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摡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一週左右,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鑰匙一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備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火車站」附近,拾獲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駕照、身份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一張,及被害人 傅詹素媚 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並予以侵佔入己。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彰縣社頭鄉舊社村老人會館旁,見乙○○神色有異而予以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其身體及所攜物品,發現其皮包內有前揭證件並加以扣押,因而發現上情。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 楊文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楊文宏發現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前,手持長刀割破被害人 蕭瑞煜 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車輪胎時(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蕭瑞煜當場發現,並記下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旋即報警處理。嗣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社頭國小後側之停車場,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將該車帶回警局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號前,見「美迪亞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以先前所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鑰匙一把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迨同日零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時,適為「美迪亞行」員工甲○○發覺報警,經警在大雅路與五權路口攔查,乙○○除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在台中市○○路與旱溪路口,因疏未注意擦撞 簡玉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迄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始為警在台中市○○區○○巷○路旁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及本院行調查時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甲○○、簡玉皇於警訊時,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右揭竊盜被害人「美迪亞行」所有車輛之事實,被告雖坦承不諱,惟對於竊盜被害人楊文宏所有車輛部分,則堅決否認犯案,辯稱:伊沒有偷車,未騎過該車,沒有用刀割破蕭瑞煜之三輪車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 楊宏文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證人蕭瑞煜於警訊、偵查中多次明確指證其確有看到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並已將車牌迅速記下而報警等情,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應可認定。又被告騎乘該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僅相隔一日,且被告又迴避其有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亦證其係因畏罪而心虛,顯見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揭侵占鑰匙之目的,原僅係供己備用,並無以之作為竊盜「美迪亞行」所有車輛之工具之意圖,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始臨時起意以該鑰匙竊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犯上開侵佔不詳人士鑰匙部分及竊盜「美迪亞行」所有車輛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另犯侵佔被害人丙○○、傅詹素媚及丁○○等人所遺失之證件之犯行,及竊盜被害人楊文宏所有車輛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在案,而此部分既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犯右列侵佔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併合處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另犯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部分,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連續犯論科。又被告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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