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95年4月14日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被告之登記人員因過失而登記錯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以95年9月1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590700號函函覆兩造協議不成立之協議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至此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被告所發之93年4月20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0468200號函後,始知悉被告有錯誤登記而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嗣即於95年4月14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並於9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此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95年4月14日損害賠償請求書及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知有損害後2年內行使本件原因事實所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且未於95年4月14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書內載明以72年7月5日之錯誤登記行為為原因事實而行使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參之前揭原告於95年4月14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書內容,業已載明:「…前揭建物之登記錯誤即屬貴所登記人員過失所為…貴所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書1件在卷可佐,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已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書內載明,且對被告亦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參之上開說明,原告於95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時,消滅時效即因其請求而中斷,其又於6個月內即9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應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信賴台北市○○區○○段4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集合住宅」之記載,遂核貸訴外人 劉正賢 以該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擔保物之借款,嗣原告又因信賴該登記而在原告對訴外人劉正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4,470,000元承受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7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承受上開建物及土地後,因銀行法第76條規定銀行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之,遂依法進行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事宜,嗣於93年3月間洽得訴外人 蕭振昆 願意以5,880,000元承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並於簽約時收受部分買賣價金1,180,000元。詎於上開買賣尚未完成過戶前之93年4月20日,被告逕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04682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上開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誤載為「集合住宅」,業逕為更正登記完竣等語,致使訴外人蕭振昆知悉上開建物之主要用途由「集合住宅」更改成「防空避難室」後,認該建物既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而表示不願承買,原告被迫於93年5月20日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上開建物因主要用途「集合住宅」被逕更正為「防空避難室」後,價值嚴重貶落,出售困難,嗣僅得以3,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王潔慧 。原告因被告以錯誤登記為由,將上開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致原告受有2,080,000元之損害,另退步言,縱認定被告之登記錯誤,原告之損害非上開2,080,000元及相關利息,惟原告因被告之錯誤登記,即信賴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用」,而辦理核貸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之損害亦應是該辦理核貸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該不動產因而受到之損失,因此就辦理該核貸計算損失,則原告總計損失730,800元,就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該不動產計算損失,則原告計損失670,000元。原告遂於95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雙方就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95年6月1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69條既明文規定:「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規定無非係因依據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絕對效力所表彰之信賴保護,維護所有人民之土地、建物之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因此,於登記完畢後縱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非經嚴格審慎程序查明仍不得逕為更正登記,否則將對人民造成相當大之侵害,被告應有基本之專業認知,竟捨上開母法不遵守,而以明顯違反母法規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要點等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建物之價值或利益既是原告於信賴國家地政機關登記下,以己身之財物換取,則該價值或利益即取代原告原用以換取之財物,而成為原告實質之財產,此實質之財產並非所謂「預期利益」,原告之實質財產既於93年3月間可換價成5,880,000元,則原告自應受到完全之保護,故原告因被告之該登記錯誤,致原告之實質財產換價成5,880,000元之權利受到侵害,最終卻以3,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潔慧,原告因而受有2,080,000元及相關利息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93年4月14日之更正登記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
被告之更正登記行為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並無不法。被告之上級地政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業已訂頒「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報經本處核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
1.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據此,本件因系爭建物於地籍資料登記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與該登記案所附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屬於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登記錯誤情形,乃依上揭上級地政機關之授權,依職權逕行更正。上揭更正登記行為嗣亦由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行為。
(二)關於被告72年7月5日之錯誤登記行為,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部分:
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核貸銀行,而銀行之核貸有其通常之作業規範,除申領登記謄本外,尚須調查標的物相關資料(如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使用區分…),以確定標的物登記情形而判斷標的物實範圍,並至現場履勘後,始得予以查估核貸。原告既為辦理不動產授信貸款銀行,具有專業知識,應明知建物核准用途、登記用途與現況時有不一致之情形,並應以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善盡查估標的物各項資料,其未能盡職查估,與有過失甚明,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無損害: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得以5,880,000元售出,係以建物登記主
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前提,無非基於該錯誤登記仍予維持之情形下而主張。然系爭建物之原始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所載用途既均為「防空避難室」,僅因錯誤登記為「集合住宅」,以致原告可隨此錯誤而抬高售價,此錯誤抬高後之售價,既非該建物本身符合原始證明文件之真實價值,原告自不得以此錯誤登記之內容而主張應續以該價值而保有之。今被告將其更正為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一致,倘若價格有所波動,亦僅是回復至建物本身以防空避難室用途之原有價值而已,原告反謂此舉使建物之客觀價值貶落,實屬誤解。
⒉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故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2,080,000元之損害,係因原本預期得以住宅用之主要用途將系爭建物以5,880,000元讓售,卻僅能以3,800,000元讓售,因此所受無法如願以5,880,000元讓售價格之差額,此為可預期利益之喪失,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且原告主張其受有2,080,000元之損害,該原因事實並非被
告於72年7月5日之錯誤登記行為所造成。至原告嗣主張尚因被告72年7月5日之錯誤登記行為受有730,800元及相關利息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此數額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錯誤登記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得否認之。
(四)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無非係以:①被告以93年4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9423號案所為之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係不法行為,且②被告於72年7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誤在地籍資料上記載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而③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情為據。
經查:
(一)系爭建物於72年7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嗣於86年6月17日經原告設定8,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頁之系爭建物90年6月27日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第67頁至第70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嗣系爭建物被聲請拍賣,原告乃於92年2月18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而以4,470,000元承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於92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93年4月29日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惟被告於93年4月間以93年4月20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04682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應為「防空避難室」,於地籍登記資料誤載為「住家用」,與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不符,業經被告以93年4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9423號案辦竣逕為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前揭函影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0年6月27日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4月29日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93年4月間以93年4月20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0468200號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之更正登記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等語。惟被告之登記人員將系爭建物於地籍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由「住家用」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係因該「住家用」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內容不符,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系爭建物登記原案證明文件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號至第109頁)。是原告所承買之系爭建物本即係供「防空避難室」所用,僅係因被告之登記人員登校錯誤,而於系爭建物72年7月5日所有權總登記時錯誤登記成「住家用」,從而被告於93年4月間之更正登記行為,僅係回復系爭建物原始正確之登記屬性,被告所承買之系爭建物同一性既從未變更,自難認系爭建物之價值因前揭被告之更正登記行為而有所減損。
(三)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於72年7月5日所有權總登記時,經被告之登記人員錯誤登記為「住家用」已如前述。被告雖陳稱:原告於辦理核貸時未善盡查估標的物各項資料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係主管不動產登記之機關,其登記即具有公示性,人民依據其登記資料進行不動產之任何交易,其信賴即應受保護,因此,原告信賴被告之登記,而辦理以系爭建物為擔保物之貸款,就該信賴本應受到保護。況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於評估建物價值時,雖得視個案查調建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7月7日全授字第1867號函文),然本件系爭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72年7月5日時業已錯誤登記為「住家用」,至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擔保物核貸或承買系爭建物時,該錯誤登記已沿續十餘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及內容於當時又無爭議,實無法苛求原告有另行調查建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等文件是否與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用途項目相合致之義務,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被告72年7月5日之登記錯誤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抗辯其依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68條第2頁規定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應負賠償責任者,該賠償不得超過人民受損害時之價值,乃就受害人之求償範圍所設限制,排除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喪失,而為民法第21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93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於地籍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由「住家用」更正為「防空避難室」後,原告於95年5月3日僅得以3,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售予訴外人王潔慧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8頁)。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3月間洽得訴外人蕭振昆願意以5,880,000元承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因被告93年4月間之更正登記行為,致原告與訴外人蕭振昆解除契約,終致其僅以3,8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2,08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其預期可得之利益,並非其實際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自非因被告72年7月5日錯誤登記所造成之損害。
(五)又建物之主要用途,究為「防空避難室」之用,抑或是「集合住宅」之用,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確會影響建物之交易價值,且前者因無法提供居住功能,交易價值通常低於後者。本件原告既因信賴系爭建物於地籍資料上「住家用」之錯誤登記,進而影響其是否核准貸款之意願,嗣據以核定較高之貸款數額並同意訴外人劉正賢以系爭建物為擔保物而貸款,又進而影響其是否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決定,而終以較高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此參之我國房地產價格自92年起即開始上揚,然原告於95年3月間出售供「防空避難室」之用之系爭不動產,其價格反較其於92年2月18日信賴被告之錯誤登記而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低等情益明,是應認原告最終以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王潔慧之價格(即3,800,000元),與其原先承受系爭不動產價格(即4,470,000元)之價差部分(即670,000元),即係原告因信賴被告72年7月
5日錯誤登記而實際造成其總體財產上有所減損之金額。至原告因承受系爭不動產所繳之契稅及因再轉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潔慧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發生原因係源於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為,與被告之錯誤登記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亦為其損害,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5年4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如前所述,是被告應自95年4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4月間之更正登記行為,未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於72年7月5日之錯誤登記行為,則致原告受有67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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