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清標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該巷與彰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周采羚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周采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指脫位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余清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撞伊後車輪位置,伊是被撞,沒有過失,再依現場圖觀之,兩車撞擊點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邊線,可見告訴人並非騎在機車道上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車輛已駛過中央分向島,被告左側後輪尾部被告訴人撞擊,依告訴人機車及被告之汽車車損以觀,及告訴人所稱過401巷10巷口前面時,被告突然出來,告訴人反應不及等語,可見告訴人車速很快,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準備、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2款,告訴人機車撞被告是主要原因,原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被告是否有看左右來車再行駛,且被告對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肇事主因不服,聲請再送覆議,另被告有主動告知警員其為駕車之人,應符合自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該巷與彰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指脫位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彰化市○○路○段○○○巷與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行駛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為少線道,告訴人行駛之彰化縣彰化市○○路為多線道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指脫位之傷害之傷害,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車輛已駛過中央分隔島,告訴人撞伊後車輪位置,伊是被撞,告訴人並非騎在機車道,伊沒有過失云云。然⒈行駛少線道之被告至上開路口,應暫停讓行駛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左側有無來車,注意左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事故地點視距良好,被告顯然可以清楚看見其左方來車,然被告卻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得行駛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故縱告訴人行駛外側快車道,亦未違反規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以前揭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被告是否有看左右來車再行駛,且被告對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肇事主因不服等情,聲請再送覆議,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前揭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發後,在被告向到場警員 洪進彰 表示其為駕車者前,證人 張雲萍 已向洪進彰告知被告係駕車之人,此經證人張雲萍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洪進彰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在被告向洪進彰陳述其為本次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以前,洪進彰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駕駛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指脫位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路口,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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