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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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本息,並每年給付金額按該年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 羅世宗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之7868、1萬之2020、1萬之112。因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20建號建物(含共用之同段625號建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70元之年息5%計算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7,848,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之金額;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90,5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之金額,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羅傳地 之父 羅登增 出資購買
後借用羅傳地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於67年7月間羅傳地、 羅傳進 、羅傳榮為共同經營育樂事業而設立上訴人,即由羅傳地於67年7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永久無償借貸使用,以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附屬之同段625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嗣於73年9月間,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20,及上訴人將系爭原建物520建號中之1、2樓(含附屬之同段625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割成同段6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後,將上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及620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三信合作社,三信合作社亦默示概括承受前手羅傳地同意上訴人得永久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自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迄101年2月3日起訴止,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應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三信合作社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羅世宗於申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羅傳地之遺產稅時,被上訴人即已知羅傳地自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時,即已默示概括承受前手羅傳地同意上訴人永久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乃有權永久無償繼續借貸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自始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惟需於上訴人敗訴時,始自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及自斯日起始負返還孳息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6年1月起算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自99年
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除國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申報之地價均為22,456元,應以該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羅傳地所有,於73年7月16日出售應有部分1萬
之2020與三信合作社,已於73年9月13日登記完畢;嗣於91年
9月19日羅傳地(83年7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羅世宗將其中應有部分1萬之7868抵繳稅款,已於9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應有部分1萬之112則由羅世宗於92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㈡羅傳地生前曾於67年7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
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年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㈢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自
96年1月起迄今均為28,070元,並按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即96年8月3日至101年8月2日止之5年期間為6,450,395元(28,070元×5%×1168.26平方公尺×7868/10000=1,290,079元,1,290,079元×5年=6,45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計
5個月又29日屆期部分計算方式以1,290,079元÷12個月=107,507元之每月不當得利;1,290,079元÷365日=3534元之每日不當利,即為640,021元(107,507元×5個月+3534元×29日=640,021元),全部合計為7,090,416元。亦即,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按年給付1,290,079元。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
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20公尺建興路,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通方便,商業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上訴人、羅世宗及三信合作社間是否已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而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是否於101年8月3日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惡意占有人?所受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申報地價28,070元年息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90,5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上訴人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其中之萬分之7868計算之金額?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
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使用牆壁及其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該牆壁及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羅傳地所有,於73年7月16日出售應有部
分1萬之2020與三信合作社,已於73年9月13日登記完畢;嗣於91年9月19日羅傳地(83年7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羅世宗將其中應有部分1萬之7868抵繳遺產稅款,已於9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應有部分1萬之112則由羅世宗於92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及羅傳地生前曾於67年7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年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1月23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3、88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轉帳通知書、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羅傳地出具之67年7月28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90頁、第101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卷㈡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0日移轉應有部分1萬之7868登記為國有前,曾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傳地無償借貸與上訴人使用,以興建包含系爭建物之系爭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391之1號建物)。亦即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羅傳地(含其繼承人)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使用借貸債之相對性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羅傳地(含其繼承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及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系爭借貸契約應得對抗被上訴人;又羅傳地同意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具有公示外觀狀態,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實況調查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原建物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0日接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迄起訴止近10年,從未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應認已默示概括承受羅傳地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借貸契約;另系爭土地准予抵稅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被上訴人與國稅局亦同為行政機關,於該抵稅行政處分作成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狀態即對被上訴人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指抵稅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國稅局仍同意作為抵稅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縱由被上訴人管理,就該土地及建物之使用關係應受前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惟: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
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上開判例要旨均係以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於分別由不同人取得所有後認房屋對基地得解釋為有權占用。惟本件自始系爭土地為羅傳地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前提,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按尋繹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固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惟因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物權化之規定,性質並非相符;況且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審酌該建物之價值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曾允諾起造人可於土地上建屋使用至該屋不堪使用時止等個案情形,以事實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而有背於誠信原則並說明其理由,乃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即最高法院此判決之事實不僅未有土地所有權更異情事,且係請求拆屋還地,尚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如此自無從以裁判意旨推論為使用借貸契約已物權化,得對抗非契約之當事人。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應不足採。
⒉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拆屋還地請求」,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亦即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尚不及於第三人,僅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另行審酌宜否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前後手關係,與上開決議討論房屋買受後手可否繼受房屋前手與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況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乃係為國家管理財產,增進國庫收入而有利於公眾國民,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更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自無上開決議所指情事。再者,上開決議意旨應係因使用借貸原則無物權效力,僅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時,法院應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非謂使用借貸契約例外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⒊又查: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7868,至本件101年8月3日起訴前,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系爭土地之內部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長期未有任何積極管理行為。惟被上訴人亦僅係於此段期間內單純未行使權利,尚無積極何行為足以推認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或舉動足以推認出其有默示意思表示,是以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關於默示意思表示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之事實推斷其有默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有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內容可參。惟該解釋乃係對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釋疑。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始得成立,自應使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受拘束,始能維護原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用益秩序。若非土地之共有人,而僅與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因使用借貸契約為特定人間所成立,僅有債之相對性,顯與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不同,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因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萬之7868)、三信合作社(應有部分1萬之2020)、羅世宗(應有部分1萬之112)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90頁、第101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卷㈡第33頁),乃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羅傳地同意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外觀上有一定公示狀態,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實況調查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三信合作社之建物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認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等語,顯無視於該解釋意旨無從援引於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並無足採。
⒌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0年6月8日以台
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納稅義務人羅世宗89年7月10日說明書所稱,該土地係被繼承人 羅傳地君 於67年間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建築使用,被繼承人並非該公司股東,其土地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倘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後,本處即不易管理及處分。是以,建請貴局通知納稅義務人另提供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稅款,以利管理處分等語;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遂於90年6月26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羅世宗,處分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傳地君於67年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建築使用,被繼承人並非該公司股東,其土地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為免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不易管理及處分,請台端改以現金繳納或另提供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等語。因羅世宗不服該處分,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91年7月26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上開處分,並表示:惟查系爭土地既為本件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予否准辦理抵繳,是否合妥,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件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
196頁至第197頁、第216頁至第218頁)。亦即依上開文書雖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惟並未載有被上訴人願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暨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處分接受羅世宗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併應同時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矧且,被上訴人甚至明確表示拒絕管理處分附有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國稅局作成處分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狀態應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抵稅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顯與上開抵稅處分所認定之範圍有別,再者,上開行政處分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借貸契約,自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可言。其主張應無足採。
被上訴人、上訴人、羅世宗及三信合作社間是否已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而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亦即,僅有共有人始得成立分管契約,且需共有人全體協議始得成立。㈡經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業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說明,應認上訴人無從成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傳地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原建物,嗣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20及上訴人將系爭原建物第一、二樓部分讓與三信合作社後,形成羅傳地與三信合作社所共有之土地上分別有上訴人與三信合作社之建物,乃彼此同意他方建物使用土地。嗣因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准並登記國有後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遂為羅世宗、被上訴人及三信合作社所共有,而有成立協議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應係誤解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忽視系爭房屋非罹傳地所有,其無從與三信合作社彼此同意他方建物使用土地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為羅傳地單獨所有,於67年7月28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嗣始於73年7月16日出售應有部分1萬之2020與三信合作社,並於73年9月13日登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於67年7月28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傳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未有其他共有人,自無需分管契約。又嗣由三信合作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因上訴人始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顯無從與羅傳地、三信合作社成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再於中華民國成為共有人之一時,復未見有何與三信合作社、羅世宗成立協議分管契約之情事,遑論中華民國會有與僅係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成立協議分管契約之意思,如此自無何分管契約得由被上訴人默示承受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由被上訴人默示概括承受而成為分管契約,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既與事實相左,復與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均不足採。
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是否於101年8月3日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惡意占有人?所受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次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知 楊文星 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屬錯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
又按民法第182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萬之7868,且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羅傳地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
稅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明知羅傳地生前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91年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後,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直至101年8月3日被上訴人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堪認於101年8月3日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故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時點,依民法第959條第
2項規定,應自善意占有人於本件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時起算等語。惟:
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
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至利得人善意或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等語,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再者,上訴人縱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僅於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已不存在,其自需負返還之責。
⒉又按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之區分,以占有人是否不知其為
無權占有或誤信有權占有為準。本件羅傳地之繼承人羅世宗於91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1萬之7868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羅世宗僅有應有部分1萬之112一節,有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可查。是以上訴人誠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7868已移轉為國有。佐以上訴人乃明知系爭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其與羅傳地(含其繼承人)間,且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羅世宗及三信合作社成立分管契約,更遑論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或願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僅係單純沈默,於起訴前未積極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均如前述,據此應認上訴人早就可得而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成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迄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3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其為無權占有,乃應於本件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時起算不當得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又主張:若否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將使上訴人面臨拆屋還地風險,且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造成破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⒈經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背面),如此自難認對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造成破壞。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對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基地租金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⒊次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
、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20公尺建興路,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通方便,商業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原審10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至第96頁),益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供居住使用,乃係占有系爭土地營利,且獲利匪淺。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健全之通念,本非無償,上訴人又藉此獲利,佐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10%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應屬相當合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申報地價28,070元年息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90,5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上訴人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其中之萬分之7868計算之金額?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0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供居住使用,乃係占有系爭土地
營利,且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僅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依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並以高雄市三民區周遭租金成交行情表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惟該網路資料係關於按房屋室內坪數之租金行情,尚與本件相當於房屋基地租金不同,自不得恃此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
㈢次查: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占有面積依系爭土地總面
積1357平方公尺,扣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份他人所占之面積188.74平方公尺後之1168.26平方公尺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28,070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且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28,070元,並按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即96年8月3日至10
1年8月2日止之5年期間為6,450,395元(28,070元×5%×1168.26平方公尺×7868/10000=1,290,079元,1,290,079元×5年=6,45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又29日屆期部分計算方式以1,290,079元÷12個月=107,507元之每月不當得利;1,290,
079元÷365日=3534元之每日不當利,即為640,021元(107,507元×5個月+3534元×29日=640,021元),全部合計為7,090,416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90,4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萬分之7868計算等語,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90,52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之金額,於7,090,416元本息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萬分之7868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