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全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聲請人 謝劉碧霞 (即第三債權人)相對人 吳宛玉 (即債權人)上列相對人與 陳文忠 (即 陳抱之 繼承人)等間假扣押事件,第三債權人代位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債務人 林玉葉 (即陳抱之繼承人)等間之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052號給付之訴,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宣告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林玉葉等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今相對人吳宛玉業據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查封債務人林玉葉等人於鈞院96年執字第25774之分配款,然相對人吳宛玉迄未提起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代位債務人林玉葉等訴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吳宛玉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林玉葉(即陳抱之繼承人)等七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林玉葉(即陳抱之繼承人)等七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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