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吉林門現受送大陸地區人民,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來台團聚,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藉口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經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屢次請求被告返家團聚,惟被告一再設詞搪塞,更以各種名義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原告不疑有他,仍一再給付金錢,嗣後原告見被告仍拒不返台履行夫妻義務,遂要求被告辦理離婚,詎料,被告自此杳無音訊,令原告遍尋不著。兩造婚後至今已三年餘,被告僅在原告家中生活二個月餘即返回大陸拒不返台,經原告屢次催促返家,仍不置理,其將婚姻視為兒戲,顯見其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並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坤成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三月餘,即藉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返回大陸,至今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三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並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謝坤成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一六四四五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三月餘,即藉故返回大陸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有三年餘,如前所述,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法並無不合,其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