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仲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將所有之股票轉售他人,而收取仲介費用,其就年籍不詳、自稱「 許銀鴻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許銀鴻),託不知情之丁○○轉交之八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如附表「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均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具有未必故意,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收取買賣仲介之報酬,與許銀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由其透過不知情之乙○○,委由乙○○將前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 劉家隴 ,經劉家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轉交予買主丙○○、戊○○二人,致丙○○、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予劉家隴,經劉家隴轉交予乙○○,再由乙○○交予甲○○,甲○○將該支票存入其父親 巫遠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予以兌現,除留取約二十萬元為報酬外,餘額均交予許銀鴻,而足生損害於丙○○、戊○○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巫遠榮所供及告訴人丙○○、戊○○所指訴暨證人丁○○、乙○○、劉家隴、 劉美珠 所證之情節相符,及卷附支票一張、股票買賣契約書八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表一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嘉市東戶字第○九一○○○三五四八號函、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鳳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鳳一戶字第○九一○○○四七五○號函、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左戶字第○九一○○○六三六六號函、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屏潮戶字第○九一○○○一七一二號函及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南安戶三字第○六六四一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應乙○○、劉家隴二人要求尋找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分紅入股之股條相關文件,再轉賣給乙○○、劉家隴二人所仲介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系爭股條文件是假的,系爭股條文件乃其從「許銀鴻」之人取得,伊亦為仲介,因乙○○等人急於取得系爭股條文件,伊向乙○○等人取得定金後,同日即聯絡「許銀鴻」,自「許銀鴻」處取得系爭股條文件,隨即交付乙○○等人,交付當時雖伊發覺系爭股條文件有關身分證影本資料均係手寫,有所異常,惟時間急迫,不及查證,然有叮嚀乙○○,要其確認系爭股條文件無誤後,再將價金交付給伊等語,後來劉家隴南下查證後,有將價金交給伊,伊認為系爭股條文件應無問題,故將支票兌現交付現金給「許銀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系爭股條可能係偽造的等語,雖屬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得預見其發生,然其並未供稱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尚抗辯:有提醒乙○○,要乙○○等人去查證無誤後,再交付支票等語,是難認被告足徵被告並無容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二)被告係向「許銀鴻」之人取得系爭股條文件,其僅賺取仲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被告曾打電話向其詢問「許銀鴻」之人之聯絡方式,表明要向其購買中華電信股條文件,並曾透過伊至高雄向「許銀鴻」之人取得股條文件等語無訛,又被告向乙○○取得系爭股條文件之對價即支票一紙後,將支票兌現,並將現金交付給「許銀鴻」之人,亦經證人 黃聰興 、 劉美素 等人證述屬實。
又證人乙○○證稱其未交付對價即支票前,劉家隴有至高雄查證系爭股條之真偽,是乙○○等人查證後仍將價金交付給被告,被告信系爭股條應屬真實,而收取仲介費用,並無容認系爭股條為偽造之情。
(三)依卷附之系爭股條文件,證明書有經律師蓋章見證,證明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保管條為出讓人親自簽章無訛等字樣,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證明書亦蓋有公司關防及經理戳章,而印鑑證明書亦有戶政機關之關防及主任戳章,相關資料齊備,外觀實難以辨別其真假,一般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尚難由系爭股條文件判斷真偽,雖被告懷疑出讓人之身分證件資料為何均係手寫,然因匆促交付系爭股條給乙○○,又系爭價金係由劉家隴至高雄查證後才交付被告,被告才無進一步查證,被告或有疏失,但尚難據此認被告於仲介股條時即知悉系爭股條文件內容可能不實在,卻還容認之,而收取價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案件,與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就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與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宜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作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