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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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附民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付民自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四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引用原審訴狀所載略稱如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搭乘訴外人 白清暉 所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於台中市○○○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區○○○街口附近時,被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行駛而來,於彎道路口,未保持速限,並注意安全間隔,兩車擦撞,致自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與訴外人白清暉均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唯依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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