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億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宥億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然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宥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因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被告迄未向本院提出保證金,繼續羈押迄今,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已於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之審理進度,及考量被告被訴犯行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並考量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裁定自112年7月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