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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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水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萬丹陽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水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萬丹陽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水勝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萬丹陽之上訴及上訴人李水勝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兩造之上訴在內)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丹陽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李水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水勝起訴主張:上訴人萬丹陽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私自影印高雄市立 大寮 國民中學(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國民中學,下稱大寮國中)之學校公文書、家長會帳冊憑證等,惡意向校內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高雄市教師會(改制前為高雄縣教師會,下同)等散播不實言論,誹謗李水勝、訴外人 林文利 及工友 林玉環 等人有共同偽造收據、集體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等情事,致大寮國中之教職員間議論紛紛。萬丹陽並持內容記載「大寮國中爆發集團貪腐幣案,侵吞家長血汗錢!」、「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訓導主任林文利、工友林玉環女士集體涉嫌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偽造收據,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之檢舉信函(下稱系爭檢舉信函)向高雄市教師會理事長 劉亞平 、總幹事 廖建中 檢舉,劉亞平進而於98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改制前為高雄縣議會,下同)召開記者會誹謗李水勝,並發出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以「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家長會總幹事林文利(學校訓導主任)、家長會秘書林玉環(工友)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以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等不實內容誹謗李水勝名譽,萬丹陽並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萬丹陽時任大寮國中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明知依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家長會會費支用係由家長會會長全權決定,始能支用,李水勝並無權動用。又98學年度大寮國中家長會未辦理後援會募款,為了節約,李水勝主動指示萬丹陽清查往年帳冊,檢討那些活動項目可以省略,以節省開支,始發現家長會經費諸多憑證無校長及前任家長會長之核章,惟萬丹陽明知李水勝並無偽造收據及侵吞家長會經費之行為,卻仍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顯係惡意毀損李水勝名譽,造成李水勝名譽受損,自應賠償李水勝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適當回復李水勝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萬丹陽應給付李水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萬丹陽應負擔費用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下道歉啟示:「道歉人萬丹陽以十二萬分懺悔之誠意向前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先生致上道歉,因為我不該不明是非,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惡意向媒體指摘傳述不實之情事,抹黑詆毀李水勝校長之名譽。我在新聞稿上所說的『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家長會秘書林玉環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都是瞎話謊言。我非常自責與內疚,特此公開道歉,除了金錢賠償李校長之名譽損害並在各大報章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也呼籲教師同仁引以為戒。
」(下稱系爭道歉啟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萬丹陽則以:於98年10月間,李水勝向萬丹陽表示大寮國中家長會費帳目似有不清情形,指示萬丹陽清查往年帳冊,清查後,發現大寮國中家長會費之核銷確有非法核銷情事,乃主動向李水勝報告,詎李水勝竟表示以後再處理,萬丹陽遂再次請李水勝依法簽辦,未為李水勝接受,為釐清法律責任,乃向劉亞平諮詢後續應如何處理。萬丹陽之所以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是希望相關單位能徹查清楚,未有毀損李水勝名譽之動機,經相關單位調查後,李水勝對於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支領情形,確違反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等法規而有有督導不周之責,萬丹陽亦無李水勝所指惡意向校內教職員、學生家長、高雄市教師會散布不實之言論,以誹謗李水勝、林文利及林玉環等人有共同偽造收據、集體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之情事,何況李水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李水勝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萬丹陽應給付李水勝6萬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水勝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水勝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水勝部分廢棄。㈡萬丹陽應再給付李水勝94萬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萬丹陽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系爭道歉啟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丹陽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萬丹陽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丹陽負擔。萬丹陽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萬丹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水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水勝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李水勝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水勝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萬丹陽於98年間係擔任大寮國中之總務主任;現為大寮國中教師。
㈡李水勝原為大寮國中校長,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1日起解除校長職務。
㈢劉亞平曾於98年12月29日在前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公開揭
發大寮國中家長會費核銷弊案,並製作及發系爭新聞稿與媒體。萬丹陽於系爭新聞稿上簽名。
㈣李水勝於100年間對萬丹陽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水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㈤李水勝於99年間對訴外人劉亞平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9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水勝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再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水勝不服,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李水勝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1
0號裁定駁回確定。㈥李水勝於99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長考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以監督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為由,懲處申誡一次,後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9年12月
1日起解除校長職務,李水勝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教育部於100年3月4日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李水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萬丹陽所書寫之系爭檢舉信函及於98年12月29日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是否不法侵害李水勝之名譽權?李水勝得請求萬丹陽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及請求萬丹陽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李水勝主張伊係於100年10月24日收接到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知道萬丹陽有在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上簽名,而惡意毀謗其名譽,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等情,萬丹陽雖承認有書寫系爭檢舉信函及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惟辯稱:伊無誹謗李水勝之意,且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9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99年7月13日寄發予李水勝,李水勝即知 伊有 在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上簽名,而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1月25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李水勝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經查,訴外人劉亞平雖於99年5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9022號等案提出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為證,惟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並未送達李水勝,且李水勝不得閱覽偵查中之卷宗,自無從知悉系爭新聞稿上與系爭檢舉信函之內容,及萬丹陽有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而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9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分別記載「萬丹陽具名檢舉信件2紙」、「除經高雄縣大寮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萬丹陽之具名陳情及檢舉外」等語,然未記載檢舉信函之內容,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至102頁),是難認李水勝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內容,與萬丹陽有在其上簽名之事實,故萬丹陽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萬丹陽不法侵害行為之100年10月24日起算,至102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
(二)查,系爭新聞稿記載「大寮國中爆發類似扁家集團的『貪腐幣案」、「涉案人員使用假發票手法『侵吞』家長會費」、「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家長會總幹事林文利(學校訓導主任)、家長會秘書林玉環(工友)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以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及系爭檢舉信函記載「大寮國中爆發集團『貪腐』幣案,『侵吞』家長血汗錢」!「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訓導主任林文利、工友林玉環女士集體涉嫌『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偽造收據』,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信函(見原審卷第
11、47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又萬丹陽自承:伊將系爭檢舉信函拿給劉亞平、廖建中,因認同系爭新聞稿所寫內容,所以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3、152頁、原審卷第85頁),既係以「新聞稿」方式發布,即表示要提供予新聞媒體,再由新聞媒體散佈於社會大眾知悉,此舉將對李水勝之名譽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此當為擔任教師之萬丹陽所明瞭;又萬丹陽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一案證稱:伊提供爭家長會費有問題之憑證資料給高雄市教師會,系爭新聞稿是高雄市教師會所擬,伊覺得上面寫的都是伊之意思,遂於98年12月29日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李水勝管理大寮國中家長會,部分經費出了狀況,伊有向李水勝報告過,李水勝說以後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343號一不起訴處分書),故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所載,應係萬丹陽所提供,堪予認定。
(三)萬丹陽辯稱:向大寮國中家長會請領款項之申請單(下稱申請單)上關於「驗收或證明」欄均係空白、部分「校長」欄及「家長會長」欄係空白、部分領款清冊上無領款人蓋章、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部分無支領憑證或單據等情,固業據其提出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142頁),惟查,申請單編號17、18、20至29、31至35、37至52、54至62、65、04、02、03(日期97年12月11日)、日期為97年12月22日未編號(見本院卷第119頁)、05、07、10、
11、12、08之申請單上均有經辦人張 簡美雅 、校長李水勝及家長會長 黃文明 核章,且領款人均非李水勝,並均提出研究競賽及服務滿10年教師名單、統一發票、收據、名單、簽呈、清冊、評分表、支出證明單、模擬考申請家長會補助名單、 張簡美雅 所寫表示已到獎勵金之文書、匯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期末頒與獎勵金之明細、估價單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3至125頁),而上開申請單上之「領款人簽章」欄之簽章人均非李水勝,依常理言,李水勝當無侵吞該款項之可能,亦無偽造收據之必要。又如下之申請單之核章雖有不完備之情形,但「領款人簽章」欄之簽章人均非李水勝:編號63之申請單未有經辦人簽章,但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編號09、10、17、21之申請單與日期為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1日未編號之申請單雖未有家長會長簽章,但編號09申請單上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簽呈等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2
7頁);編號10申請單係家長會給予 張簡雅美 之獎勵金,經張簡雅美蓋章領款(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17申請單係家長會給予張簡雅美之獎勵金,有張簡美雅所寫表示已到獎勵金之文書證明,且經張簡雅美蓋章領款(見本院卷第129頁);編號21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第133頁);日期為98年9月28日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
138頁);98年10月12日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98年10月13日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140、14
1頁);98年10月21日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日期為98年7月2日與98年9月8日之未編號申請單及編號20之申請單雖未有校長及家長會長簽章,日期為98年10月13日之未編號申請單未有經辦人及家長會長簽章,惟日期為98年7月2日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日期為98年9月8日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20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簽呈證明(見本院卷第132頁);日期為98年10月13日之申請單領款人有簽章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上開申請單之領款人均有提出證明申領,尚難因上開申請單有未經經辦人、校長、家長會長核章之程序上瑕疵,即認李水勝有偽造收據及侵吞款項,何況上開申請單上之「領款人簽章」欄之簽章人均非李水勝,李水勝當無侵吞款項之可能及偽造收據之必要,此外,萬丹陽未能舉證證明李水勝有偽造收據及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之行為,是系爭檢舉信函及系爭新聞稿所載有關李水勝部分,即有不實之情形,此當為萬丹陽所明知,應堪認定。另李水勝於99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考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
1項第6款第2目,以「監督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為由,懲處申誡一次,後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9年12月1日起解除校長職務,李水勝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教育部於100年3月4日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水勝係因監督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而遭申誡及解除校長職務,並非如萬丹陽所稱係有「偽造收據」及「侵吞」家長會經費之行為,是不能因李水勝遭申誡及解除校長職務,即認其有與林文利、林玉環共同偽造收據及侵吞家長會經費之事實。
(四)又萬丹陽辯稱:97年3月14日之編號38申請單、97年6月12日之編號57申請單、及97年10月9日之編號65申請單所附之收據疑似偽造,又教育處國教科部分憑證領款人與領據具領人並非同一人云云,為李水勝所否認。經查,編號38申請單已記載用途為「排球甲級聯賽四天三夜補助15,000元旅費(家長後援會支出)」、領款人是「林文利」,而林文利領取15,000元係依據97年3月10日已核准由家長會補助排球甲級聯賽15,000元之簽呈(見本院卷第82頁);編號57申請單已記載用途為「謝師宴17桌X5,000=85,00
0元、飲料5,100元、冰塊360元(後援會支出)」、領款人是「 黃素玉 」,而黃素玉領取88,500元係依據統一發票、收據,其金額計算為桌餐85,000元+飲料5,100元-退還飲料1,600元=88,500元,並未加計免費之冰塊360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所以編號57申請單雖記載「冰塊360元」,但實際上並未請領,難謂有人侵吞該
360元;編號65申請單已記載用途為「97年第一次家長會水果切盤45盒X50元(後援會支出)」、領款人是「林玉環」,並提出「 文君 水果行」出具之收據請領(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上開申請單均經家長會長黃文明蓋章准許,且領款人均非李水勝,則難謂李水勝有偽造上開申請單所附之收據之必要。另依高雄市教育局國教科之簽呈記載,大寮國中憑證上之領款人係林文利(見原審卷第155頁),亦與李水勝無關,縱上開領款程序不當,亦不能因此即認李水勝有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函所載之「偽造收據」及「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行為。此外,萬丹陽未能舉證證明李水勝有偽造上開申請單所附之收據及侵吞上開申請單所請領之款項,是其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另萬丹陽辯稱:慈暉班及排球隊之經費,有人在支票上動手腳,將公款軋到個人帳戶,又排球隊出國比賽經費已有高雄市政府及體委會專款補助經費共計833,200元,中山工商亦有贊助膳食費用8萬元,但未存入公庫而是存入林文利帳戶,且向每一位排球隊學生收取出國費用,林文利竟然還於98年7月16日上簽呈「擬請家長會贊助經費新台幣伍萬元」,且該簽呈迄今未經校長及家長會長裁示核可並簽名蓋章,但林文利已向大寮國中家長會領取5萬元,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經費核銷,可能進了林文利帳戶,伊都有跟李水勝報告,但李水勝都不處理,還一直說他一毛錢都沒有拿,伊覺得李水勝動機很奇怪云云,為李水勝所否認。然依萬丹陽所述,在支票上動手腳及領取5萬元之人均非李水勝,且中山工商贊助膳食費用8萬元亦係存入林文利帳戶,均與李水勝無關一節,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此外,萬丹陽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遭李水勝侵吞,縱李水勝不處理上開款項之流向,亦不能因此即認李水勝有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函所載之「偽造收據」及「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水勝並無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函所載之「偽造收據」及「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行為,已如前述,萬丹陽竟寄發系爭檢舉函,且簽署系爭新聞稿提供劉亞平召開記者會,顯屬故意不法侵害李水勝之名譽人格權,而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檢舉函所載李水勝有「貪腐」、「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偽造收據」等情形,將嚴重貶抑李水勝之人格,且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散佈於社會大眾知悉,所為侵害之情節乃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水勝自得請求萬丹陽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萬丹陽明知李水勝並無「偽造收據」及「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行為,仍以書寫系爭檢舉信函及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之方式,污指李水勝有上開不法之行為,嚴重侵害李水勝之名譽,致李水勝遭社會大眾誤解,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李水勝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大寮國中校長、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存款;萬丹陽係大寮國中教師、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汽車1輛、股票及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等一切情況,認李水勝請求萬丹陽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即98年12月起迄今已近5年,如現於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衡情一般報紙讀者當不明所以,且就已事過境遷而遭淡忘之相關情節,若因在各大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而重現新聞版面,就相關當事人(即訴外人林玉環)亦非所宜,是在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實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有效與必要之方法,本院認本件判決命萬丹陽賠償100萬元即足以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李水勝請求萬丹陽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水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萬丹陽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中之6萬元本息部分判命萬丹陽給付,經核並無違誤,萬丹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准許中之94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李水勝敗訴,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李水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水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萬丹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水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萬丹陽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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