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周進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其駕駛乙○○女友 黃秋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鎮○○里○○街○○○號富可汗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擊發)。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保留玩具金屬槍管彈室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乃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購買前開槍、彈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二顆,既均經試射擊發,已失違禁物之特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毆打被告乙○○之女,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富可汗汽車旅館八二八號房間內,由被告乙○○持保特瓶,被告甲○○則徒手一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臀及大腿挫傷、頭皮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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