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第三O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及南投縣南投國中的操場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共二支及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二支及塑膠空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