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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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0之九號三0七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因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業已自承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其住處以鋁箔包自製吸食器點火吸食,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其與友人 劉俊成 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剩下的殘餘等語。而被告於同年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篩驗、確認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實在。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決定逕為不起訴處分抑或再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不得逕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二者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乃公訴人不察,逕以台中市衛生局所用較不精確之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判認被告尿液中並無安非他命反應,疏未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複驗確認,而以單純持有第二毒品罪名起訴,自非允妥,其起訴程序尚有未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被告供詞反覆為不可採,但無從舉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兩包與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無何關連性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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