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祥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丙○○有罪、被告乙○○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戊○○、謝東昇均供稱:渠等外出行竊係以二人一組之方失,互相搭載,由騎車者擔任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等語,而被告乙○○與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謝東昇騎車互載外出,顯見被告乙○○亦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且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上開辯詞於原審判決均已詳為論述,故均不可採。另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 張昆宏 僅係犯故買贓物罪,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張昆宏、縱使其拆解機車時,已明知係贓車,亦僅係幫助被告張昆宏處理贓物之意思,並無與戊○○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昆宏於警訊中供稱:「我與甲○○、 王榮泰 負責改套裝贓車,謝東昇及戊○○負責偷竊機車, 林德勝 是該址(台中市○○路○段○○號)之租賃人且偶有幫忙把風。丙○○是謝姓兄弟之朋友,但謝姓兄弟出去偷車時,偶會隨同外出,乙○○我認識不深,並無擔任工作, 謝施 續在現場煮飯, 謝營 僅是出入該址,並未參與----套裝後之贓車是戊○○兄弟負責販售,贓款分配是以每偷一部輕機車得三千元,重機車得四千元,改套裝贓車之價錢亦比照偷車者,然後竊車組及改車組再自行分配所得之贓款」等語(見偵一一六二○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在張昆宏九十年六月初打電話給我,說要做生意要開機車行,我九十年六月中,我就一個人到興隆機車行,他才跟我說要偷車來賣他,他說每台五十CC機車一台三千元,重型機車每台四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張昆宏與被告戊○○等人同屬竊車集團成員,並非單純收受贓物甚明。又被告張昆宏亦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甲○○係負責改裝贓車工作,且亦坦白供述被告乙○○、同案被告 謝施續 、謝營並未參與竊盜集團,再衡諸被告甲○○係張昆宏之朋友一節,若被告甲○○非竊盜集團成員,被告張昆宏豈有不據實陳述而故意攀誣之理,故上開辯護意旨亦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組竊車集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另原判決關於其餘被告之判決部分,因未經上訴,本院亦無庸審酌,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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