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錫煌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錫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錫煌(下稱被告)請求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佑順楊上德 於警偵、同案被告 劉義芳林怡君 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附卷可佐,故認被告所涉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同案被告林怡君陳述被告曾指示翻供,且被告亦坦認與林怡君如何陳述有所討論一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前述證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復參以同案被告林怡君、劉義芳均於到庭證述警詢後被告曾指示渠等翻供,被告林怡君則另證述因此舉感到恐懼等情,且被告亦坦認與林怡君如何陳述有所討論一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相關證人俱已詰問完畢,因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