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一八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九七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三段五三一巷口,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DVD—○九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亦有過失,並未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前述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挫傷及左腕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