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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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告 許昀璿 被告 吳俊賢陳永祥翁一緯吳文琪 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12年6月17日「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雖對被告吳俊賢、陳永祥、翁一緯、吳文琪等4人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索引卡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㈡至原告雖以其先前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間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該判決既判命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9,800元及年息,則其自可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119,800元云云。然,前揭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民事判決倘係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當得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受償;詎其於雙方現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下,逕向本院重複提起與前開民事事件金額相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誤會。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對被告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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