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一分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命其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而查獲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在採尿前一日,因身體不適就醫服用藥物,而所服藥物中含有可待因及雅片酊,以致尿液有毒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林澤民內兒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但該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距其接受採尿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已有五個月之久,且被告所服藥物並未保存,無從送驗鑑定以證明藥物處分中確含有可待因及雅片酊之成分,是被告以所服藥物含有毒性成分為辯,即難遽予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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