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3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7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