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子○○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 雷瑞典 住
雷瑞祥 住被告丁○住
辛○○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林笑 被告壬○○住
庚○○住戊○○住癸○○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四五五巷四弄二
八丙○○住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0.一六四0公頃(地目;建),被繼承人 雷鄧玉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丁○、辛○○、壬○○、庚○○、戊○○、癸○○應就雷鄧玉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記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二土測字第二三一七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0.0六一五公頃,應分給被告己○○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0二0五公頃,應分給被告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應分給原告子○○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應分給原告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應分給原告甲○○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應分給被告庚○○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應分給被告戊○○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應分給被告癸○○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應分給被告丁○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應分給被告辛○○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應分給被告壬○○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0.0二七三公頃,由被告丁○、辛○○、壬○○、庚○○、戊○○、癸○○保持公同共有。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庚○○、戊○○、癸○○平均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丁○、辛○○、壬○○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己○○負擔九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地目建,面積0.一六四0公頃為雙方共有,被告己○○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被告丙○○八分之一,被告丁○、 雷糧上 、壬○○各十八分之一,原告 顏新泉 一九三一分之八三,原告乙○○一九三一分之八一,原告甲0000000分之四七七,被告庚0000000分之四七0,被告癸0000000分之四七0,被繼承人雷鄧玉六分之一。雷鄧玉於昭和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被告丁○、辛○○、壬○○、庚○○、戊○○、癸○○為其繼承人,故依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法律上或使用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因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分割方案而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並請求如主文所記載聲明。
二、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但被告己○○、丙○○曾以書狀表示同意以共有人使用現狀來分割本件土地。而被告壬○○、丁○、辛○○亦均表示願意分割。
參、本院判斷:
一、因被繼承人雷鄧玉早在日治時期即已死亡,故原告更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當事人欄,並追加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壬○○、庚○○、戊○○、癸○○應就雷鄧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可以採信。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土地並無因法律上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有不得協議分割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三、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物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狀、各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各共有人的意願、分割共有物後的利用價值,以及分割後是否將會造成更複雜的法律關係等。
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十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本件土地上,除部分空地外,各共有人均已各自依其應有部分,建造房屋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月十五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證明。根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以土地使用現狀作為分割依據,而之前到庭的被告壬○○、丁○、辛○○表示同意,被告己○○、丙○○則以書狀表示同意照使用現狀來分割。因此,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等人權益均無影響,此一分割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的現狀,對共有人不會造成不公平,並且,土地分割後,將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可以被本院採用,而判決分割本件土地如主文記載。
四、被告等人的訴訟行為,是出於防衛自己本身權益而有其必要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