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原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1號、10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甫 )與 王粲鋼 (綽號 鼠仔 ,原名 王貽南 ,另案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有罪判決,嗣於本院撤回其上訴後確定)、 林佳維陳春日 (上2人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碩 」(下稱「阿碩」、「 小斯 」(下稱「小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6月某日止,共組詐騙集團。渠等推由甲○○、王粲鋼及「阿碩」分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大樓及澳門黑沙環某大樓設立電信機房,電信機房運作模式由甲○○、王粲鋼及「阿碩」共同聘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女子擔任第一線,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臺灣民眾,以謊稱積欠電話費或遭冒名申辦電話等事由,將上開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再由機房內之甲○○與「阿碩」擔任第二線,負責假冒電信警察,最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之「陳科長」;嗣由陳春日擔任「車手頭」,負責尋找、管理「車手」,陳春日與林佳維尋得 周佑勳蔡德安徐茂宸蘇致豪劉維麒鍾阜 昇、 鄧建揚 及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周○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8人加入甲○○等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其中徐茂宸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駁回有罪判決而確定;蘇致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劉維麒、 鍾阜昇 此部分行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周佑勳、蔡德安此部分行為,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鄧建揚此部分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有罪判決確定;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安此部分行為,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之時間,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之臺灣民眾,以謊稱積欠電話費或遭冒名申辦電話等事由,將上開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由在機房之甲○○與「阿碩」假冒電信警察,最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之「陳科長」,向上開民眾佯稱其等金融帳戶涉及犯罪,帳戶存款須交由法院監管,其下屬將前往送達傳票、公證申請書並收取須監管之存款,復由甲○○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之公印文與公文書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之車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3、4、
5、8所示之民眾自稱為專員或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
1、3、4、5、8所示民眾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存款交付與車手,上開車手在取得贓款後交與陳春日,陳春日先扣取自己可朋分之部分,並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珠海市以交付甲○○、王粲鋼及「阿碩」,由甲○○、王粲鋼及「阿碩」依其等約定成數分配,上開取款車手則可分配詐騙所得1%至5%不等之報酬。
二、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之民眾,復由甲○○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公印文與公文書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之車手,在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民眾自稱為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民眾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惟上開民眾分別因查覺有異或因警方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跟監並當場查獲,上開民眾始未交付存款,使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詐得款項。
三、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民眾,復由甲○○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印文與公文書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手,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民眾自稱為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惟該車手尚未取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四、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第一線人員,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7、10、11、12所示之臺灣民眾謊稱積欠電話費或遭冒名申辦電話,再將該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佯稱上開民眾之電話門號或帳戶可能涉及犯罪,帳戶恐遭凍結,須提款配合調查 云云 ,惟因附表一編號7、10、11、12所示之民眾機警未受騙,使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未能詐得款項。
五、嗣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甲○○欲出境時,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當場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及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臺,並於10
2年12月17日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住處,扣得非其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月6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粲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8811號卷〉第39至43頁、第48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26至1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春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811號卷第150至151頁、第159頁正反面)、證人即王粲鋼之女友 蔡紋鈺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11號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周佑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811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36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德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811號卷第144至145頁、第139頁正反面)互有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謝素枝陳麗治 、趙 唐麗珠 、趙 張彩桂 、何 國雄 、張 慧如何玉春 、張 敦偉徐彩秋胡秀碧何吉田陳美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8811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2至83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5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11至112頁;警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2年聲搜字751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告所組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6號、101年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麗治指認蔡德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姓名: 趙唐麗珠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姓名:趙唐麗珠)、趙唐麗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趙唐麗珠指認周佑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 趙張彩桂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姓名:趙張彩桂)、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姓名:趙張彩桂)、 何國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姓名:何國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姓名:何國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姓名: 張慧如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姓名:張慧如)、何玉春之鳳山分局指認紀錄表影本、被告所組詐騙集團成員與何吉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胡秀碧之鳳山分局指認紀錄表影本、被告所組詐騙集團成員與陳美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敦偉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姓名:張敦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姓名:張敦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姓名:徐彩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姓名:徐彩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王粲鋼指認被告之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被告所組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蔡紋鈺指認被告之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陳春日指認被告之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32至36頁、第40頁正反面、第44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第60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3頁、第76至76-1頁、第79頁、第82至83頁反面、第86至88頁、第91至92頁;偵8811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46頁、第54至64頁、第73頁、第1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印文,一般人均會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自均屬偽造之公印無訛。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分別係關於法院承辦之公證業務及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自有表彰該法院及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4、5、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
7、10、11、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分別與王粲鋼、林佳維、陳春日、「阿碩」、「小斯」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依各被害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趙張彩桂、何國雄、張慧如、張敦偉及徐彩秋所證述被害之情節,被告所組詐騙集團對上開被害人所為之各次詐騙行動,均先由某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行騙,再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或出示與各被害人以收款,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作為係基於當次之同一詐騙目的,各次之被害人亦僅單一,所為之各階段動作,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各罪間,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理,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與未滿18歲之車手周○安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車手部分,均由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春日負責找人、吸收,並由陳春日親自訓練,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粲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8811號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日亦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忘記有無帶車手和甲○○見面;好像沒有等語(見偵8811號卷第151頁、第159頁反面),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案發時確已明知車手周○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上開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次偽造公文書罪及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四之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併敘明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如前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竟與上開共犯組成詐騙集團詐取金錢,利用被害人等之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被害人,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且被告參與出資成立該詐騙集團,並並擔任第二線實際施詐人員,相較其餘共犯等人而言,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深,且未對任何被害人有所賠償,理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該詐騙集團內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陳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王粲鋼、林佳維、陳春日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且其與王粲鋼更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大樓及澳門黑沙環某大樓設立電信機房,並共同聘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進行詐騙工作,更僭行司法人員職權行詐騙行徑,致本件被害人多受有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損害,所受損失更求償無門,渠等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渠等詐騙人數達12人,受騙金額達432萬4500元,兼衡本案相關共同被告王粲鋼(已受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林佳維(已受原審有罪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原審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中低度之刑,顯無過重可言。是原審量刑部分,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被告以量刑太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述被告原審準備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及共同王粲鋼,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6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已坦認犯行(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69-170頁),而就渠等出資金額(王粲鋼與被告同稱,王粲鋼出資25萬元,被告出資7萬5000元,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91頁)、涉案情節及詐騙後所取得財物(王粲鋼自承70萬元,被告自承所得財物1成,則約40餘元,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等情觀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各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按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分述如下:
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部分:
(1)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與車手,供向被害人張慧如行騙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且因車手尚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與被害人張慧如,即已遭員警逮捕,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反面),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尚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與車手,供向被害人張敦偉行騙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且因車手僅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出示與被害人張敦偉觀看,並未交付與被害人張敦偉收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敦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5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尚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部分:
(1)印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車手分別持以向被害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趙張彩桂、何國雄及徐彩秋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6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因均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而歸屬於各該被害人所有,而非屬被告甲○○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於其上各該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6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前已敘及,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既經沒收,於其上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印章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各次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至經被害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趙張彩桂、何國雄及徐彩秋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6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各該被害人收執,自非屬被告甲○○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取得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詐得金額│車手│宣告刑│││├─────┤│││││││地點│││││├──────┼────┼─────┼──────────┼────┼───┼────────┤│1.即起訴書犯│吳謝素枝│101年3月15│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76萬元│周佑勳│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上午9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蔡德安│偽造公文書罪,處││、(一)、1││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未扣案偽造之如││││新北市中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區○○路三│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示公印文貳枚、偽││││段153巷19│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造之如附表三編號││││號│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1至2所示印章貳枚│││││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均沒收。│││││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手假冒成專員持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6萬元。││││├──────┼────┼─────┼──────────┼────┼───┼────────┤│2.即起訴書犯│陳麗治│101年3月16│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無│蔡德安│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下午9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偽造公文書罪,處││、(一)、2││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未扣案偽造之如││││新北市中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附表二編號3至4所│○○○區○○路10│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示公印文貳枚、偽││││2巷2號6樓│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造之如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1至2所示印章貳枚│││││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均沒收。│││││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手假冒成警員持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惟被害人見││││││││車手拿出公文後即要求││││││││車手需一起至警察局簽││││││││公文,車手見情勢不利││││││││即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將所提出之存款46萬││││││││7,000元交付。││││├──────┼────┼─────┼──────────┼────┼───┼────────┤│3.即起訴書犯│趙唐麗珠│101年3月21│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110萬元│蔡德安│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上午9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周佑勳│偽造公文書罪,處││、(一)、3││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貳年,扣││所示│├─────┤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案偽造之如附表二││││新北市中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編號5至6所示公印│○○○區○○路67│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文貳枚及未扣案偽││││巷3弄2之3│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造之如附表三編號││││號│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1至2所示印章貳枚│││││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均沒收。│││││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手假冒成警員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10萬元。││││├──────┼────┼─────┼──────────┼────┼───┼────────┤│4.即起訴書犯│趙張彩桂│101年4月20│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83萬元│徐茂宸│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上午9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蘇致豪│偽造公文書罪,處││、(二)、1││30分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被害人佯稱:其個人資│││,扣案偽造之如附││││高雄市大寮│料外洩且有銀行帳戶涉│││表二編號7至8所示│○○○區○○路70│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公印文貳枚及未扣││││之18號│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案偽造之如附表三│││││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編號1、3所示印章│││││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貳枚均沒收。│││││手假冒成專員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3││││││││萬元。││││├──────┼────┼─────┼──────────┼────┼───┼────────┤│5.即起訴書犯│何國雄│101年5月2│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58萬元│徐茂宸│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下午1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蘇致豪│偽造公文書罪,處││、(二)、2││30分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被害人佯稱:其銀行帳│││,扣案偽造之如附││││高雄市大寮│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表二編號9至10所│○○○區○○路68│要求被害人提出名下帳│││示公印文貳枚及未││││巷3號│戶內存款並向法院申請│││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公證並由法院監管,復│││三編號1、3所示印│││││由車手假冒成法院人員│││章貳枚均沒收。│││││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6.即起訴書犯│張慧如│101年5月4│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無│徐茂宸│甲○○共同犯偽造││罪事實欄二││日上午11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蘇致豪│公文書罪,處有期││、(二)、3││58分許前之│調查科科長、警員,向│││徒刑壹年貳月,扣││所示││某時│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案偽造之如附表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編號11至12所示公││││高雄市鳳山│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文書貳份及未扣案│○○○區○○路│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偽造之如附表三編││││106號1樓│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號1、3所示印章貳│││││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枚均沒收。│││││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手假冒成法院人員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但警方已││││││││接獲情資,於車手尚未││││││││向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前,││││││││即當場逮捕車手,被害││││││││人因此未交付領出之現││││││││金46萬元。││││├──────┼────┼─────┼──────────┼────┼───┼────────┤│7.即起訴書犯│何玉春│101年5月9│被告及共同正犯假冒中│無│劉維麒│甲○○共同犯詐欺││罪事實欄二││日上午11時│華電信人員,向被害人││鍾阜昇│取財未遂罪,處有││、(三)、1││30分許│佯稱:其名下有電話積│││期徒刑柒月。││所示│├─────┤欠電話費用且有銀行帳│││││││高雄市小港│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區○○街│要求被害人提領名下帳│││││││458號7樓│戶內存款,被害人提領││││││││款項後立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交付金││││││││錢。││││├──────┼────┼─────┼──────────┼────┼───┼────────┤│8.即起訴書犯│張敦偉│101年5月11│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105萬4,5│劉維麒│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上午8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00元│鍾阜昇│偽造公文書罪,處││、(三)、2││30分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貳年,扣││所示│├─────┤被害人佯稱:其遭冒名│││案偽造之如附表二││││高雄市鳳山│申裝電話有欠費及申辦│││編號13至14所示公│○○○區○○路│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文書貳份及未扣案││││208號9樓│,要求被害人提出名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帳戶內存款並向法院申│││號4所示印章壹枚│││││請公證並由法院監管,│││均沒收。│││││復由車手假冒成警察替││││││││代役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05萬4,500元,惟││││││││警方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立即查獲車手。││││├──────┼────┼─────┼──────────┼────┼───┼────────┤│9.即起訴書犯│徐彩秋│101年5月23│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無│鄧建揚│甲○○共同犯行使││罪事實欄二││日上午10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周○安│偽造公文書罪,處││、(四)所示││30分許│調查科科長、警員,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扣案偽造之如附││││新北市淡水│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表二編號15至16所│○○○區○○○路│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示公印文貳枚及未││││1段123號5│云云,要求被害人提出│││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樓│名下帳戶內存款並向法│││三編號4所示印章│││││院申請公證並由法院監│││壹枚均沒收。│││││管,復由車手假冒警員││││││││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惟於││││││││被害人正欲交付款項與││││││││車手之際,即為接獲情││││││││資之警方到場攔阻,被││││││││害人因此未交付領出之││││││││現金107萬元與美金2萬││││││││5,000元。││││├──────┼────┼─────┼──────────┼────┼───┼────────┤│10.即起訴書│胡秀碧│101年5月9│被告及共犯撥打被害人│無│無│甲○○共同犯詐欺││犯罪事實││日上午11時│家中市內電話,向被害│││取財未遂罪,處有││欄二、(五││10分許│人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期徒刑柒月。││)、1所示│││用未繳,要找人查看是││││││││否有電話遭盜打云云,││││││││惟被害人查覺有異,撥││││││││打165諮詢專線確認為││││││││詐騙後,未交付金錢。││││├──────┼────┼─────┼──────────┼────┼───┼────────┤│11.即起訴書│何吉田│101年5月9│被告及共犯別假冒電信│無│無│甲○○共同犯詐欺││犯罪事實││日上午9時│警察、金融犯罪偵查科│││取財未遂罪,處有││欄二、(五││許│科長,撥打被害人家中│││期徒刑柒月。││)、2所示│││市內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及銀行帳戶,涉及金││││││││融犯罪,需介入調查云││││││││云,惟被害人查獲有異││││││││,撥打165諮詢專線確││││││││認為詐騙,而未交付金││││││││錢。││││├──────┼────┼─────┼──────────┼────┼───┼────────┤│12.即起訴書│陳美玉│101年5月10│被告及共犯別假冒電信│無│無│甲○○共同犯詐欺││犯罪事實││日(起訴書│警察、金融犯罪偵查科│││取財未遂罪,處有││欄二、(五││誤載為9日│科長,撥打被害人家中│││期徒刑柒月。││)、3所示││)上午8時│市內電話,向被害人佯│││││││許│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及銀行帳戶,涉及金││││││││融犯罪,需介入調查云││││││││云,惟被害人查獲有異││││││││,撥打165諮詢專線確││││││││認為詐騙,而未交付金││││││││錢。││││└──────┴────┴─────┴──────────┴────┴───┴────────┘附表二┌─┬──────────┬──────────┐│編│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號│││├─┴──────────┴──────────┤│(一)、車手周佑勳、蔡德安部分:│├─┬──────────┬──────────┤│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文書1份(姓名:│公印文1枚│││吳謝素枝)││├─┼──────────┼──────────┤│2│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台│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傳票」公文書1份(姓│公印文1枚│││名:吳謝素枝)││├─┼──────────┼──────────┤│3│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文書1份(姓名:│公印文1枚│││陳麗治)││├─┼──────────┼──────────┤│4│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台│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傳票」公文書1份(姓│公印文1枚│││名:陳麗治)││├─┼──────────┼──────────┤│5│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公文書1份(姓名:趙│印文1枚│││唐麗珠)││├─┼──────────┼──────────┤│6│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公│││票」公文書1份(姓名│印文1枚│││:趙唐麗珠)││├─┴──────────┴──────────┤│(二)、車手徐茂宸、蘇致豪部份:│├─┬──────────┬──────────┤│7│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公文書1份(姓名:趙│印文1枚│││張彩桂)││├─┼──────────┼──────────┤│8│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票」公文書1份(姓名│用印」公印文1枚│││:趙 張彩貴 )││├─┼──────────┼──────────┤│9│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公文書1份(姓名:│用印」公印文1枚│││何國雄)││├─┼──────────┼──────────┤│10│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公文書1份(姓名:何│印文1枚│││國雄)││├─┼──────────┼──────────┤│11│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公文書1份(姓名:張│印文1枚│││慧如)││├─┼──────────┼──────────┤│12│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票」公文書1份(姓名│用印」公印文1枚│││:張慧如)││├─┴──────────┴──────────┤│(三)、車手劉維麒、鍾阜昇部份:│├─┬──────────┬──────────┤│13│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票」公文書1份(姓名│枚│││:張敦偉)││├─┼──────────┼──────────┤│14│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公文書1份(姓名:張│枚│││敦偉)││├─┴──────────┴──────────┤│(四)、車手鄧建揚與少年周○安部分:│├─┬──────────┬──────────┤│15│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票」公文書1份(姓名│枚│││:徐彩秋)││├─┼──────────┼──────────┤│16│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公文書1份(姓名:徐│枚│││彩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1枚│││處印」印章││├──┼─────────────────┼──┤│2│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1枚│││票印」印章││├──┼─────────────────┼──┤│3│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1枚│││訟傳票專用印」印章││├──┼─────────────────┼──┤│4│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1枚│││印章││├──┼─────────────────┼──┤│5│扣案之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111)││├──┼─────────────────┼──┤│6│扣案之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251)││├──┼─────────────────┼──┤│7│扣案之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3)││├──┼─────────────────┼──┤│8│扣案之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臺│├──┼─────────────────┼──┤│9│扣案之MSI黑色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電源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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