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扳手(前端已斷)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有竊盜、贓物、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先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同段七九七巷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徒步至同段八二七號前,使用手電筒幫助照明,並將前開T型扳手,插入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手竊取該車,適斜對面之住戶甲○○在其住處二樓陽台發現己○○行跡可疑,擔心居住同段八二五巷內之弟弟丙○○之汽車遭竊(丙○○所有之車輛亦停放該處),乃撥打電話告知丙○○,丙○○旋拉開鐵門出外查看,己○○聽聞鐵門開啟之聲音隨即起身離開,致未得逞。嗣己○○乃走出竊車地點站立在同段八二五巷口處,遇丙○○詢問:「在做何事?」時,即謊稱在該處等朋友,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丙○○乃向警員報告前情,己○○為隱匿作案工具,乃隨手將前開T型扳手丟入同段八二五巷口電線桿草叢內,惟仍為警員循丟棄物品之聲音尋獲T型扳手一支(前端已斷),及在己○○身上起獲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開車自臺中回雲林,行經彰化,因疲倦及肚子餓,所以停車休息欲尋找商店購買食物充饑,但遍尋不著商店,欲返回停車處前,在路旁小解,即遭人攔下詢問伊在做何事,剛好有警員經過,即將伊帶回警察局,伊確實沒有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經過,業據居住於竊車地點斜對面之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因為伊車輛於前一日失竊,晚上睡不著,所以到三樓陽台查看,約凌晨二點多時,見被告行走於馬路,行至路旁停放三輛車子處,伊原以為被告要小解,但被告又走至中間車輛之右邊,彎著身體,好像在使用工具的動作,後來聽到開啟鐵門之聲音,被告可能也聽到了,就突然起身走到巷口,之後就看到巡邏車到現場,伊見到的人確實就是被告,伊住在案發地點之斜對面,看得很清楚,不會認錯人等語;另證人甲○○亦結證述:當日凌晨二點十五分許,伊看完電視,走至二樓陽台抽煙,路旁停放三輛車子,被告行經該三輛車子後復折返至中間之車子處,被告在做何事,伊不清楚,因為丙○○之車子亦停放該處,所以伊打電話給丙○○,後來伊聽到鐵門拉開的聲音,被告就走到巷口,伊看到丙○○到現場後,才走出屋外等情(均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八頁);而證人丙○○接獲證人甲○○之電話後,隨即拉開鐵門走出查看,見被告一人站立在巷口,即上前詢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回稱等朋友後,適見巡邏車駛至,遂告知警員,請警員處理,當時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在現場,其住處鐵門因久未上油,開啟之聲音巷口均可聽見,並未見被告在小解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查證人丁○○、甲○○分別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案發地點之斜對面,業經本院核對身分證件無誤,並有警製現場簡圖一份附卷可憑,渠等住處均在系爭車輛停放之同段八二七號斜對面,其距離依門牌號碼觀之,應不甚遠,證人甲○○亦證述距離約
五、六間房屋之距離,證人丁○○、甲○○二人分別在渠等住處三樓、二樓陽台往斜對面觀看,渠等固未能確認發現之人之樣貌,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有路燈,證人丁○○、甲○○對於發現之人之動作、舉止等,應可正確描述,而徵諸證人丁○○、甲○○前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丁○○所指之三輛車輛中間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證人甲○○在檢察官詰問時固稱不能確定係走入中間車子之右邊或左邊,惟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後,因照片右邊之車輛為其弟即證人丙○○所有,證人甲○○對於其發現之人係走入其弟所有之車子及系爭車輛之間(即系爭車輛之右側處),已可確認,是證人丁○○、甲○○二人對於在前開時、地發現一人走近系爭車輛右前側處之經過情形、該人之動作、舉止等,均互核一致,堪值採信。又證人甲○○自發現被告之可疑行徑、撥打電話告知證人丙○○、見證人丙○○出現前,視線均未離開其發現之人,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證人丙○○走出屋外,發現被告站立在系爭車輛停放處巷口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確實為證人甲○○、丁○○所見走入系爭車輛右側之人,亦為證人丁○○看見之彎著身體,動作像在使用某種工具之人,已堪認定。
(二)又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確有遭破壞之事實,已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戊○○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有系爭車輛車門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戴文信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乙○○○○駕駛巡邏車至現場時,有一人向渠等招手,指著被告,停車後,伊聽到丟東西之聲音,並看到被告的手在動,渠等下車查看,並在聽見丟棄東西聲音處停放車子底下找尋,但並無所獲,後來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遭破壞,才在電線桿草叢內尋獲T型扳手一支等語;另證人乙○○○○亦結證:伊到達現場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被告站立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的巷子口,伊與戴文信在車上聽到類似鐵製品丟到硬物的聲音,後來循聲音在電線桿旁查獲T型扳手一支,伊僅聽見丟東西的聲音,但沒有看見被告丟,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有被撬一個洞等情(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一頁);顯見被告使用T型扳手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際,聽見鐵門開啟之聲音,因恐事跡敗露,乃迅罷手走至巷口處,遇證人丙○○詢問,隨即佯稱在該處等朋友,適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被告心知攜帶之T型扳手必令警員查悉其竊盜犯行,情急之下,遂丟棄作案工具T型扳手於臨近草叢,惟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擲地有聲,被告丟擲T型扳手之聲音業遭警員聽見,乃循聲音尋得T型扳手一支(前端已斷)。被告雖辯稱警員尋獲之T型扳手非其所有,然本件警員另自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一黑色皮包,內有鋸片、榔頭、六角扳手、萬能虎鉗等工具(參見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中亦有一與前開尋得之T型扳手顏色、尺寸均相同之T型扳手,已據本院於審理期日調取證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見尋得之T型扳手一支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甚明。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而手電筒係供照明使用,一般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而被告竟隨身攜帶該手電筒,更徵該手電筒係供被告深夜竊車幫助照明之用,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日開車自臺中回雲林,行經彰化,因疲倦及肚子餓,所以停車休息欲尋找商店購買食物充饑,但遍尋不著商店,欲返回停車處前,在路旁小解,伊並無竊車云云。然查,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沿海路四段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除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外,一般商店之營業時間均無持續至深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目前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普及,被告又有駕車,駕車沿路尋找便利商店或其他尚在經營之商店,應甚容易,而沿海路四段深夜甚為寂靜,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復無路燈,復據證人戴文信證述明確,被告竟將車輛先行停放在照明不佳之巷子內,深夜徒步尋找,實有悖吾人之生活經驗。而被告並未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小解,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之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恨,被告竊取之車輛復非證人丙○○所有,倘證人丙○○遇見被告時,被告確實正在小解,證人丙○○當無故為隱匿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T型扳手,尖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乃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聽聞鐵門拉開之聲音,恐遭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經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且被告自承開設汽車修護廠,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其既有正當職業,自當努力工作,不貪取非分之財,被告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在本件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仍狡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惡劣,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T型扳手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本院查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鋸片六支、榔頭一支、六角扳手一組(九支)、萬能虎鉗一支、小扳手三支、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二支、改造小錐一支、T型六角扳手一支、T型改造萬能鑰匙一支、手套一雙等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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