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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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5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再審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1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卷第15、25頁),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宗查核無誤。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