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鄔瑞豐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鄔瑞豐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亦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鄭達成 ,其上原即有得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且未經同意不得私自拓寬道路或開挖土石外運,即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鄭達成與 李萬春 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移植本案土地上之27棵二葉松,並未申請於本案土地上開挖山壁、修築並拓寬道路,並於受李萬春贈與上開27棵二葉松之際,李萬春亦告以不得為開挖山壁、拓寬道路等違法行為;惟鄔瑞豐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及27日間之不詳時段起,雇請不知情之 吳聰輝 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上開挖山壁、修築並拓寬道路,並雇由 潘義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挖取之砂石,載至 高香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共挖取砂石約72立方公尺,惟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員警於101年11月29日發覺鄔瑞豐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樹木而攔查,其後會同相關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楊建平 、鄭達成、李萬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 馬協群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而此部分本院亦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鄔瑞豐(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受李萬春贈與本案土地上之27棵二葉松後,有委請吳聰輝修整本案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並委請潘義雄將道路兩旁塌下來之土載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土地是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是因為該既有的產業道路長年沒有維修,有坍方,始請吳聰輝去整理坍方的地方,因為塌下來的土沒有辦法往山坡上面放,所以才叫潘義雄將它載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僱工修築之道路所屬本案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係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乃農牧用地,有屏東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29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徵(見恆警 刑彬 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3頁),自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又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鄭達成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見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是本案土地為私人山坡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土地上原有產業道路而得對外通行,被告修築道路之初
,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經土地所有人鄭達成同意,即逕自委請吳聰輝駕駛怪手(挖土機)開挖拓寬該產業道路乙情,業據證人楊建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目前是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擔任林業業務;這件我們會勘的現場已經有可以通行的道路了,我到現場的時候車子還可以過;被告又另外開挖山壁,如果要開挖要另外做水土保持的申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9至30頁),經核與證人鄭達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地主,因為缺錢,就想說把樹砍伐賣掉才有錢,我就將全部的樹賣給李萬春二萬元,我跟李萬春簽買賣樹林契約的時候,就將申請縣政府許可的事交給李萬春處理,縣政府至現場勘驗本案土地的時候我沒去,我不知道李萬春砍樹時會把馬路挖開,事前沒有跟李萬春講到挖馬路,案發後我有再去過本案土地,那條路是原來就有了,但變得比較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71頁反面);另證人李萬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申請移植時,並沒有申請開路,鄉公所的人說不可以隨便開路,我與鄉公所的人去看的時候,那條路上有土堆在那裡,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開路,移植之前,我有與被告一起去現場看,並且將合法的申請書交給他,我跟被告說他可以將怪手直接開過去將樹木吊過來,那條路有土堆,但小貨車還是可以過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58至59頁),另觀之被告所稱其係合法申請移植而持有屏東縣政府之許可函(附於警一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48至51頁),該函主旨亦僅准予林木移植,且於說明三載明:「其餘林木移植期間不得有上開情事及土石外運之行為,違者將依水土保持法查處;如需辦理上開行為,請先停止林木移植之行為,並逕依水土保持法另案提出申請。」等語【按該說明之前文即『承採人開設、修繕界內外運材林道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申請』,似與後段文句有文義不通之處,但依後附之會勘記錄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書是否齊全之審核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即有關林木採伐案件,若涉及林道開設、道路拓寬...,請函知申請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府憑辦;及上開證人楊建平製作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會勘調查其中五、㈡3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即本筆農牧用地無補修舊林道,移植林木利用舊有採伐林道移植等意旨,應可確認該函說明三之意旨,係指本案不得有道路拓寬等情事及土石外運之行為,如涉及應另案申請,否則將依水土保持法查處。】,是本件以鄭達成名義申請之林木移植,並無准予『林道開設或道路拓寬』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明知,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拓寬道路前,該產業道路兩側原有
茂盛小樹植被覆蓋而得以保持水土,有卷附施工前照片1張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附編號610至614照片);而被告開挖道路後,經相關機關會同現場查勘,發現該產業道路左側山壁高2.5公尺,路寬3.8公尺,右側山壁高2.4公尺,路寬4.7公尺,且邊坡呈現重機械挖鑿痕跡,邊坡傾斜陡峻,幾無植被覆蓋,僅有紅土裸露覆於其上,該道路路面僅存碎裂之土石,被告將開挖之大量土方另堆置於證人高香春所有土地上等情,有會勘紀錄、卷附現場照片足參(見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12頁),即比照開挖前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開挖前照片)、開挖後之現況(見上開警卷第101頁之開挖後照片)及會勘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以拓寬道路之行為,此由事後當地鄉公所為防土石崩塌,而在該處興建坡坎(見被告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修補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益可為證。
㈣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整理坍方之處,並無開挖山壁、修築並
拓寬道路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吳聰輝為證,而證人吳聰輝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而證稱:「(除了原來的路以外,你有無將路面拓寬?)那裡很窄,大約2米寬的路,我只有修復路面,沒有拓寬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是因為需要而修築坍塌農路,經我整修之面積長71公尺,開挖高度2.5公尺,原始道路約3.5公尺寬,修整後約4.5公尺寬,是委託潘義雄載運土方,他說約載運6趟車,每趟載運12立方米,每立方米約800公斤,總共57.6公噸的土方量。」等語(見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號第18-2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整修山壁,我請吳聰輝挖掘山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31至32頁),而證人吳聰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整理路面時,一定會挖到山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證人吳聰輝操作怪手作業確實有開挖山壁;至被告所稱之修整後路面,經警勘查現場,「發現該產業道路左側山壁高2.5公尺,路寬3.8公尺,右側山壁高2.4公尺,路寬4.7公尺,且邊坡呈現重機械挖鑿痕跡,邊坡傾斜陡峻,幾無植被覆蓋」,已如前述,因而被告雇請證人吳聰輝施工,並非僅整理坍方處而已,而係另有開挖山壁以拓寬道路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舉證,顯與事實不合。
㈤被告復辯稱:伊不知本案土地係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不知
道整理道路會違法云云;然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偵訊中經詢以整修山壁亦須提出申請,是否知情時,陳稱:「我有請一位朋友問過村長,村長也同意我去整修,李萬春、鄭達成他們不知道我有開闢山路及挖土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31頁),於102年7月9日偵訊中另陳稱:
「李萬春有給我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果沒有這張函我也不敢去挖樹,我認為有那張合法的移植書,要整修道路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56頁),被告既已知悉移植本案土地上之林木須提出申請,並獲准許可,始得為之,被告當知悉本案土地並非一般等閒土地,而其於本案土地開挖山壁、拓寬道路之舉,勢將剷除山壁邊坡上之樹木、土石,造成土石之鬆動,而影響水土保持甚鉅,故其於未經證人李萬春、鄭達成同意而開挖道路前尚知要請人詢問村長,足認其對開挖行為之合法性亦存疑。另佐以證人李萬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那有以前的農路,不能挖路、挖山壁,我有跟被告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情,我在現場有將申請資料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上開申請資料即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亦載明「不得有上開情事及土石外運之行為,違者將依水土保持法查處;如需辦理上開行為,請先停止林木移植之行為,並逕依水土保持法另案提出申請。」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受證人李萬春贈與27棵二葉松之際,證人李萬春已有告知於本案土地開挖山壁、修築並拓寬道路係違法行為,且其持有之上開申請資料即屏東縣政府公函亦有載明(不得有上開情事及土石外運之行為,違者將依水土保持法查處),是被告推諉不知,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
29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法施行細則影本、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20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鄭達成與李萬春買賣契約書、李萬春與鄔瑞豐之二葉松移植協議書、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2年3月18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2年5月27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鄭達成申請移植林木之全部申請資料、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堆置土石之照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1年9月7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移植申請書、每木調查表、屏東縣牡丹鄉本案土地申請移植林木現勘照片共7頁、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鄭達成101年7月25日地主同意書、鄭達成101年12月21日地主同意書、高香春地主同意書、實施水土保持切結書影本、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1年12月11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牡丹鄉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現地勘查紀錄空照圖、勘查照片6張、移植完竣現地林木照片3頁、鄔瑞豐責負保管單、鄔瑞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號車輛照片1張、土地委託管理使用契約書、高香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旭海 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1至28、被告開挖山壁現地會勘面積計算單附卷可稽(見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7、26-30、32、49、64-68、100-11
8頁、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1-36頁、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3-14、20-23、34、35、48-49、52-63、65-67、69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 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台上字第4325號、94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
從而,行為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開發,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罰罰則規定,因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參照),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名,併予敘明。又被告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於短期間內接續開發本案土地,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6年及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
8萬4500元,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及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便利,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開發,破壞當地原生植被,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如遇雨季,亦有導致土石流災害之虞,故被告所為,不啻提升眾多生命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害之潛在風險,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敘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然依此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仍以該等物品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為限。本件被告於本案土地開挖山壁、修築並拓寬道路所使用之挖土機3部係證人吳聰輝所有,而車號000-00號大貨車1部,則係證人潘義雄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潘義雄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000號第48頁)在卷可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鄔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不詳時段,在本案土地內挖取申請核准範圍以外之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欲載運至他處種植,嗣經員警於101年11月29日發覺鄔瑞豐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樹木而攔查,其後會同相關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查悉上情,並扣得挖土機3部、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1部,因認被告鄔瑞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楊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萬春、鄭達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20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李萬春與鄔瑞豐之二葉松移植協議書、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1年9月7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移植申請書、每木調查表、本案土地申請移植林木現勘照片、地籍圖謄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主同意書及實施水土保持切結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本案土地內挖取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欲載運至他處種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李萬春送給我27顆二葉松時,我們有討論到旁邊的小樹,就是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他說如果旁邊有障礙樹,我可以砍除,小樹跟二葉松生長得很近,是障礙木,當天我將小樹挖起來後,要再挖二葉松的時候剛好下大雨,無法再挖,我想說小樹放那邊也會死掉,乾脆把它帶回家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本案
土地內挖取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欲載運至他處種植,警方於101年11月29日發覺後攔查,嗣後會同相關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扣得挖土機3部、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復有責負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恆警刑彬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27-30、32頁)可稽,堪先認定。㈡本案土地內之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及27
棵二葉松係經證人鄭達成以2萬元價格全數售予證人李萬春,證人李萬春則因欲重新造林,而將27棵二葉松贈與被告,並由證人李萬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移植27棵二葉松,惟證人鄭達成、李萬春對於被告挖取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之情,亦不反對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達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樹全部賣給李萬春去處理,我不知道二葉松有幾棵,也不知道裡面的樹除了二葉松外,還有其他樹,我有同意將27棵二葉松以外的樹賣給李萬春,我有提出一張同意上面的樹,包含雜樹及27棵二葉松讓被告處理的同意書,我對於上面的樹被被告帶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萬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申請挖27棵二葉松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過,有其他自然發出來的樹,那算是不好的雜樹,如果挖27棵二葉松,一定會挖到旁邊的樹,我對於被告將27棵二葉松旁邊的小樹挖壞、挖掉,清理走沒意見,因為我本來就打算要砍掉重新造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而證人鄭達成、李萬春原係上開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之所有權人,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證,堪認屬實,是證人鄭達成於出售本案土地內全部樹木予證人李萬春後,證人李萬春已屬本案土地林木之所有權人,證人李萬春於贈與被告時,尚有偕同被告前往本案土地查看,證人李萬春知悉本案土地上尚有上開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惟證人李萬春主觀上認上開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係雜樹、障礙木;況證人李萬春因欲重新造林,於被告未挖取上開台灣赤楠3棵、楠木5棵、大頭茶樹1棵時,亦需將之砍除,故而不反對被告將之挖取,是被告挖取上開台灣赤楠等樹木,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鄭達成、李萬春二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渠等二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台灣赤楠等樹云云;惟查,鄭達成與李萬春於101年12月2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附於1937號偵查卷第22、23頁),即已明確載明「由地主申請移植二葉松27棵、雜木9棵,...同意無條件由採取人採取」,另回顧地主鄭達成早於101年7月25日已出具地主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第65頁反面),而其間亦載明「地上所有能做綠化資材等苗木,同意『全部』讓予李萬春」,是證人李萬春既獲地主鄭達成之同意而受讓地上之全部苗木,而其因為「打算要砍掉重新造林。」,即將其上之非主要苗木連同主要林木即二葉松交予被告處理(移植),乃符合事理之舉,並無違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公訴人認被告此舉構成竊盜罪嫌,自與竊盜罪保護所有權人財產法益之本旨未符,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本件原定103年8月13日宣判,但因豪雨而臨時宣布放假,故延至翌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