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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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原告 陳曉霖 被告 劉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元凱萬芷睿 均不相識,而卷內證據尚無法說明被告與黃元凱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萬芷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難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黃元凱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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