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琇選任辯護人謝坤峻律師被告高莉娟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香琇、被告即告訴人高莉娟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玖香音樂坊」包廂唱歌時,高莉娟認陳香琇舉措失當,雙方為此口角以致暴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是陳香琇隨手拾起桌上菸灰缸迎面丟向坐在沙發上之高莉娟,致其受有右大腿挫傷及一處水泡、右手肘擦傷等傷勢;高莉娟旋回擲反擊,致陳香琇受有唇撕裂傷之傷勢,經在場友人將2人隔開,始未加深衝突。案經陳香琇、高莉娟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陳香琇、高莉娟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香琇、高莉娟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陳香琇、高莉娟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香琇、高莉娟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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