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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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又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281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追加工程量、金額已經合意確認,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追加工程所需之管線、材料耗品、工資等項目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未斟酌再審被告指示伊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所檢附之證據,亦未斟酌伊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外放證據冊、驗收證明一覽表、查驗紀錄表等證物,違背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7年5月16日召開之「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水電及環控工程協調會議」(下稱97年會議)為認定事實基礎,卻未以該會議所為會議紀錄(下稱97年會議紀錄)第二點內容為伊有利之認定,前後論述矛盾,有違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追加工程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958萬0,353元為判斷,反而認定其自認僅有18萬6,300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且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復採納再審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法有違,應依法廢棄原判決,核均屬於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㈠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上訴,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並⒉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3項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3,375萬3,163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745萬6,556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前揭再審事由均僅為指摘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復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固執伊與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由伊所提之證物進行主張,惟本院歷次事實審已指明不同當事人間不同法律關係,自得為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策略選擇,無爭點效適用,且因伊各自與皇昌公司、再審原告間之案件原因事實、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援用。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96年7月以後至97年追加數量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此部分係依兩造於前訴訟更一審程序合意以96年7月16日消防送審圖與藍曬圖(竣工圖)等資料為比對而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追加工程量、金額已經合意確認部分,違反契約嚴守原則;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資料,違背證據法則;及未以97年會議紀錄第二點內容為其有利之認定,前後論述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均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100萬元,於再審原告起訴前再審被告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會議之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此前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復比對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結果如附表所示,且經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曬圖比對後,再以再審被告自認18萬6,300元及扣除公司預付之525萬元,而認追加工程款應為331萬6,325元(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說明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協調會所為會議紀錄僅同意先行核定追加工程款500萬元,且兩造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核算數量;兩造於上開會議之6日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給付內容500萬元同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再審被告同意先行核定5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逾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待再審原告協助再審被告向皇昌公司及業主爭取及核定後結算,再由再審被告扣除管理費後全數給付再審原告。嗣因兩造確定無法完成清點數量及議價簽約,經比對系爭工程原合約數量、金額、再審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比較表上之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數量、金額,並將其中原合約標單項目與新增項目予以逐項分列,整理如附表項次壹至拾貳所示,再依97年會議結論之計價方式計算後,彙整如附表項次拾肆所示,依此計算後,原合約標單項目數量追減之金額為372萬8,933元,新增項目金額為485萬7,605元,加計「隧道業主指示加班補貼」114萬7,344元及「其他項目」569萬6,089元後,合計為797萬2,105元。另因前述據以計算之送審圖為96年7月16日版次,僅得計算此前之追加工程款,至96年7月16日以後之追加,未有較新及最後版本之消防送審圖可資比對計算,而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合意以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曬圖(竣工圖)比對96年7月以後至97年之追加數量,並據再審被告提出之96年7月16日前各車站之最後版次「送審圖數量表」及系爭工程97年「竣工圖數量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53頁至167頁)暨數量比較表(總表),而認再審原告未就超逾再審被告自認之18萬6,3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並詳敘何以再審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

 ㈡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追加工程金額至少2,958萬0,353元為判斷,反而認定其自認僅有18萬6,300元,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然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是於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無法知悉上訴人堡安公司『附表二』之請求項目內容下,被上訴人東元公司謹以上訴人堡安公司民事準備(三)狀所提出之上證2至上證8,以及被上訴人東元公司與業主皇昌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中,被上訴人東元公司請求業主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附表進行核對,謹供鈞院卓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9頁),可知再審被告係稱另案與業主皇昌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其所提出請求業主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請求金額共計為2,958萬0,353元,實非再審被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又再審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所涵蓋之工程項目及範圍,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顯非相同,再審被告並無自認上開金額為再審原告得向其請求之工程款甚明。另觀諸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5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七狀暨該狀附表二(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75至305頁),其主張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比較表上「96年7月16日與消檢竣工圖數量之差異」欄,核對再審原告提出之96年7月16日最終版「消防設備數量表送審圖」及系爭工程97年「消防設備數量表竣工圖」後,而認再審原告得向其請求之工程項目總額為18萬6,300元(計算方式即如該書狀所提附表二),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自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為18萬6,300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

 ㈢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額,業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而再審被告提示再審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548萬7,035元。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並據此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29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工程款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是以,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已為調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為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所為抵銷主張於法有違乙節,仍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依上說明,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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