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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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洪秀一 律師被告戊○○○
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兼訴訟代理人壬○○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壬○○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 斗南 鎮新崙里新崙六五號磚造及鋼架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六五號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龍眼樹、牌樓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各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壬○○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原為斗南鎮公所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斗南鎮公所將上開土地對外公開標售,由原告標得。
然該筆土地自原告標得前即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該土地,被告戊○○○之夫 陳清敏 生前尚在該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自原告購得該土地後,被告戊○○○曾商請原告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出售予伊,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買賣應先辦理分割,分割位置需經雙方協議同意,並當場指界確認,否則契約不成立,應無條件退還定金。惟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二次到現場測量,被告均未會同指界,原告乃從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另行編為同段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詎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要求被告戊○○○給付尾款,被告竟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以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
㈡系爭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部分之磚造鋼架造之平房建物
為被告戊○○○之夫陳清敏所建,被告戊○○○及 沈珮憶 則在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之磚造平房建物(兩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六五號),前開二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五七八之二七、五七八之二五兩筆土地。被告陳清敏已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陳清敏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戊○○○、其子女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壬○○等十人應將如附圖所示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戊○○○、壬○○應另將附圖所示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戊○○○等十人雖辯稱原告應將先前已收受之一百萬元定金返還予被告戊
○○○,原告始得請求其十人交還土地,然本件乃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問題,被告戊○○○等十人之辯稱,顯有誤會。另被告戊○○○等雖辯稱 主張渠 等十人於被繼承人陳清敏死亡後,已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追加被告壬○○等九名子女為被告,實不合法等語,然被告等人並未提任何拋棄繼承之資料佐證,其抗辯亦無理由。末被告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其與其他陳清敏之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應給付不當得利,豈有要求原告賠償其老舊房舍拆除改建費用之理。
㈣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6土地上則為被告甲○無權占用中,
其並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牌樓及種植龍眼樹一棵,則被告甲○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雲林地方法院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蕭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乙、被告戊○○○、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壬○○等十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依約交
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價金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是被告基於此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本為有權占有,至戊○○○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契約不成立,致雙方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價金一百萬元,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然迄今原告仍未返還價金一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被告於原告返還受領之一百萬元價金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且被告戊○○○、沈珮憶因信賴先前兩造之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始將系爭土地
上之一部分老舊房舍拆除改建,全部花費近三十萬餘元,此部分費用屬於信賴契約所生之損害,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於原告賠償前,被告應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㈢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戊○○○之間之買賣契約糾紛,與其他被告九人繼承陳清敏
之遺產無關,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九人為共同被告,於法無據。且陳清敏之繼承人僅被告丁○○一人,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並非合法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繼承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編號六部分土地有部分為既成巷道,已經供被告對外通行數十年,被告對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無法交還原告。另該土地上之牌樓係信眾捐獻的,龍眼樹是被告所種的,亦均無法拆除。
丁、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製作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
二、向本院分案處查詢陳清敏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
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陳清敏之繼承情形。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以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戊○○○一人請求,嗣發現系爭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所示之磚造及鋼架造平方建物為被告戊○○○之夫陳清敏所蓋,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土地如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戊○○○與被告壬○○出資興建,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土地如附圖編號6部分所示之空地為另一鄰人甲○所占用,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追加被告壬○○、陳清敏其餘繼承人及甲○為被告,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追加之被告壬○○等九人雖抗辯渠等已於被繼承人陳清敏後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壬○○等九人自承其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分案處亦查無被告壬○○等九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案件,是被告壬○○等九人仍為陳清敏之合法繼承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壬○○等九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仍屬合法,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五七八之二七、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陳清敏及被告戊○○○、壬○○所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系爭五七八之二七、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合計二百零四平方公尺;被告甲○占有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6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龍眼樹一棵及牌樓一座,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等人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丁○○、庚○○、丙○○、己○○、子○○、癸○○、辛○○、丑○○、壬○○等十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從原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另行編為同段五七八之二七地號之土地,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亦交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價金。嗣因被告戊○○○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即以兩造未會同指界依約買賣契約視同不成立為由,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依此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據此,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則被告戊○○○等十人占用系爭二筆編號
1、3部分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且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戊○○○等十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非依契約或因契約解除或撤銷或不成立之後所生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是原告雖對被告戊○○○尚負有返還一百萬元價金之債務,惟被告戊○○○等十人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原告返還一百萬元價金之義務,二者間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並不相同,且係各自基於物權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所發生,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復被告戊○○○、壬○○縱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加蓋系爭五七八之二五編號3部分之建物,而認加蓋之費用為因信賴契約所生之損害,亦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請求之,殊不得以此作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戊○○○等十人抗辯:原告返還被告戊○○○一百萬元及賠償加建房屋之費用前,被告等十人有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之部分云云,尚屬無據,實不足採。
四、被告甲○固另以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編號六部分土地有部分為既成巷道,已經供被告甲○對外通行數十年,被告甲○對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無法交還原告;另土地上之牌樓為信徒捐贈,被告甲○無從處分云云。然按民法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所人則負有容忍通行義務,故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且土地所有人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始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故,通行權人僅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有使用鄰地之權利,且其使用之範疇僅限於通行,對鄰地並無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即通行權雖係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然尚與占有使用權源有別,不可等同視之。今被告甲○對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之通行權存在、其通行之範圍、處所及方法等,非但尚未由法院判決確認之,且被告甲○就該土地除供通行之外,尚有搭建牌樓、種植樹木等其他占有使用之行為,核非通行目的之必要行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甚明,不得以該土地為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即認被告甲○對該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另查,前開土地上之牌樓係信徒為使被告甲○經營之廟宇莊嚴神聖而搭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牌樓應係搭建者贈送予被告甲○之廟宇使用,是被告甲○對該牌樓自有處分權甚明。被告甲○以前詞置辯,均非有據,殊難可採。
五、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戊○○○、壬○○雖為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之占有使用人,然被告戊○○○之夫陳清敏死亡之前,仍為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陳清敏死亡後,除被告甲○以外之被告戊○○○等十人皆為陳清敏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前開被告戊○○○等十人對上開編號1部分建物皆有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清敏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十人拆除系爭五七八之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建物,請求被告戊○○○、壬○○二人拆除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上建物,又請求被告甲○除去系爭五七八之二五地號如圖所示編號6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牌樓一座、龍眼樹一棵,並將上開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除被告甲○外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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