告丙○○之親筆簽名與蓋印及洋翊公司之公司章;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二六頁)。
4、又前揭洋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辦理公司負責人由張樹林變更登記為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股東出資變更轉讓登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辦理),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洋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股東同意書、洋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股東同意書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頁、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5、由上被害人張樹林於偵審中之指述與前開「公司名稱及營業讓渡契約書」、本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洋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洋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書證可知,被告丙○○確有與前揭自稱「吳先生」之黃俊穎、張文彬(小張)、「王淑敏」等成年人共同詐騙張樹林前揭洋翊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公司之工廠機器至明。
㈡、有關事實欄第三段之㈠詐欺被害人升華公司部分:
1、上開「王淑敏」之女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藉其洋翊公司需用為由,至彰化市○○路○段○○○號向告訴人升華公司詐購如前揭事實欄第三段之㈠所述之咖啡機一台與摩卡、綜合熱咖啡、咖啡杯、茶包、奶油球、桂圓等物,並以被告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與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屆期經提示均存款不足不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升華公司代表人 王榮政 具狀並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指訴諅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三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並有該洋翊公司之「王淑敏」之名片(影本)一張與升華公司送貨單(影本)四張(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欄:記載洋翊公司(王淑敏)等字樣)及上揭支票二張與退票理由單二張(均影本)各在卷可稽(同上第二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
㈢、有關事實欄第三段之㈡詐欺被害人喜利帝公司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喜利帝公司代表人戊○○具狀,並據其代理人 黃玉玲顏旭男 於偵查中與代理人 呂立全 及該公司業務主任黃俊穎(此黃俊穎係喜利帝公司之業務主任,三十歲左右;與前揭共犯詐欺之黃俊穎男子約五十餘歲不同一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訴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一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顏旭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與其喜利帝公司簽約無訛;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並有如事實欄第三段之㈡所述之買賣合約書一張(上有洋翊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丙○○之印文)、送貨單二張(上有記載聯絡人為張文彬;其中一張送貨單客戶欄上有張文彬簽名)、客戶訂貨單一張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張及以被告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與退票理由單一張(均影本)各在卷可稽(同上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頁)。
㈣、有關事實欄第三段之㈢詐欺被害人大倫公司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大倫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具狀,並據其代理人蕭天賓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指訴其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一七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九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有如事實欄第三段之㈢所述之洋翊公司訂購單(影本;上有經辦人員張文彬之方形戳章)、送貨單(影本;該送貨單客戶簽章欄有張文彬之手寫簽名)及以被告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金額十二萬六千元(含稅六千元)之支票一張與退票理由單一張(均影本)各在卷可稽(同上偵字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㈤、有關事實欄第三段之㈣詐欺被害人嘉敏公司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嘉敏公司代表人甲○○具狀並於偵查中指訴與嘉敏公司代理人 王振霖 於原審調查時指訴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並有如事實欄第三段之㈣所述之出貨單一紙(影本;出貨單上有記載客戶代號:洋翊公司;客戶地址:彰化市○○路○段○○○巷○○○號;採購:「王淑敏」)及以被告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張與票理由單一張(均影本)各在卷可稽(同上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
㈥、查如事實欄第二段之本票一百五十萬元一張,其上有被告丙○○之親筆簽名與印文;事實欄第三段之㈠至㈣所述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丙○○,支票上發票人欄除有洋翊公司之公司印文外,並有被告丙○○之印文;上開本票與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本票除據被害人張樹林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外;支票部分亦有前開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均已如上述。渠等或由黃俊穎或由張文彬或「王淑敏」出面與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被害人張樹林接洽價購頂讓洋翊公司之名稱與工廠機器或與如事實欄第三段之㈠至㈣所述被害人升華公司、喜利帝公司、大倫公司及嘉敏公司等廠商詐購財物;隨後再以被告丙○○簽發之本票或以被告丙○○為洋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揭本票與支票屆期均退票,使被害人不獲支付;且將詐購所得前開財物搬遷他處,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無從追償各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顯然與前揭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等人具有共同之詐欺犯行至明。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情,並未與上開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共同詐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二段與如事實欄第三段之㈠至㈣所述之等五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與如事實欄第三段之㈠至㈣所述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僅是因應徵工作,而至前開洋翊公司充當人頭,並由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帶去開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且本件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實施詐欺犯行者,均是前揭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所為,亦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在主觀上顯然並非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至明;惟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上開如事欄第二段詐欺被害人張樹林前開洋翊公司之工廠機器與洋翊公司名稱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移送併辦詐欺案件,移送併辦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均與本件檢察官已起訴判決有罪之本件共同詐欺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合併敘明。
五、本件被告丙○○所犯共同詐欺罪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並未與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犯有常業詐欺罪責,雖有未妥;惟其指稱被告丙○○與黃俊穎與張文彬及「王淑敏」等人間就本件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犯本件五件詐欺犯行、共同詐取財物之價值達二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二元與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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