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7號被告 劉義芳
林怡君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曾錫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即犯罪事實一);又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即犯罪事實二),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支、玩具槍彈匣壹個、子彈肆顆及粉紅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支、玩具槍彈匣壹個、子彈肆顆及粉紅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即犯罪事實一);又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即犯罪事實二),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支、玩具槍彈匣壹個、子彈肆顆及粉紅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支、玩具槍彈匣壹個、子彈肆顆及粉紅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即犯罪事實二),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支、玩具槍彈匣壹個、子彈肆顆及粉紅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三)。
事實
一、壬○○、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6時許,推由甲○○先以性交易為由,約乙○○偕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博愛四路口「○○戀館汽車旅館」房間內,趁乙○○洗澡之際,甲○○開門讓壬○○進入,壬○○隨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手槍1支並徒手毆打乙○○臉頰,甲○○則持同屬兇器之木棍作勢毆打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乙○○無法抗拒,由甲○○逕自取走乙○○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既遂。嗣經乙○○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甲○○持該提款卡外出於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9萬元,嗣因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休息時間將至,壬○○、甲○○及乙○○遂離開上址改至地址不詳之春風汽車旅館,其後壬○○將乙○○身分證件拍照,並取走乙○○前開提款卡後離去,再持該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7萬元。
二、又己○○與壬○○、甲○○閒聊而知悉前揭乙○○之事,並詢問有無其他人選可供賺錢機會,渠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8月2日12時40分許,選定被告壬○○、甲○○均熟悉環境之址設高雄市○○區○○路「○○汽車旅館」,推由甲○○以借貸為由邀約庚○○至該汽車旅館308號房,己○○、壬○○則先於隔壁307號房連接308房之小房間等候,並謀議共同強取財物後推由己○○假意安撫庚○○。俟庚○○進入房間後,甲○○即開啟308號房連接上開小房間之後門,由己○○、壬○○一同進入房間,並各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含玩具槍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木刀毆打庚○○,甲○○亦持同屬兇器使用之粉紅色電擊棒在旁威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庚○○無法抗拒, 渠等 遂要求庚○○脫去衣物,由甲○○取走衣物內現金10萬5,000元既遂而與壬○○先後離去,己○○則依原約定分工內容,先在前開房間內假意安撫庚○○並允諾日後代為處理後方始離去。
三、又依前述己○○知悉前揭乙○○之事後,遂由己○○提議再向乙○○要求交付金錢,渠3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日上午某時,依上述拍攝乙○○身分證照片所示戶籍資料輾轉前往其母親住處,由乙○○母親代為撥打電話聯絡乙○○,先因己○○、壬○○先後與乙○○通話,乙○○均不予理會,遂改由甲○○向乙○○在電話中要求交付20萬元,並稱「你沒有錢,你還有兩個小孩及一個老婆」,暗示將先前兩人約定性交易一事通知其家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雙方遂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橋頭區公所前交付金錢,惟因乙○○於通話後隨即報警處理,僅配合司法警察追緝假裝交付2萬元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渠等3人,及扣得壬○○所有供實施強盜庚○○財物所用前述黑色玩具槍1支子彈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與粉紅色電擊棒
1支,及自庚○○所取得餘款9萬9,000元(已發還)等物。嗣壬○○、甲○○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其先遭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及辯護人固否認證人乙○○、庚○○及共同被告壬○○、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觀乎證人庚○○、壬○○、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己○○、壬○○各持何物及案發細節均有先後不一之處,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詢與審判中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參以該等證人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壬○○、甲○○均陳述警詢未遭不正取供之情(本院卷第86頁、第186頁反面及第187頁),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不諱,另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壬○○、甲○○同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見壬○○以木刀脅迫、毆打庚○○,即搶下木刀,再以木刀敲落壬○○所持黑色玩具手槍而阻止壬○○施暴,故伊不知情、亦未下手實施強取財物行為;另伊於案發當日係搭便車回宜蘭,途中隨同壬○○、甲○○找乙○○,並未與乙○○通話,僅聽聞甲○○電話中交涉金錢事項,並不知詳情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偵審證述明確,復有其提供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亦分別經被告壬○○、甲○○於本院審理所是認且互核無悖,足認被告壬○○、甲○○此部分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揭時間由被告甲○○以借貸為由,邀約庚○○於上開○○汽車旅館308號房碰面,俟庚○○進入房間後,被告甲○○即開啟308號房連接上開小房間之後門,由被告己○○、壬○○一同進入房間,被告壬○○持黑色玩具手槍毆打庚○○,甲○○亦持電擊棒在旁威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庚○○無法抗拒,渠等遂要求庚○○脫去衣物,由甲○○取走衣物內現金10萬5,000元先行離去,壬○○、己○○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庚○○迭證屬實,復有扣案黑色玩具手槍及粉紅色電擊棒可佐,且分別經被告壬○○、甲○○於本院審理所是認,足認被告壬○○、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庚○○雖迭稱其遭被告甲○○以電擊棒加以電擊,所有之國泰世華提款卡被取走,身分證件亦經拍照云云,惟審酌證人壬○○迭證稱被告甲○○僅持電擊棒在旁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48、135、136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庚○○此部分指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壬○○、甲○○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己○○知悉被告甲○○因金錢借貸關係,邀約庚○○於上開○○汽車旅館308號房碰面,遂與被告壬○○於隔壁307號房等候,嗣進入308號房親見被告壬○○與庚○○發生肢體衝突,分據證人庚○○、壬○○、甲○○迭於警偵審證述明確,復經被告己○○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2.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己○○知悉壬○○、甲○○前揭與乙○○之事,遂提議再尋找其他人選藉此強取財物,故推由甲○○以借款為由邀約庚○○碰面,壬○○、己○○則在隔壁307號房連接308房之小房間等候。俟庚○○進入房間後,由甲○○開啟308號房連接上開小房間之後門,己○○、壬○○一同進入房間各持木刀、黑色玩具手槍制伏庚○○進而取得財物,待事成後由己○○假意安撫庚○○乙情,業據證人壬○○、甲○○偵審證述 綦詳 且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84至186頁;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又審諸被告己○○供陳與壬○○、甲○○案發前素無恩怨(見本院卷第140頁),衡情亦無任意攀誣被告己○○之理。再參以其等證述內容,均足陷己涉犯刑事罪責,而明顯使自己陷於不利局面,其等所述內容應屬真實,否則不致為如此陳述而堪採信。 雖渠 等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翻異改稱己○○未共同參與策劃,僅順道休息,警詢對己○○不利所述係受到員警指示云云(偵卷第48、92至93頁、聲羈卷第26頁、偵聲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聲羈卷第14至17頁),惟審諸證人壬○○、甲○○均陳述係因被告己○○於警局時曾指示翻供(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
5頁反面及第177頁),且被告己○○亦坦認與同案被告甲○○如何陳述有所討論一節(本院卷第41頁),況且本院訊問程序當庭勘驗甲○○提出聲稱受到員警指示之錄音,員警語調尚屬平和,未有大聲威嚇之舉等情(聲羈卷第16頁),是證人壬○○、甲○○就其等翻異證述緣由予以詳細且合致說明,是其等翻異前詞部分(即壬○○103年8月3日、同年9月12日偵訊、同年8月4日、9月26日本院訊問部分,被告甲○○同年8月3日偵訊及本院訊問部分),顯係受到被告己○○唆使翻供而為迴護、杜撰之語,要無可採。
3.其次,證人庚○○證稱其進入308號房,甲○○則開啟308號房連接上開小房間之後門,接應讓己○○、壬○○一同進入房間,其遭被告3人持黑色玩具手槍、木刀、電擊棒毆打及電擊,至其無力抗拒,並經要求脫掉衣物及遭渠等強取現金10萬5,000元及國泰世華提款卡,其身分證件遭拍照等語明確(警詢第3頁反面、偵訊第17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
1至163、164頁反面),復參以證人甲○○偵審就此證述綦詳(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71、173頁),除甲○○就自身是否有持電擊棒電擊庚○○、庚○○國泰世華提款卡是否遭取走及身分證件是否遭拍照(詳見前述)外,其餘過程均核大抵一致。本院審酌案發後庚○○並未報警,係員警通知其前來指認始為前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庚○○警詢證述綦詳及職務報告可佐(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136頁),難認證人庚○○有何出於誣陷被告3人動機而為不實證陳述之情事。再參以證人甲○○證述內容,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陳述,故證人庚○○、甲○○上開證述應係出於其等親身經驗而為相符之陳述,並有前述扣案物可資佐證。綜此,以上開證據相互為佐,堪可推認被告己○○知悉上開乙○○之事,遂提議再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進而與被告壬○○、甲○○共同謀議策劃,推由甲○○以借貸為由邀約庚○○碰面,被告壬○○、己○○各持黑色玩具手槍及木刀毆打庚○○,甲○○亦持電擊棒在旁威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庚○○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10萬5,000元之事實無訛。
4.至證人庚○○、甲○○歷次或彼此間證述壬○○、己○○、甲○○各持何物各節雖略有出入,惟其等就案發當時壬○○手持黑色玩具手槍、己○○手持木刀、甲○○手持電擊棒大抵一致,審諸前述證人記憶易因現場情形混亂,或因時隔已久而淡忘,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另證人壬○○偵審證述未注意己○○、甲○○有無持木刀、電擊棒毆打庚○○等語(偵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82、186頁),考量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混亂,難免就其他人所為記憶不清,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前開所辯攔阻之情,證人壬○○雖曾證述其持玩具槍遭被告己○○阻擋云云(偵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5頁),惟證人庚○○及甲○○到庭均證述未見此情(本院卷第162、170頁),是否屬實已為可疑。況且被告3人事前已謀議強取財物後由己○○假意安撫庚○○,業如前述,縱案發過程被告己○○有好言規勸之舉,亦屬事前謀議事項,故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前揭時間,被告己○○、壬○○、甲○○一同輾轉前往乙○○母親住處尋找乙○○,由乙○○母親代為撥打電話聯絡乙○○。壬○○與乙○○通話後,因乙○○不予理會,遂交由甲○○向乙○○在電話中要求交付20萬元,暗示若置之不理,將先前兩人約定性交易一事通知其家人。雙方討價還價後相約橋頭區公所前見面交付金錢,嗣因乙○○報警,己○○、壬○○、甲○○當場為警所逮獲而未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分據被告壬○○、甲○○於本院審理所坦認,足徵該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壬○○駕車,被告甲○○、己○○則一同搭乘,渠等輾轉至乙○○母親住處尋找乙○○,期間被告己○○聽聞被告甲○○於電話中與乙○○商談金錢;嗣與被告壬○○、甲○○一同至橋頭區公所前,被告甲○○下車與乙○○碰面,渠等當場為警所逮獲各節,分據證人乙○○、壬○○、甲○○迭於警偵審證述明確,復經被告己○○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壬○○、甲○○偵審均證述己○○知悉壬○○、甲○○前揭乙○○之事,遂提議再向乙○○要求交付金錢乙節明確及相互吻合(偵卷第115、13
5至136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反面;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且其等所述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陳述。雖證人壬○○、甲○○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翻異改稱己○○僅順道搭便車回宜蘭,警詢對己○○不利所述係受到員警指示云云(偵卷第47頁反面、聲羈卷第26頁、偵聲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5頁反面、聲羈卷第14至17頁),惟審諸證人壬○○、甲○○均陳述係因被告己○○於警局時曾指示翻供乙情,詳前所述,是其等翻異前詞部分(即被告壬○○103年8月3日偵訊、同年8月4日、9月26日本院訊問部分,被告甲○○同年8月3日偵訊及本院訊問部分),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3.己○○、壬○○、甲○○一同輾轉前往乙○○母親住處,依序是己○○、壬○○與乙○○通話,後因乙○○不予理會,遂推由甲○○與乙○○通話,並在電話中向乙○○要求交付2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乙○○警偵審、壬○○及甲○○偵審證述明確且相互吻合(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6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80頁及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74頁反面),故此情洵堪認定。至甲○○以何事為由要求乙○○交付金錢,證人乙○○偵審證述甲○○在其表示無力籌措時,對其口出「你沒有錢,你還有兩個小孩及一個老婆」言語(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8頁),復與證人甲○○到庭證述稱乙○○女兒很可愛等語交參以觀(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甲○○確有提及乙○○家人之情事,故證人乙○○該證詞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上所述,堪可推認被告己○○共同參與策畫,並隨行至乙○○母親住處,由被告壬○○、己○○先後與乙○○通話,後推由甲○○電話中要求乙○○交付金錢,並對乙○○口出前詞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己○○前揭所辯,顯為推諉之詞,洵無足採。
4.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壬○○到庭證述渠等以乙○○及甲○○103年6月22日交易一事向乙○○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及證人乙○○證述其等曾發生兩次性交易乙節(警卷第1頁及反面、偵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甲○○審理供述對話內容大致是若乙○○不想讓家人知道性交易一事,就再幫忙一次等情(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甲○○與乙○○因性交易認識,而渠等推由被告甲○○上開通話目的為要求乙○○交付金錢20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在乙○○因無力籌措而未依從之時機下,竟口出前詞,則該用語態度無非藉此暗示乙○○若不交付金錢,將通知其家人發生性交易情事,縱令甲○○用詞隱諱且性交易之事確曾發生,然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於該時機下以此用語依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且依社會通念此乃個人隱私領域上非值得宣揚、較不光彩名譽之事,茍以此事通知性交易當事人家人為由,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至為灼然。另證人乙○○到庭證述聽聞後認其老婆及女兒身體安全將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惟審諸證人乙○○上開證述或可能不願再提及性交易一事,或因甲○○隱諱用語而略有理解錯誤,惟不致影響乙○○聽聞後確實心生畏懼之事實,故尚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壬○○、甲○○及己○○之認定。被告壬○○、甲○○辯護人認甲○○實際上無任何恐嚇之言詞,且僅屬乙○○個人推測之詞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3、352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係持「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439號解釋,亦認木棍為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被告壬○○(玩具手槍)、己○○(木刀)、甲○○(分持木棍及電擊棒)手持之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壬○○、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被告己○○、壬○○、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
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被告壬○○、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己○○、壬○○、甲○○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應屬恐嚇取財既遂,惟考量乙○○碰面前已報警處理,其乃配合司法警察偵查而假意交付金錢行為,故僅為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6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
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5年,公訴意旨誤論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壬○○、甲○○警詢中因員警詢問扣案9萬9,000元歸屬,經研商後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並提供庚○○連絡電話予員警,由員警通知庚○○至警局指認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第136頁),佐以庚○○查獲前並未報案,乃係員警通知方到警局一節,證人庚○○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壬○○、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二罪嫌前,即向偵查犯罪機關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就犯罪事實二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3人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行為,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此亦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甲○○,竟貪圖不法所有,竟以前開方式對乙○○強取財物,復被告己○○知悉上開情事,遂提議再憑此獲取財物,而被告壬○○、甲○○食髓知味,竟與被告己○○共同謀議策劃,以上開方式對庚○○強取財物,渠等惡行重大,自應嚴懲。另審酌渠等推由被告甲○○以前詞暗示方式為惡害通知而要求乙○○交付財,幸未得逞,所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審酌被告壬○○、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已歸還庚○○大部分財物,並與乙○○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其等犯後尚具悔意。另斟酌被告己○○提議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扮演發動前開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曾指使被告壬○○、甲○○翻供,足見犯後態度惡劣。末斟以被告壬○○、甲○○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貧寒,及被告己○○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黑色玩具槍1支、玩具槍彈匣1個、子彈4顆及粉紅色電擊棒1支分別為被告壬○○、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業據被告壬○○、甲○○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扣案物一併於被告壬○○、甲○○、己○○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木棍2支及其餘扣案物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壬○○、甲○○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果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故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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