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О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 林明珠 不實之指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聲請人與介紹人 黃文和 有約而離開台中市○○路○段二二О之十八號五樓住宅,十一時三十分許既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一О九弄六號黃文和住宅,並與 姚素月 、 黃則旻 會合後,即由黃文和開車搭載姚素月、黃則旻,後轉往中華路搭載 陳美珠 ,偕同前往台中市○○路富王大飯店附設之西餐廳,將近午時一時許,林明珠始到,皆集合商議籌備「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項,該日中午由黃文和作東請客,同時介紹林明珠相識,為時並無聽聞林明珠提起往台中商業銀行提款事項,或至台中市○○路○段二二О之十八號五樓等情,或聲請人為時並無自稱:最高法院退休之法官,此事實,黃文和、陳美珠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一號)庭審時,到庭供證在卷。按台南縣○○鎮○○○段三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係 李黃 綉盆之所有,惟經證人姚素月之介紹始知而認識該筆土地地主 李黃綉盆 ,為經李黃綉盆以熱誠的親自帶往觀察該地所在,嗣經聲請人加以說明,因擬計畫興建安養院作公益事業,並加以說明現正在籌組「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遷就將該計劃書遞交給參考,事經數日,李黃綉盆經研商後,事為同意合作起見,始將該筆土地的土地謄本交給聲請人作興建安養院建物之參考用,是本件自有傳訊證人黃文和、陳美珠、姚素月到庭說明之必要,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舉傳之證人黃文和、陳美珠均已到庭陳述明確,另聲請人舉傳之證人姚素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證人姚素月無傳喚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詳述聲請人犯罪之事證,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不服原判決之採證,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法院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表示不服,自不能據以採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