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嵐
左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嵐、左振宇與告訴人 張智皓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KTV店內消費,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莊凱嵐、左振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莊凱嵐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振宇則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手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莊凱嵐、左振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莊凱嵐、左振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莊凱嵐、左振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