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移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型扳手(前端已斷)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贓物、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先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同段七九七巷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徒步至同段八二七號前,使用手電筒幫助照明,並將前開T型扳手,插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手竊取該車,適斜對面之住戶 張中村 在其住處二樓陽台發現丙○○行跡可疑,擔心居住同段八二五巷內之弟弟 張勝仁 之汽車遭竊(張勝仁所有之車輛亦停放該處),乃撥打電話告知張勝仁,張勝仁旋拉開鐵門出外查看,丙○○聽聞鐵門開啟之聲音隨即起身離開,致未得逞。嗣丙○○乃走出竊車地點站立在同段八二五巷口處,遇張勝仁詢問:「在做何事?」時,即謊稱在該處等朋友,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張勝仁乃向警員報告前情,丙○○為隱匿作案工具,乃隨手將前開T型扳手丟入同段八二五巷口電線桿草叢內,惟仍為警員循丟棄物品之聲音尋獲T型扳手一支(前端已斷)及在丙○○身上起獲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一○一八號騎樓下,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係兇器)破壞車門鑰匙,進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其所有電腦IC板得手,嗣經警依現場所遺留之指紋查獲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Ⅰ伊當日開車自臺中回雲林,行經彰化,因疲倦及肚子餓,所以停車休息欲尋找商店購買食物充饑,但遍尋不著商店,欲返回停車處前,在路旁小解,即遭人攔下詢問伊在做何事,剛好有警員經過,即將伊帶回警察局,伊確實沒有竊車,亦未使用任何工具;Ⅱ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上至太平市訪友,回家途中經過案發地點,發現該小客車車窗被打破,伊起意行竊,進入車內查看有無財物,因未發現因此下車,未竊取任何東西各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為,以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部分,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不當,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Ⅰ警方現場尋獲之T型改造萬用鑰匙非被告所有;Ⅱ證人張勝仁、張中村、 陳仲順 之證詞有嚴重瑕疵,無法證明被告行竊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問:T型萬能鑰匙何人改造?用途?)答:是我丟棄的,因為我誤以為是那支尖鉗而誤答,該編號十五T型鑰匙不是我磨的,是我修車時在客人車上撿到的,我因修理車需要,可能用得著,所以才將之留下來」等語。是其於警詢時,已自白扣案之改造起子為其所有,綜合:
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明 結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審理時證稱:「(問:當
天是否坐巡邏車巡邏?查獲情形?)答:是的。是我開車的,我們停車地點距離被告不到五公尺,證人 戴文信 警員先下車,我們是看到被告丙○○在該處附近徘徊。我們本來就要下車察看,我們在車上就有聽到有丟東西的聲音,該處有路燈。當我們發現被告時,他沒有做何事,他面朝我們車子行經方向,我們下車發現有一個民眾走過來,發現被告在附近徘徊當時附近沒有人。附近不會吵,我們聽到的聲音類似是鐵製的東西丟到硬物的聲音,我們循著聲音處所在電線杆旁邊查到一支T型扳手,該電線桿距離一開始發現被告的地點(九十二年偵卷第三十二頁現場圖標示發現被告的地點)扳手當時有缺一角,後來是被告帶我們到他停車的地方,被告停車地點與A5-2460號車相距約有七十公尺,現場圖非我所製作的,A5-2460號停放地點有路燈,視線很好」「(問:沿海路前後如要『小解』有無較適合的地點?)答:該處附近都是住家。案發地點約二百公尺有一家金界加油站,且可以看到招牌」「(問:A5-2460車門有無被破壞?)答:右前門鑰匙孔有被撬一個洞..」等語。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戴文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巡邏車到現場時,發現被告
在案發地點,當時有一人向我們招手,指著被告我們就停車,聽到丟東西的聲音,有看到被告手在動,我們下車盤查被告,我們先在查獲扳手附近的二部車底下找,但找沒有,有其他的證人陸續出來,我們發現二四六○號車子右前車門有被破壞,我們再回去該處,才在該處電線桿旁發現扣案扳手」「(問:偵卷第三十二頁現場圖是否你所製作?)答:是的。被告停車的地點距離二四六○號車地點約七十二公尺。停車點距離查獲扳手電線桿約六十二公尺..」「(問:為何會先在查獲扳手處找到扳手?)答:我們發現被告時被告人正在行進中,他當時人站在電線桿旁的二車子中間,所以我們認為聽到的聲音應該在該處附近,所以先在該處尋找」等語。
㈢依偵查卷附現場圖所示,警方尋獲扣案之T型起子地點,距離本案行竊之小客車僅有十公尺。
㈣上開起子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起子前端呈扁平狀,
側面有修磨之痕跡,係六刀角扳手修磨改造而成,距前端約二.五公分範圍內有扭曲變形情形..前端之斷裂可能係在超過其金屬所能承受應力限度之狀況下使用所造成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七八六○號函附卷可考。
㈤上開失竊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確遭人破壞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及證人 張明結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相片附卷可查等情,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證人乙○○、陳仲順、張勝仁及其配偶、張中村等人,然乙○○係本案之被害人,其被害情節已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書狀表明不願出庭之原因,至陳仲順等三人,共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詰問程序,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三、就被告行竊甲○○所有上開小客車內之電腦IC板部分,查:㈠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時指稱:伊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自宅騎樓,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發現該車車門及車窗遭破壞侵入,失竊電腦IC板等語,並有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考。㈡警方採集系爭小客車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與存檔之被告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鑑驗書附偵查卷可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稱:伊確實有進入上開小客車內,企圖竊取財物等語。
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參酌本案前後兩件竊盜手法、情節有相當類似人生,認已足
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所辯其未竊取上開電腦IC板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T型扳手,尖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乃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後減之。
五、被告上訴,否認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就行竊甲○○所有財物之移送併辦犯行,未及審理,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素行不佳、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不知悔悟,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輕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起訴部分犯行經上開被害人、證人等及警方當場查獲後,被告否認犯行,卻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以相同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且就是否取得電腦IC板等事項空言否認,惡性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本院查明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鋸片六支、榔頭一支、六角扳手一組(九支)、萬能虎鉗一支、小扳手三支、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二支、改造小錐一支、T型六角扳手一支、T型改造萬能鑰匙一支、手套一雙等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R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八一巷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略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贓物、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先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同段七九七巷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徒步至同段八二七號前,使用手電筒幫助照明,並將前開T型扳手,插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手竊取該車,適斜對面之住戶張中村在其住處二樓陽台發現丙○○行跡可疑,擔心居住同段八二五巷內之弟弟張勝仁之汽車遭竊(張勝仁所有之車輛亦停放該處),乃撥打電話告知張勝仁,張勝仁旋拉開鐵門出外查看,丙○○聽聞鐵門開啟之聲音隨即起身離開,致未得逞。嗣丙○○乃走出竊車地點站立在同段八二五巷口處,遇張勝仁詢問:「在做何事?」時,即謊稱在該處等朋友,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張勝仁乃向警員報告前情,丙○○為隱匿作案工具,乃隨手將前開T型扳手丟入同段八二五巷口電線桿草叢內,惟仍為警員循丟棄物品之聲音尋獲T型扳手一支(前端已斷),及在丙○○身上起獲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開車自臺中回雲林,行經彰化,因疲倦及肚子餓,所以停車休息欲尋找商店購買食物充饑,但遍尋不著商店,欲返回停車處前,在路旁小解,即遭人攔下詢問伊在做何事,剛好有警員經過,即將伊帶回警察局,伊確實沒有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經過,業據居住於竊車地點斜對面之證人陳仲順在本院結證稱:因為伊車輛於前一日失竊,晚上睡不著,所以到三樓陽台查看,約凌晨二點多時,見被告行走於馬路,行至路旁停放三輛車子處,伊原以為被告要小解,但被告又走至中間車輛之右邊,彎著身體,好像在使用工具的動作,後來聽到開啟鐵門之聲音,被告可能也聽到了,就突然起身走到巷口,之後就看到巡邏車到現場,伊見到的人確實就是被告,伊住在案發地點之斜對面,看得很清楚,不會認錯人等語;另證人張中村亦結證述:當日凌晨二點十五分許,伊看完電視,走至二樓陽台抽煙,路旁停放三輛車子,被告行經該三輛車子後復折返至中間之車子處,被告在做何事,伊不清楚,因為張勝仁之車子亦停放該處,所以伊打電話給張勝仁,後來伊聽到鐵門拉開的聲音,被告就走到巷口,伊看到張勝仁到現場後,才走出屋外等情(均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八頁);而證人張勝仁接獲證人張中村之電話後,隨即拉開鐵門走出查看,見被告一人站立在巷口,即上前詢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回稱等朋友後,適見巡邏車駛至,遂告知警員,請警員處理,當時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在現場,其住處鐵門因久未上油,開啟之聲音巷口均可聽見,並未見被告在小解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勝仁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查證人陳仲順、張中村分別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案發地點之斜對面,業經本院核對身分證件無誤,並有警製現場簡圖一份附卷可憑,渠等住處均在系爭車輛停放之同段八二七號斜對面,其距離依門牌號碼觀之,應不甚遠,證人張中村亦證述距離約
五、六間房屋之距離,證人陳仲順、張中村二人分別在渠等住處三樓、二樓陽台往斜對面觀看,渠等固未能確認發現之人之樣貌,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有路燈,證人陳仲順、張中村對於發現之人之動作、舉止等,應可正確描述,而徵諸證人陳仲順、張中村前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陳仲順所指之三輛車輛中間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證人張中村在檢察官詰問時固稱不能確定係走入中間車子之右邊或左邊,惟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後,因照片右邊之車輛為其弟即證人張勝仁所有,證人張中村對於其發現之人係走入其弟所有之車子及系爭車輛之間(即系爭車輛之右側處),已可確認,是證人陳仲順、張中村二人對於在前開時、地發現一人走近系爭車輛右前側處之經過情形、該人之動作、舉止等,均互核一致,堪值採信。又證人張中村自發現被告之可疑行徑、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張勝仁、見證人張勝仁出現前,視線均未離開其發現之人,亦據證人張中村證述在卷,而證人張勝仁走出屋外,發現被告站立在系爭車輛停放處巷口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確實為證人張中村、陳仲順所見走入系爭車輛右側之人,亦為證人陳仲順看見之彎著身體,動作像在使用某種工具之人,已堪認定。
(二)又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確有遭破壞之事實,已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有系爭車輛車門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戴文信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張明結警員駕駛巡邏車至現場時,有一人向渠等招手,指著被告,停車後,伊聽到丟東西之聲音,並看到被告的手在動,渠等下車查看,並在聽見丟棄東西聲音處停放車子底下找尋,但並無所獲,後來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遭破壞,才在電線桿草叢內尋獲T型扳手一支等語;另證人張明結警員亦結證:伊到達現場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被告站立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的巷子口,伊與戴文信在車上聽到類似鐵製品丟到硬物的聲音,後來循聲音在電線桿旁查獲T型扳手一支,伊僅聽見丟東西的聲音,但沒有看見被告丟,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有被撬一個洞等情(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一頁);顯見被告使用T型扳手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際,聽見鐵門開啟之聲音,因恐事跡敗露,乃迅罷手走至巷口處,遇證人張勝仁詢問,隨即佯稱在該處等朋友,適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被告心知攜帶之T型扳手必令警員查悉其竊盜犯行,情急之下,遂丟棄作案工具T型扳手於臨近草叢,惟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擲地有聲,被告丟擲T型扳手之聲音業遭警員聽見,乃循聲音尋得T型扳手一支(前端已斷)。被告雖辯稱警員尋獲之T型扳手非其所有,然本件警員另自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一黑色皮包,內有鋸片、榔頭、六角扳手、萬能虎鉗等工具(參見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中亦有一與前開尋得之T型扳手顏色、尺寸均相同之T型扳手,已據本院於審理期日調取證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見尋得之T型扳手一支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甚明。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而手電筒係供照明使用,一般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而被告竟隨身攜帶該手電筒,更徵該手電筒係供被告深夜竊車幫助照明之用,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日開車自臺中回雲林,行經彰化,因疲倦及肚子餓,所以停車休息欲尋找商店購買食物充饑,但遍尋不著商店,欲返回停車處前,在路旁小解,伊並無竊車云云。然查,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沿海路四段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除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外,一般商店之營業時間均無持續至深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目前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普及,被告又有駕車,駕車沿路尋找便利商店或其他尚在經營之商店,應甚容易,而沿海路四段深夜甚為寂靜,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復無路燈,復據證人戴文信證述明確,被告竟將車輛先行停放在照明不佳之巷子內,深夜徒步尋找,實有悖吾人之生活經驗。而被告並未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小解,亦據證人張勝仁證述在卷,參之證人張勝仁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恨,被告竊取之車輛復非證人張勝仁所有,倘證人張勝仁遇見被告時,被告確實正在小解,證人張勝仁當無故為隱匿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T型扳手,尖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乃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聽聞鐵門拉開之聲音,恐遭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以下關於量刑部分略)。
三、扣案之T型扳手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本院查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鋸片六支、榔頭一支、六角扳手一組(九支)、萬能虎鉗一支、小扳手三支、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二支、改造小錐一支、T型六角扳手一支、T型改造萬能鑰匙一支、手套一雙等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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