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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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林益輝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阮春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七一五、七二一、二九五六、三○四二、三八○八、三八○九、三九六四、三九六五、四○二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伍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又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伍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雜袋貳拾壹個收銷燬之、葡萄糖粉末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原名為 張佳陽 ,綽號「 阿水 」、「老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改名)素行不良,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上更二字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因減刑及另犯恐嚇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甲○○亦素行不佳,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沙簡字第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均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二、詎丁○○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轉讓,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與甲○○及壬○○(另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先由丁○○以電話與買主聯繫,談妥價格後,即由壬○○或甲○○與買主約定地點交付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並收取價款之分工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 前開 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轉賣以賺取販入及賣出之價差圖利:
(一)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壬○○依照丁○○之指示,將海洛因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送至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二)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壬○○依照丁○○之指示,數次將重約一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及青島路口或台中市○○路及五權南路口,販賣予子○○。
(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丁○○以其0九一五─0三九九一0之行動電話聯絡甲○○,指示甲○○將毒品分裝、處理後,將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彰化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主,事後甲○○向丁○○回報買方拿走四個(意指四兩海洛因)。而彰化之男性買主則搭乘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0大客車號離去。
(四)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丁○○與壬○○各自駕駛乙部自小客車,並由壬○○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癸○○(綽號 毛瑞 、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乙○○等人,然因丁○○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
(五)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七、八時,丁○○與壬○○等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嗣因乙○○急於欲購買毒品,遂邀約其小弟辛○○駕車0齊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再向丁○○、壬○○等人談論購買毒品事宜;嗣經雙方談妥交易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嗣由丁○○打電話通知其妻前來換車後,繼由丁○○駕駛乙部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壬○○在前,而乙○○則開車搭載辛○○跟隨在後,繼而在附近小路繞了一、二十分鐘,確定交易應無危險後,丁○○遂將車輛駛往台中縣○○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並於停車前,先打電話通知甲○○將半塊海洛因磚送至該超商;而乙○○亦將車輛停放在該商店旁,嗣丁○○乃趨前向乙○○表示東西等下即送到等語,繼由壬○○先行坐進乙○○之自小客車內,點算三十五萬是否有誤,然因乙○○反應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壬○○即請示丁○○,經丁○○同意後,雙方以三十二萬之價格成交;隨後甲○○即駕駛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轉前來,即將毒品交由壬○○後,隨即駕車離去;而壬○○於點算三十二萬元之金額無誤,亦將毒品交予乙○○後,雙方隨即各自駕車離去。
(六)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子○○夥同 嘉義 綽號「 阿順 」等二位買主,欲向丁○○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壬○○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然為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因磚予以搶走,而交易未成功。事後丁○○以為本件「毒品買賣之黑吃黑事件」,係由子○○所「綁局」、「設計」,遂將子○○帶至甲○○前揭倉庫內,要求子○○為此黑吃黑事件負責,最後由子○○拜託草屯地區之友人,綽號「 老潘 」之男子,向丁○○說情,並保證子○○定會為此事負責,子○○始得安全離去。
(七)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由癸○○與子○○集資七十萬元,向丁○○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丁○○將毒品送至台中市十期重劃區之「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毛屋生鮮超市交予子○○。
(八)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癸○○與子○○又集資六十七萬,向丁○○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丁○○指示壬○○將乙塊海洛因磚,送至台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子○○,然因該次海洛因之品質較差,遂由癸○○再出資十四萬元,丁○○乃再補送二兩海洛因之情形下,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
(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癸○○、子○○等人,再集資七十萬元,向丁○○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丁○○指示壬○○將毒品送至台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子○○。
(十)因毒梟 莊良賢 (綽號 阿賢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以電話指示丙○○將保管之海洛因磚取出十六塊南下台中交付庚○○,後由庚○○與丙○○岳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庚○○隨即聯絡丁○○搭乘由壬○○駕駛之轎車前往上址,雙方確認後,丁○○依庚○○指示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壬○○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 劉偉宏 住所,後由庚○○隨即於當日(五月二十三日)晚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附近之「麗池咖啡廳」內議定以貳百萬元之代價轉賣其中四塊海洛因磚予 黃雪紅 ,並指示丁○○將四塊海洛因磚帶至該處,後丁○○通知壬○○取出藏放之海洛因磚其中四塊,由壬○○駕車與丁○○共赴麗池咖啡廳附近將四塊海洛因磚交予庚○○,再轉交黃雪紅,丁○○則取得前開十二塊海洛因磚塊。
三、丁○○另基於意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乙批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左右,因該批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一直無法販賣出去;丁○○遂指示壬○○將該批安非他命另行保管,壬○○乃將該批安非他命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哥哥劉偉宏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租住處。
四、丁○○明知其友人 洪劍昌 及其同行女友己○○於九十一年間因六月間因涉及持槍強盜、恐嚇取財等重大刑案,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人(洪劍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死亡);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提供其不知情之姐姐 張朔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作為洪劍昌及其同行女友己○○為藏匿之處所,藉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五、丁○○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之,竟於不詳時日起,而無故持有改造九О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八○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物;嗣於:
(一)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其小弟壬○○向其索討手槍子彈,丁○○乃將其持有之前開九О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六發、改造八О手槍子彈二發,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三之住處贈送、轉讓予壬○○。
(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傍晚左右,爰友人洪劍昌因涉及數起重大刑案,為警方極力追捕之要犯,然因洪劍昌於逃亡期間,為求自保及抵抗警方之追捕,丁○○遂出借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口徑○‧三五七吋子彈六發等物予洪劍昌;嗣於當日晚上,洪劍昌把玩該槍支時,不慎走火一顆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洪劍昌於彰化縣鹿港鎮為警方執行圍捕任務時,當場持另一把槍自盡,現場遺留丁○○所轉讓 予伊 之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口徑○‧三五七吋子彈五發等物。
六、甲○○除有前述之前科外,前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七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居所旁之倉庫等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查知上情。
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聯合專案小組執行跟監丁○○任務時,發現丁○○進入南投看守所接見當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壬○○,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壬○○外出追查上開接見所談內容之真意時,壬○○始坦承與丁○○、甲○○等人之相關販毒情節,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兄劉偉宏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之租住處,取出(一)K他命粉末八十四點一公克、裝K他命膠囊一千個、稀釋K他命之西藥粉末四百五十公克及丁○○前贈送轉讓予伊之改造九○手槍乙支、制式手槍子彈十八顆等物(二)丁○○等人販毒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含二根鐵條)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安非他命四大包計重三千二百六十公克(每包重分別為九百六十公克、五百五十公克、九百七十公克、七百八十公克)、裝粉末膠曩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袋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等物;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再經壬○○指證甲○○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旁之倉庫內,仍留有部分當時販毒稀釋及重新壓模分裝裝之相關工具時,繼經甲○○之同意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於該倉庫內取出海洛因壓模所需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乙組、磅秤一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及分裝吸管乙支等物。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二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分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岸巡防署台中查緝隊及豐原憲兵隊等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 矢口 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六所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以「證人壬○○所述不實,證人係為求脫免刑責並意圖供出上手以邀寬典之目的而誣陷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所查扣的機具無法將海洛因壓縮成塊,扣案千斤頂係廢鐵無法使用,磅秤是他的小孩子在玩的,不是販毒用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稱以「證人於警訊中所言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己○○偵訊中未令其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右揭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將海洛因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由壬○○將約定海洛因數量送至雙方約定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附近,交付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毒品一情,業據證人壬○○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依其於警訊中證稱「我曾在本年四月中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依「阿水」指示運送一兩海洛因○○○鄉○○路與中山路交叉口附近給一不知名女子,在我將到達交貨地點之前,我先以電話向「阿水」表示即將到達現場,請示交予何人,「阿水」指示交給站在路旁一位前面沒有牙齒之女子,確認之後我便將海洛因交予該名女子後離開。」(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三三頁)及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有依 張承楊 之指示,將一兩之海洛因送○○○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給一位女買主,他只是單純叫我送海洛因下去,錢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證人壬○○前後證述當時交易毒品地點及收受毒品之人特徵、性別,情節大致相同,另佐以證人壬○○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再按被告丁○○與證人壬○○之關係,素無嫌隙,甚者,被告丁○○曾透過立法委員 蔡煌瑯 之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接見證人壬○○,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又依前開接見譯文,其雙方於會面當時,言語之間,熱絡深入,衡諸常情,應可足認其二人關係密切良好,顯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擬,自無構詞誣陷之必要,足認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顯非無據,堪以採信。
2、右揭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將重約一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販賣予子○○,並將約定之毒品交由壬○○送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予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是否曾經依丁○○指示,數次將一兩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青島路口或高工路、五權南路口販賣給子○○?)是丁○○叫我送過去的,錢由丁○○與子○○另外算」、「(問:四、五月間大概送了幾次?確實時間、地點、數量?)確實時間情形不記得了,但每次約一兩或二兩。」(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子○○於警訊中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每隔一星期就向阿水、 阿醜 二人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兩至二兩不等,每兩海洛因價格為十萬元,到被查獲為止,共購買約七次,而每次的購買模式都一樣,就是我先與阿醜聯絡,然後再與阿水談價格,之後再拿錢給阿醜,阿醜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見過阿醜及阿水多次,但其本名我不甚清楚,阿醜是埔里人,阿水係沙鹿人,阿醜好像叫壬○○,阿水我實不清楚。」、「(提示口卡照片)(詳視後作答)是的,壬○○即 阿醜仔 、張佳陽即 阿水仔 本人無誤。」、「我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開始向台中市綽號阿水仔(丁○○同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有時候向綽號阿水仔購買毒品時,他都會叫綽號阿醜仔(壬○○)幫他送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另一些我自己向綽號阿水購買少量海洛因,每次數量大約一兩左右,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六月底,交易地點在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館、台中市○○○路、高工路口、台中市○○路、光復路口旁停車場、台中市○○○路、富中路口,都是向綽號阿水購買毒品,綽號阿醜將毒品送過來,一手交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九六背面至一九七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約有三、四次,但確實情形已不太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子○○曾以獻金像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雖交易次數有些許差異,然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壬○○、子○○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互核無訛,又證人於本院庭訊時,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子○○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子○○於本院庭訊否認見過丁○○,丁○○並不是當時所見到「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3、右揭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丁○○以其0九一五─0三九九一0之行動電話聯絡甲○○,指示甲○○將毒品分裝、處理後,將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彰化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主之事實,訊據被告丁○○、甲○○雖於本院庭訊均否認,並辯以前情,惟依被告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確實於系爭時間,在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之朋友會面,當時並要載他去找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頁背面),且依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被告甲○○與丁○○之通話監聽譯文(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其中對毒品交易地點及交易重量或多有陳述,及台中市調查站所出具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載明甲○○於五月三日確有依丁○○指示與丁○○之彰化下手完成交易之內容,被告甲○○與丁○○於系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4、右揭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許,與壬○○各自駕駛乙部自小客車,並由壬○○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癸○○、乙○○等人,然因丁○○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之事實,業據證人壬○○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迄今,幫丁○○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丁○○指定之買方約十餘次。‧‧‧本年五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阿水」和我各開一部車,由我運送將六兩左右之海洛因至五權西路、黎明路交叉口「米琪汽車旅館」給綽號「 毛遂仔 」之男子,但因發現有一部玻璃全黑之箱型車在場,懷疑遭人監視,「阿水」要我取消交易,隨後海洛因由「阿水」帶回。」、「本案發生當日(經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約五至六點,因原本丁○○欲在台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販賣給乙○○、癸○○一塊海洛英磚,後因發覺情況不對而作罷,丁○○遂載我至甲○○家將那一塊海洛英交給甲○○,並叫甲○○「把東西處理一下(指稀釋壓模),所以甲○○才會依丁○○之指示「一半走」(指半塊)至1seven」交給我轉交給乙○○。」、「原本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某一天,原本我與阿水開一部車至米奇汽車旅館要與癸○○及乙○○交易毒品,但後來阿水發現好像有情治單位的人員在跟監,所以那一次並沒交易成功。」、「當時是丁○○把海洛因拿給我,重量已不記得了,後來至快到米奇附近,他說好像有人跟監,叫我不要進去,後來才折返至甲○○家裡去,把東西交甲○○,後來丁○○有叫甲○○再處理即再稀釋,後來乙○○打電話來說一直要買,所以後來才有當天傍晚在便利商店交海洛因三十二萬元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三三頁、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八五頁背面、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背面),另證人癸○○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係於今年五月間透過我草屯朋友子○○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均係由子○○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由透過子○○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子○○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在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乙○○一起去,我們是合資的,後來沒交易成功,是因為丁○○他們那邊有人打電話給大頭說他們好像被跟監,叫我們快閃。」等語,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癸○○曾以現金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壬○○、癸○○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癸○○於本院庭訊否認見過丁○○,丁○○並不是當時所見到「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5、右揭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先由丁○○、壬○○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與乙○○、辛○○談妥交易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嗣由丁○○打電話通知甲○○將半塊海洛因磚送約定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壬○○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左右,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乙○○與癸○○本欲向丁○○購買一塊海洛英,價格講好是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後因有事取消交易,約當天晚上七、八點,我與丁○○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時,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我問丁○○他說:「叫大頭(指乙○○)過來餐廳談」,之後,之後乙○○說要買「半塊」(指海洛英),丁○○開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乙○○遂答應」、「由乙○○開車載其小弟辛○○尾隨,在巷內小路繞了近二十分鐘,才在中縣○○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路口之「1便利超商」前進行交易」、「丁○○將車停在「1便利商店」,乙○○車停於其前約十公尺,丁○○在停車前打電話給甲○○說:「等一下人家要處理事情,「一半走」(指半塊海洛英)」,我即至乙○○車內坐。乙○○說:「是否請丁○○算便宜一點,參拾貳萬,看好不好?」,丁○○即說「可以」,「三十二萬賣他」,約再隔十分鐘甲○○即駕一老BMW鐵灰色自小客車至乙○○車旁搖下車窗,由我再伸手將該海洛因接過來再交給乙○○,而乙○○再將現金參拾貳萬元交給我,我下車後再坐上丁○○車上將參拾貳萬元交給丁○○,而乙○○隨即開車載辛○○離去。」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九七頁及背面),另證人辛○○於警訊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及反面)證稱「乙○○於右記時間載我去向「阿水」(指丁○○)(是透過壬○○聯絡的)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四兩半)」、「起先我隨乙○○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找到丁○○及壬○○他倆正在用餐,後乙○○向丁○○要購買右數量之毒品,丁○○載壬○○駕S320朋馳黑色自小客車帶領我們之黑色日產自小客從「風尚人文咖啡館」至一有「1」便利商店前(行程一、二十分鐘)進行交易。」、「「阿醜」坐到我們車上後座,向乙○○點交購毒現金,本來購價三十五萬元,後乙○○請「阿醜」壬○○請示「阿水」丁○○「是否算三十二萬元」。後壬○○下車問丁○○後上車說「可以」後,壬○○收現金三十二萬元,十分鐘左右,照片之人(指甲○○)即開BMW老車來,將半塊海洛英交予後座之壬○○後,交給乙○○。」等語及檢察官偵訊中「(問:乙○○的毒品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水的人買的。」、「(問:提示丁○○九十一他字五四三號卷附之相片,是否此人即是你所稱之阿水?)是。」、「(問:交易情形如何?)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我及乙○○開車去向阿水買毒品,因阿水說有人跟車,所以後來一直將車開至台中縣東勢的某一家7-11便利商店後,阿水即在我們的車窗邊說話,說東西馬上就來了,後來阿水即離開。隨後有一個年紀大的人即將毒品拿來後人就走了。之後由「阿醜」仔上車來收錢,當時買海洛因磚半塊價錢約三十、四十萬左右,實際金額已忘了。(問:提示卷附甲○○相片,是否即是當時將海洛因磚交給「大頭仔」的人(即乙○○)?)是,就是他沒錯。」(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五背面至第一五六頁)等語及證人乙○○警訊中證述「我曾於今九十一年五月初約晚上七、八點,載辛○○到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透過「阿醜」(指壬○○)之關係向阿水(指丁○○)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約四兩半)。」、「車到便利商店前,壬○○從丁○○車上下來至我車之後座靠駕駛座邊,壬○○先看我錢是否帶夠。後我要求壬○○去向丁○○講「可以算三十二萬」,後壬○○下車後問丁○○後,再進到我車內稱「可以」,點算過現金數目後,約五至十分鐘,一開灰色老BMW之如口卡相片甲○○(Z000000000)者,將車開靠近我左車旁並由壬○○將半塊海洛因壹包,接手並交給我後,再由丁○○開車載壬○○帶領我及辛○○至中棲路返回台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五月初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地點及價格為何?)確實地點是梧棲的一家便利商店,那天說在東勢是因地點不熟,記錯了。交易價格為原三十五萬,後向壬○○說可否算便宜一點,後來 劉某 問丁○○,才以三十二萬元成交。數量為半塊、四兩半,但品質很差,已稀釋得很差。」等語,證人壬○○、辛○○、乙○○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辛○○曾以現金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壬○○、辛○○、乙○○分別當場指認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附卷足憑,證人乙○○、辛○○雖於本院庭訊時,變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丁○○,綽號「阿水」之人並非被告 張承陽 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辛○○、乙○○於警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具體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辛○○、乙○○上述於警訊與偵訊之內容,顯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核與證人壬○○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又證人於本院庭訊時,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辛○○、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承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張承陽犯行之證據,證人乙○○、辛○○於本院審理所稱前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右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子○○夥同嘉義綽號「阿順」等二位買主,欲向丁○○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壬○○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然為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因磚予以搶走,而交易未成功一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在九十一年
四、五月間, 簡某 介紹嘉義來的買方(不知名之男子)兩人要向阿水購買一塊(約九兩)海洛因磚,當時約在柳楊東路與青島路口附近交易,在場有我、阿水、簡某與嘉義來的買方,在交易時嘉義來的買方拿出兩隻槍枝將此次交易的一塊(約九兩)海洛因磚搶走,事後阿水要簡某負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子○○是透過文雄來找我的,所以阿水認為我要負擔一部分的責任,當時嘉義來的買主一人持一把槍抵住我,就把我原本要賣的海洛因搶走了,約九兩重。」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子○○於台中市調查站偵訊中所證稱「我是與嘉義 阿寶 的朋友阿順一起去買的,另一個是阿順的朋友,綽號不詳,一起去購買,當時我是透過壬○○的朋友與壬○○聯絡,後來嘉義的朋友坐我的車至青島路與柳楊東街口附近等,而壬○○與丁○○各開一部車來,而阿順他們上壬○○他們的車,叫我回原來的地方等,不要跟,過沒多久,壬○○的朋友綽號「文雄」者,即打電話來說東西被槍,叫我到現場去」、「後來叫草屯的一位老潘出來協調,保證我不會跑,由我賠才了事」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背面)及證人辛○○於警訊中所稱「我知道該事件之始末,我於該案發生後經綽號大頭之男子向我詢問綽號阿寶之電話時才知道,當時大頭告知我說 龍泉 和綽號阿醜一起向阿水購買海洛英磚時遭人黑吃黑之情形,當時由龍泉和 廖文雄 及阿醜及阿水及龍泉之毒品下線二人一起交易毒品,他們在交易時由龍泉之下線二人持槍搶走阿水所有之海洛因磚一塊」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一至第二○二頁),按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情形,後來發生「黑吃黑」之情節敘述,互核無訛,又證人於本院庭訊時,對於前開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辛○○、子○○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承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張承陽犯行之證據。
7、右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六月間,由癸○○與子○○共同集資,共向丁○○購買海洛因三次一節,業據證人癸○○歷次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依期於台中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經提示「丁○○口卡」,詳視後作答)我認識此人,他的有二個綽號叫做「 阿猴 」、及「阿水」,通常我都稱他為「阿水」,我並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與他並沒有私人恩怨。」、「於今年五月間透過我草屯朋友子○○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七十萬元,均係由子○○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由透過子○○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與「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子○○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在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後來三次亦都改在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尊龍大舞廳附近之「甲天下賓果餐廳」交易,最後三次都有完成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而後面三次交易地點「甲天下賓果餐廳」應為「甲天地賓果餐廳」、「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我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子○○出五萬元,由子○○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我出六十萬元,子○○出七萬元,也是由子○○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我再出十四萬元,而「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我。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我出四十萬元,子○○出三十萬元,也是由子○○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我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子○○,由子○○出面與阿水交易,而我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子○○取回海洛因」(見九十一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我與子○○合夥買的,交錢給他時,他有說要向綽號「阿水」者買的。(問:提示卷附丁○○相片,是否即賣你毒品綽號阿水的丁○○?)是,他另一個綽號叫阿猴。」、「(問:如何確認是跟阿水購買?)因有一次購買到海洛因塊品質不好,我有與阿水通過電話,我另外再出十四萬元,他另外補二兩給我。」、「(問:如何確認通話的是阿水?)因是子○○先跟阿水講電話,後來子○○才將電話交我講。另在五月底即第一次時,我曾見到阿水把毒品拿到甲天地賓果餐廳給子○○,之後子○○就把東西分給我。」、「(問:第三次是否由你出四十萬元,子○○三十萬元,由子○○出面向丁○○購買?)是,這次他分得四兩六五。」等語,核與證人子○○於台中市調查站所證稱「認識癸○○,渠綽號為「毛瑞」,我們曾共同出資向綽號「阿水」之丁○○購買海洛因,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癸○○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我出五萬元,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癸○○出六十萬元,我出七萬元,也是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癸○○再出十四萬元,而「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癸○○。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癸○○出四十萬元,我出二十萬元,另由我朋友 簡義文 出資十萬元,也是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癸○○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我,由我出面與阿水交易,而癸○○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我取回海洛因,第一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阿水」才在「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毛屋將海洛因交給我,當時阿水係駕其車號尾碼5788之黑色賓士轎車來交貨;第二次我在青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先將錢交給「阿醜」,「阿醜」將錢轉交給「阿水」後,「阿醜」再騎機車過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也是在青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交易,而此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再由「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此三次交易完成後,我均回「甲天地賓果餐廳」與癸○○會合,回去後再依出資比率分配。」、「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綽號 毛瑞仔 (癸○○),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五萬,另癸○○出資六十五萬),在台中市○○路裕毛屋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癸○○)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綽號阿水將 大衛杜夫 香菸外殼內裝海洛因磚乙塊親手交給我;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綽號毛瑞仔(癸○○),一同合資新台幣六十七萬元(我出資七萬,另癸○○出資六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癸○○)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騎機車過來將乙塊海洛因磚用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我和綽號毛瑞仔(癸○○)、簡義文,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二十萬,另癸○○出資四十萬、簡義文出資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雙獅牌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癸○○)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開自小客車9J─1361三菱銀色過來將乙塊雙獅海洛因磚乙塊用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壬○○、子○○、癸○○均為同前之陳述(見九十一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此外,復有壬○○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又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被告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是否有在草屯鎮被查獲毒品?毒品來源?交易經過?)有,是向「阿水」的人買的,約在查獲前一個星期買的,我先將錢交給「阿水」,之後由壬○○拿來給我,我那時跟癸○○等人合資,打電話給「阿水」問有無貨,「阿水」叫我們在台中市○○路旁等,「阿水是丁○○,壬○○綽號「阿醜」(台語)」等語,按參酌前開證人壬○○、子○○、癸○○於警訊與偵訊時,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諸如:購買之次數、地點、價格,二者均相吻合;顯見證人前開上述於警訊與偵訊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渠等於警、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合以上各情,足證上述子○○、癸○○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子○○、癸○○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以採信。
8、右揭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庚○○、壬○○三人與丙○○岳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丁○○並依庚○○指示將前開丙○○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壬○○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一情,業據證人壬○○、庚○○、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依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是否有開車載丁○○、庚○○(提示口卡片)至五權西路及文心南路口,與北部送海洛因下來之人碰頭?)日期記不清楚,但確有此事。」、「(問:丁○○把十六塊海洛因磚搬至你車上後,是否即交由你保管?)是,丁○○跟我把東西拿至我哥哥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住處藏放,當時我一人上去,丁○○在車上等。」、「(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其中有四塊,是丁○○於當天晚上要我拿下來送至麗池咖啡廳交給庚○○,後來我們就走了」、「(問:剩餘十二塊呢?)均丁○○拿去,他分三次,叫我拿給他,每次都四塊,至於他賣給何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聽丁○○說均賣給高雄一個長得很高的人,好像之前有與丁○○一起關過,綽號叫「長腳仔」,事後「長腳仔」又拿了三、四百萬現金要來跟丁○○買海洛因,後因基隆火燒船事件,所以沒有辦法供應給他。」(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及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站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確實時段已記不清楚),莊良賢由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取出我代為保管海洛因磚十六塊,於當日下午到台中市交給前述之「岳兄」,渠並留「岳兄」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時聯絡「岳兄」,我即依莊良賢指示於當日中午帶著要交給「岳兄」之十六塊海洛因磚由宜蘭市出發南下台中,我約於當日下午三點多時,到達台中市○○路的交流道,我即與「岳兄」聯絡要在何處見面,渠即要我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的地方見面,渠並問我開何種車輛?顏色及車號,我即告知我係開銀色裕隆車號0000000的車子後,即依「岳兄」指示出發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之機車行前等他,大約等了十幾分鐘有一部銀色的轎車開到我車子旁,當時有三個人,而前述「岳兄」即問我是否為「骨頭」(我的綽號),我亦問他是否為「岳兄」,雙方確認身份後,渠即指示我的車子,跟他們的車子走,兩部車子即在台中市○○路○○道路繞行,後來「岳兄」即上我的車子,我即將我帶下來的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他並沒有要我馬上交給他,渠指示我載他跟著前面銀色車子走,回五權西路上後,前述銀色車子停下來,我亦跟著停車,在車子行進過程中,「岳兄」有打電話給銀色車子裡的人,俟兩方車輛停止後,前面銀色車子有下來一留平頭的男子到我車旁,我即將該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確認後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帶前述十六塊海洛因磚回到銀色車子後離去,而「岳兄」則自行離去,至於「岳兄」如何離開現場我則不清楚,雙方交易完成後,我問「岳兄」高速公路的方向,即沿五權西路上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北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莊良賢在當日凌晨從大陸打來告訴我,叫我拿十六塊至台中市給「岳兄」,他當時有給我岳兄的電話,叫我至台中時再打他的電話跟他確認,他的電話我已不記得了,我的手機應是0000000000,不然就是0000000000,都是我跟庚○○單線聯絡,到了五權西路及文心路口的機車行時,岳兄有搖下車窗叫我跟他走,走了一段路,岳兄他即上我的車,叫我再跟前面的車走,在走了一段後,前面的車停下,就下來一個留平頭的人,把海洛因磚十六塊搬走,再上他原來的車離開,而岳兄是自行離開的。」、「(檢察官問:岳兄是否即是剛才提示之庚○○?)是」、「(問:留平頭取走十六塊海洛因磚的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相片之丁○○?)是」、「(問:有關交易之價格及取款之方式,清不清楚?)不清楚,我只是依莊良賢指示去送貨而已」(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背面);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向「阿賢」買的,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叫人送下來給我,叫我留一支電話,他會叫他打電話與我,當天我跟丁○○、壬○○三人去接的,當時由壬○○開車載我們去,我們與丙○○是在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之機車行碰面,碰面後我要丙○○跟我們走,走了一段路後,換我上丙○○的車繼續跟壬○○開的車,直至壬○○停車後,我們也跟著停車,後來丁○○即下車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從丙○○的車搬上壬○○的車,然後就各自走各自的了。」「(檢察官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先寄放丁○○那裡,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叫小弟送四塊至麗池咖啡廳,後來他打壬○○送四塊來,後來這四塊以二百萬之價格賣黃雪紅,結果他出去就被捉了。」、「(檢察官問:跟莊良賢的這十六塊交易情形為何?)當時約定二塊即一對一0五萬,先給我貨,待我賣出後,我再匯至大陸給他。」、「(檢察官問:丁○○、壬○○事後如何處理剩餘的十二塊?)我不清楚,他們都賣掉了,然後我告訴丁○○大陸的帳號,請他直接匯過去,因十六塊是八四0萬,我自己匯了二00萬,所以丁○○他應該匯了六四0萬,至於他匯幾次我不記得了,但他每次匯完都有拿憑條給我看。」、「(檢察官問:本次十六塊海洛因磚交易你賺多少?)我沒有賺,因第一天晚上黃雪紅他們就出事了,所以我就沒再管,丁○○的東西都壬○○幫他處理,所以剩餘的十二塊稀釋成幾塊或每塊賣多少錢我都不清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及背面),前開證人壬○○、庚○○、丙○○所證述之內容,對於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交易之具體情形,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被告丁○○所辯前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末查,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警察於被告甲○○所有系爭倉庫內所扣得之千斤頂、大小壓模工具、磅秤等物並無法壓縮製造海洛因磚塊等語為被告辯護,嗣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前開扣案證物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扣案之器具是否當場可以製作壓縮海洛因磚塊,均無礙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丁○○與甲○○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一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右揭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證人壬○○歷次於警訊、偵查中堅稱「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寄放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我胞兄劉偉宏住所內,丁○○前開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我不清楚。這些安非他命是丁○○要販售的,但因品質不,賣不出去,故放在我那裡等語明確(見九十一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三十頁、第三二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復稱:「丁○○在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要我陪同渠前往員林百果山附近,由丁○○當場交付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左右(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給渠大哥 吳深生吳某 同夥綽號「番仔」者,吳某隨即離去,另由吳某同夥綽號「番仔」(本名不清楚)將前述安非他命毒品交予丁○○,由於該批安非他命毒品品質不良,我又陪同 張某 前往台中縣沙鹿鎮綽號「 白金 」處,由張某要求綽號「白金」將前述安非他命毒品再予精製,綽號「白金」將前述安非他命毒品精製處理後,張某則要求將毒品暫時寄放在我那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四三九一第二五至二六頁)、及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安非他命是丁○○的,他寄在我那裡,因品質不好一直沒賣出去,平時他只賣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六三頁)綦詳,另扣案之結晶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七十四點零三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二十七,純質淨重二千五百四十九點三十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О九一二三О五三四四О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卷)足憑。
本院審酌證人壬○○於警訊、偵查中,對被告丁○○囑託代為保管系爭安非他命一情,始終證述不移,參酌其對於當初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過程細節描述清晰之程度,應非憑空虛構之詞,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再按被告丁○○與證人壬○○之關係,密切良好,如前所述,顯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擬,顯無構詞誣陷之可能,證人壬○○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自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第按本件被告雖因於甫販入大量毒品,未及販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故無實際之賣價可以計算其利得實際為多少,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取得不易以致非法交易價格高昂,尤其所涉刑責非輕及遭警查獲之風險亦高,苟被告販賣並無利益可圖,其等豈會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更何況上開查獲之毒品純度甚高,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毒品購買之數量又相當龐大,非一般人正常吸食之量,仍甘冒被檢警查緝追捕及受刑事制裁之風險,一次購入如此高額之毒品數量,其目的是在意圖轉售予不特定吸毒者以從中圖利,委無可疑。被告丁○○意圖販賣毒品而買入前開毒品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右揭被告丁○○藏匿人犯部分
1、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藏匿槍擊要犯 洪健昌 及其同行之女友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先後於警偵訊中坦白供稱「洪劍昌與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透過朋友聯絡上我,七月初我帶他們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藏匿,是我從台中市○○路○段駕車載他們兩人前往該處」、「聯絡時他們告訴我因債務問題在逃避,碰面時遂告知我,他們係因有案件警方正在追緝他們,我便載他們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藏匿」、「他們是住在該址二樓後面的房間,三餐飲食係他們自理」、「他們告訴我說,他們有案正遭警方查緝,要我代他們租房屋我怕招禍便推辭,他們卻不告而別」、「(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何人所有?)是我姐張朔的」、「(問:全興村該處平常是你在住?)是我在住,偶而回去。」(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證稱「(問:妳與洪劍昌是否曾經住過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約有十天左右住在該處所。」、「(問:該處所是何人所提供給妳與洪劍昌住宿?你們以何方式前往該處所?)是張承楊(綽號:阿水)所提供。是丁○○駕車從台中市○○路○段之住處樓下載我與洪劍昌前往該處所。」、「(問:當時有無告知丁○○係因規避警方查緝急需尋找住處?)當時有告知丁○○說,我們是因規避警方查緝,而要丁○○幫忙租屋;丁○○說,沒辦法,但主動提供其胞姊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讓我們住宿藏匿。」、「(問:妳與洪劍昌藏匿於該處所如何進出?住宿於該處所內何位置幾樓?)係丁○○(綽號:阿水)提供大門鑰匙讓我們自由進出。我與洪劍昌係住宿在該處二樓後面之房間。」、「(問:位於○○鄉○○村○○路○○巷○號藏匿處,丁○○在何時帶你們過去藏匿的,確實時間有無印象?)約在六月廿五至廿八日左右,因我記得是在警方七月三日前往攻堅前七至十日左右。)、「(問:丁○○提供住所供你們藏匿,他姊姊知道嗎?)不知道,鑰匙是丁○○拿給我們的,也是他載我們過去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洪劍昌是透過子○○找到「阿水」,他至台中來找丁○○,當時我有在場,後來阿水與他太太一起帶洪劍昌至海口(彰化伸港鄉阿水他姐的房子)」(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六三頁)等語,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無訛,此外並有證人己○○指認藏匿地點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第二二、二三頁),被告丁○○前開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堪認為真實,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茲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初是『阿醜』帶我們去那裏的,當初是洪劍昌請求丁○○幫我們找房子,丁○○拒絕,「阿醜」當時也在丁○○那裏,就帶我們去全興路那邊。是 巫秋雄 另外幫我們租一個房子,我們就把東西搬出去。我也沒有在那邊住十天,只有一個晚上,隔天就走了」、「『阿醜』有跟那太太說我有朋友來寄住,隔天就走了,我們有跟那位太太說我們是來玩的,那位太太開完門之後就上樓繼續睡覺。」惟本院審酌證人己○○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與洪劍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處所,事後並曾前往前開處所指認,有其所指認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己○○確實曾至上開處所,至為明顯。又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處所之內容,其中有關當時如何與丁○○聯繫、在場人員、係由丁○○帶同前往藏匿處所,及藏匿時所居住之房間等,此種涉及本件重要情節,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稱:「洪劍昌與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透過朋友聯絡上我,七月初我帶他們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藏匿,是我從台中市○○路○段駕車載他們兩人前往該處」、「我便載他們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藏匿」、「他們是住在該址二樓後面的房間」之情節,互核相符在卷,是證人於本院庭訊所改稱前詞,核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辯護人雖稱證人己○○未令其具結,自不具證據能力,然依證人己○○文於偵訊之證詞,雖未經其具結,但該證詞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所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尚非無證據能力。上開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之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置辯乙節,難以採取,併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丁○○既因洪劍昌之告知而明知洪劍昌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恐嚇、強盜案件之犯人,仍提供處所予以藏匿,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右揭被告丁○○曾連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其所有之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經送鑑定試射)、改造八○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三住處轉讓予壬○○及於同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轉讓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予洪劍昌一情,業據證人壬○○迭次於警訊偵查中(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頁、第六十三頁背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前後於警訊及偵查所證稱:「我們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當時丁○○(綽號:阿水)來找我們,便用他所開來的自小客車將洪劍昌載出去,當洪劍昌回○○○鄉○○村○○路○○巷○號樓上房間時,便將該支銀色三五七轉輪手槍及子彈六顆取出(其中乙顆在把玩時走火擊發,警方取獲時已剩五顆子彈),放置床舖枕頭下方時被我看見,我即向洪劍昌問怎會有那支槍?洪劍昌回答我說:是丁○○(綽號:阿水)拿給他的,並說是之前(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我們在丁○○(綽號:阿水)台中市住處所看到的那支槍。」、「丁○○(綽號:阿水)將該槍彈交給洪劍昌後,洪劍昌取得該槍彈後從未離身。該槍械很新穎、槍身光量且槍管前端有三個小孔。」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頁、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背面),二者對於被告丁○○交付洪劍昌槍枝之特徵及型號供述相符,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履勘筆錄及槍枝照片六張可憑,又前開之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八○子彈二顆、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一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證人己○○雖於本院庭訊時變異前開證詞,改稱並不知悉洪劍昌系爭手槍之來源。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三八九一號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一個、葡萄糖粉末一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09100017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工訴人就被告丁○○轉讓改造手槍部分,誤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丁○○、甲○○與共同正犯壬○○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丁○○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甲○○前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僅就罰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丁○○前開未經許可轉讓系爭槍彈之犯行,按轉讓行為前必先有將該物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持有行為,此之持有係轉讓前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為二次轉讓槍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僅二次,且每次數量均非甚鉅,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甲○○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庚○○、壬○○三人與丙○○岳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並由丁○○將前開丙○○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後交由壬○○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嗣後丁○○並購得前開海洛因磚塊十二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甲○○又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足按,竟不知向善,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莫此為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被告丁○○公權終身及八年,應執行褫奪公權終身,甲○○褫奪公權八年。又被告丁○○轉讓之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二顆(已扣除經試射三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已扣除經試射五顆)、改造八○子彈一顆(已扣除經試射一顆),除其中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外,餘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伍點玖肆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一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分裝吸管一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扣案之含微量殘渣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十一個,其中海洛因已不易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葡萄糖粉末一包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併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均否認販賣犯行,又本院查無證據具體可認被告販賣所得及另被告丁○○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之物,故前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不詳時日起,而無故持有乙把榴彈槍及其子彈六發,雖據證人壬○○及證人己○○分別於警訊中證稱「(問:丁○○的手槍種類有那些?)榴彈槍,點三八子彈,三五七的加力彈」、「當時與丁○○之女友戊○○及女兒均在場,親眼目睹該支類似火箭筒之槍械,所以我知道丁○○持有非法槍械。」,而認定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榴彈槍及其子彈六發,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管制之槍彈,必須具有殺傷力,始為該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縱認證人壬○○、己○○前開證述屬實,惟前開槍彈,既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殆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開犯行,惟檢察官認定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五、七、八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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