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針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且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積欠被上訴人87年至89年合夥盈餘分配金新台幣1,500餘萬元,迭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而90年1至6月5日期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 等5人尚未退夥,該事務所營業應未受影響,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合夥盈餘分配金,本非無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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