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嘉義市○區○○街三一六之二號等處查獲,並於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二九二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且按服用海洛因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參。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快速薄層層析法為初步鑑驗,於呈嗎啡陽性反應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採集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第二次確認,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函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開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次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據此,堪認被告應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次甚明,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且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堅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