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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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26號
原告丙○○
(原名 張國揚 )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另以裁定駁回)之科長即被告乙○○錯誤判斷,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0及4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甲○○○及丁○○公同共有,侵害伊關於系爭土地產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67,000元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 陳明 本件訴訟性質及對象,原告表明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起訴對象包含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作業有誤為由,訴請被告乙○○、甲○○○及丁○○等三人為國家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