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劉柏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保證金後釋放。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分別前往受刑人之住居地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參以受刑人斯時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