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男子「 黃國志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借其使用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車體部分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RG030604號,為 賴錦標 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為丙○○所有,無失竊報警紀錄),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完畢後,欲騎乘前開贓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黃國志」借用前開懸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三○六○四)一輛供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一家保齡球館向黃國志借用,隔天便還,後於一月十五日一群朋友在其女友家前聊天又再向 黃某 借。隔天便被查獲,並不知前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一)前開查獲之機車所懸掛之KNL-三七三車牌0副係丙○○所有,原屬機車之車身尚在豐原市○○路○○○號前,前因車主丙○○未發現車牌遭竊,故未有報警紀錄;另查獲之機車車身則係賴錦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所失竊,引擎號碼為RG○三○六○四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丁○○即 賴錦添 之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機車及所懸掛之KNL-三七三號之車牌顯係贓物。(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朋友黃國志借我機車時在我女友家外面將機車車牌換掉,該機車原本掛什麼車牌我不知道。我有問黃國志這車有什麼問題為何要換牌,他說沒有問題。這塊牌才是這機車的。」「黃國志有跟我說車牌是自他家拔來換的。」足徵被告在黃國志換牌當時已有贓物之懷疑。又被告自承借車時,黃國志未將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交付等情,然被告既於借車時已有贓物之懷疑,猶未向黃國志要求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作進一步確認,足見被告所辯無贓物之認識,為不可採。(三)被告於警訊時雖稱該機車係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豐原市○○路○○○號前竊得,另機車車牌000-000號一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豐原市○○路○○○號前竊取云云,但查該機車車身連同所懸掛之NPF-八一八號車牌,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始在豐原市○○路○○○號前失竊,此已據該機車所有人賴錦標之父丁○○於警訊時供明,以該機車既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始告失竊,則被告即不可能於此之前之同日中午十二月許取得該機車,足見被告所稱該機車係其竊取云云,非可採信,該機車應係被告所收受之贓車無疑,其有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未察,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而非被告收受之贓車,予以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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