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冠德美麗大湖新建工程,將其中內湖更新C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原告於92年12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萬598元,為被告所拒,經原告先後於93年6月1日、7月13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給付。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5萬5,710元,被告僅給付140萬8,028元,尚欠14萬7,682元,加上前述95萬598元,合計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為109萬8,280元,茲僅請求100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於臨時電階段在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致使訴外人 孔憲傑 死亡,被告因此賠償孔憲傑家屬850萬元,原告於事發後同意分擔賠償100萬元,並以系爭工程款相抵,故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又縱認原告無上開同意分擔賠償情事,被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在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10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茲說明如下:
1、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第36項約定:「各樓層臨時電盤均須...並依勞安衛規定於每一個迴路配置漏電斷路器」;「水電補充規範」中「臨時水電系統」第(9)約定「本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須依照甲方規定(附詳圖)施作」外,施工圖上並標示原告應設漏電斷路器;第12條第
(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臨時電力電源及用水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有關之安全責任乙方應負全責」,及合約第5、7、12、13、20、21、26頁等條文及圖示約定,原告依約應負責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漏電斷路器之義務。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亦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中有接觸絕緣被覆或移動電源、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引起感應危害之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第9條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原告亦負有設置漏段斷路器之義務。
2、惟因原告未於臨時水電設漏電斷路器,未盡其依約依法應盡之義務,致使孔憲傑於92年8月3日進行地下1樓板打石作業時因觸電而死亡,原告自應對孔憲傑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安法第16條職災補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而應對孔憲傑家屬負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責任,並被告已賠償孔憲傑家屬850萬元,其中包括職災補償225萬元(按孔憲傑係熟練技師師傅工,以每月5萬元薪資計算,45個月職災補償為22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25萬元(包括扶養費、慰撫金、殯葬費等)。
3、又孔憲傑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負責人戊○○親自與被告之施工部協理甲○○協調承認有過失而願負責100萬元,授權被告與孔憲傑家屬進行協調,雙方於92年8月5日以8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知其應負責100萬元,即以其92年12月17日發票向被告所請95萬598元用以抵償原告應負擔100萬元之一部分,雙方皆同意而無異議,故原告雖未接到該款,亦皆未有任何後續請求付款之主張,嗣至1年半後之94年7月1日原告始又開另張發票請求另一筆,被告計算先前為原告墊付其負擔之賠償金利息及前抵扣不足餘額,於核算後與原告結清,原告亦皆承認而無異議,雙方應已無任何結欠。再觀之原告之負責人戊○○、經理李景德所簽認扣款單3份顯示,原告所簽扣款記錄總共扣款7萬7,532元、1萬3,090元、7,588元,共扣9萬8,210元;原告92年12月請款95萬598元,扣除前揭應扣9萬8,210元,被告應付款只有85萬2,388元,惟因原告答應就孔憲傑死亡賠償100萬元,故被告不但不必支付原告85萬2,388元工程款,反而原告還欠被告14萬7,612元,故未爭議而請求被告支付;事隔近2年後之94年7月原告請求另筆工程款155萬5,710元,被告便從中扣掉原告上開尚欠14萬7,612元,而僅支付140萬8,098元,原告亦無異。堪認原告於事發後同意分擔賠償100萬元,並以系爭工程款相抵。
4、原告雖主張其在各項臨時水電皆有設漏電斷路器,並無違約,孔憲傑係因觸電死亡,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職災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已指其無過失云云。惟查,孔憲傑係施工中觸到電線、電擊致死,被告並無過失,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論斷甚明。又若原告當初有依系爭工程合約在所有臨時水電確有裝漏電斷路器,一有漏電,當即斷電,孔憲傑不可能被電死,然孔憲傑被電死已屬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有依約設置漏電斷路器,焉能置信?又若原告係設置失效之漏電斷路器,以致未於孔憲傑觸斷時發生斷電效果,原告仍有過失而須為孔憲傑之死亡負責。再者,原告未於事發處之電線設置漏電斷路器,而係在孔憲傑事故後始加裝一節,業據其員工丙○○於上開偵查案中證述甚詳。另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認定原告無過失,況勞動檢查處於檢查時並不知「漏電斷路器」之設置係屬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應負之義務,故未就此進而查究論列,故不得以該檢查報告書而認原告並無責任。
5、原告又主張案發工地電線電路非原告所負責,其並無責任云云。惟查,孔憲傑打石時所觸電線因原告未依約在該電線迴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致使漏電時,未能即時斷電,孔憲傑因此被電死,原告自應負責甚明。又孔憲傑所觸電線,穿線係原告所負責,原告承攬範圍不只穿線,更包括應在該電線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原告違約未設漏電斷路器,致使孔憲傑死亡,自應負完全之責任。
6、原告又主張孔憲傑電死之地下1樓版電線埋管非其所施作,該處原水電設計圖並無漏電斷路器之設置云云。惟查,如前述,原告依約「應於每一臨時電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當天安全檢查,原告亦有派員在場,原告依約應負責裝置漏電斷路器及負責勞安設備,並不因原來電管線係何人埋管而得委卸。再孔憲傑前去施工時,係為申請使照而進行安全檢查之臨時水電階段之92年8月3日所發生,而臨時水電係92年11月4日始停止,原告依約負責臨時水電之勞安設施及漏電斷路器,並不因工人是否係原告所僱而得推卸其責,蓋被告將臨時水電勞安設備及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發包予原告負責,並非僅在保護原告之工人,而係為保障臨時水電階段所有進出工地之所有人之安全。又漏電斷路器係兩造契約中約定原告在臨時電階段,應在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各樓層臨時水電盤均須配置獨立盤体且有共同母匙可以上鎖管制,並依勞安衛規定於每迴路配置漏電斷路器,所附臨時水電圖亦皆盡明應置漏電斷路器。原告事後自行提出之卷附設計圖,並非臨時水電圖,而係正式完成後電盤之圖示,原告故意將臨時電階段及正式階段混為一談,實不可取。
(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上開抗辯無理。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月1次、每月6日請款」,系爭工程92年8月即已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應於當月即得請求,原告遲至9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承攬冠德美麗大湖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2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所承攬工程消防檢查之須要,為打除地下1樓RC樓板,向關係企業冠添有限公司調用工人孔憲傑進行地下1樓板打石作業時,孔憲傑因觸電而身亡,被告因此而與孔憲傑家屬達成和解賠償8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和解書、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孔憲傑觸電死亡一事有同意分擔賠償100萬元,並以系爭工程款相抵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孔憲傑家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內容或廠商扣款記錄單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同意分擔賠償100萬元及與系爭工程款相抵之情事。而被告所舉證人甲○○雖證稱;伊與原告之負責人戊○○談時,魏先生有同意負擔1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以該證人為被告公司職員,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100萬元之數目非小,果兩造有此約定,豈有不行諸書面以免日後發生糾葛之理,被告主張與常情有違,尚難僅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孔憲傑觸電死亡一事有同意分擔賠償100萬元,並以系爭工程款相抵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於臨時電階段在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致使被告僱用之孔憲傑觸電死亡,被告因此賠償孔憲傑家屬850萬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告所受該損害,被告據此主張在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100萬元範圍內為抵銷部分: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合約及工程範圍約定:「本合約包括條文、標單(工程標單)、設計圖面、施工圖竣工圖繪製、廣告海報、銷售合約、客戶及地主建、材設備說明、補充條款、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等文件、一切規章在內。...(9)一切用電及器具、照明、抽排水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13)本工程地下貳層及地上九層一切有關水電、消防、給排水、空調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17)本工程含所有臨時水電設備之正常供應及維修所須之工料費用,另含所有本案相關工程試車臨時電源工料。(18)由營造廠所負責之一切臨時水電設備,在甲方(即被告)通知之時間內即須與營造廠辦理一切設備及責任交接手續,交接完成後爾後之一切臨時水電即由乙方負責一切之裝置與維修之工料。...(20)本案工程於動工開挖乙方得標後,乙方需先提供現場施工所需用電,所有結構體於灌RC,若延長至夜間,承商需配合拉臨時照明,以供使用,不得拒絕,...。(21)承商除負責本工程電力、自來水、電信、衛生下水道、瓦斯等外管線挖路施工進度跟催,監督協調等工作,並必須於業主規定之時間內達成所有外管線接通。...(24)各戶所有水電、消防、保全、弱電之設備位置,於RC結構完成前,甲方有權得依購屋者之要求於時間內提出位置變更,乙方必須配合施作,...」;又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說明4載「本工程包括臨時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備註第36項載「臨時水電、照明佈置依照標單附件內容施作,未經業主工務所同意不得減少配置內容並負責臨時水電維修責任(各樓層臨時電盤均須配置獨立盤體且有共同母匙可上鎖管制,並依勞安衛規定於每迴路配置漏電斷路器)」;工程合約所附「水電補充規範」之「臨時水電系統」(6)載「臨時水電包括本工程已完成之臨時水電保養及維修」、(9)載「本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須依照甲方規定(附詳圖)施作且包括所有管、線、設備及工料由承包商負責」,另臨時水電〈B2F~14F〉〈結線圖〉標示裝設「漏電斷路器」,有系爭工程合約全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將整棟建物之水電消防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且原告依約負有於臨時電階段在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防免漏電、感電危害發生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水電消防工程之情事。則原告辯稱其依約並無於臨時電階段裝在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或辯稱地下1樓板發生孔憲傑觸電之電線線路埋設位置非其所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在臨時電階段於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其作用在於一旦發生漏電、感電時能自動跳電,以防止因觸電、感電致傷亡。本件孔憲傑於進行地下1樓板打石作業時因感電而身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勞動檢查處調查甚明,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參諸證人即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立新於該偵查案中證稱:本件應要裝漏電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的作用是勞工有感電時就會自動跳電,當初我們去現場檢查時,發現他們的電盤的漏電斷路器可能線路接錯,否則勞工感電時,應會自動跳電,這位勞工應不會死亡,但本件的水電包商承霖公司後來向我們坦承,漏電斷路器是事發後,丁○○才叫他們去裝的,原先都沒裝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311號案卷之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該偵查案中證稱:「事發前並無加裝漏電斷路器」、「是丁○○在早上時點多,案發後,打電話要我安裝,他說他怕工地有二次災害」、「若裝有漏電斷路器就會跳電」、「工程開始時,不裝漏電斷路器,是因為當時是自臨時盤轉換成正式盤,正式盤沒有在裝漏電斷路器,臨時盤是給工人用的電力設備,有加裝漏電斷路器,正式盤勢正是提供大樓電力設備。當初是為了趕著要消防檢查,才把設備改成正式盤。」等語(見92相字第503號案卷偵訊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電器代工 李清華 所僱用領班 謝百盛 於於該偵查案中證稱:「事發後因根基營造公司怕產生二次災害所以該公司機電主任丁○○指示我們公司現場員工安裝」、「是丙○○在早上打電話叫我們裝。他說怕二次災害,...本來在臨時盤時,就有裝漏電斷路器,但在6月或7月間改成正式盤,還有臨時盤提供施工使用,本件是因為工人打到照明臨時盤線路才會發生意外」等語(見92相字第503號案卷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機電主任丁○○於本院證稱:「孔憲傑觸電身亡時地下1樓電盤為臨時電盤」、「當時電盤還在施工中,所以我稱他為臨時電盤」、「臨時電與正式電之區別在於,臨時電是我們依照台電的申請內容去認定,我們正式電是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後,之前都稱之為臨時電」、「並非裝上正式電盤就是正式電階段」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孔憲傑案發現場並未裝上漏電斷路器,是事發之後才裝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孔憲傑於施作打石時,整棟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尚有工程在施工,當時仍有臨時電使用,孔憲傑感電致死電線即為臨時電階段,且原告未安裝漏電斷路器已明。則倘原告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按理孔憲傑打石之風槍誤觸電線造成漏電時,當即發揮斷電作用,將不致使孔憲傑感電身亡。足見孔憲傑之感電死亡,係因原告未依約在該臨時電階段於各迴路裝設漏電斷路器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承攬整棟建物之水電消防工程,負有提供正確詳盡之水電配置圖予被告,卑被告在僱用他人為施工時注意施工處是否有電線通過。然本件孔憲傑施作打石之地點,依被告機電主任丁○○於偵查時供稱伊先前查閱過電線配置圖,確定施工地點並無電線等語,就此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提供包含系爭2條遭打穿電線之配置圖予被告,亦難謂原告已依約履行而無可歸責之處。
3、末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如前述,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安裝漏電斷路器致使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孔憲傑死亡,原告對被告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並因此而對孔憲傑家屬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被告就其對孔憲傑家屬所為職災補償之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查被告主張其賠償孔憲傑家屬850萬元中之225萬元(按每月5萬元薪資計算,45個月為225萬元)係屬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原告雖對該職災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辯稱:依冠添有限公司職員 蔡稱澤 於偵查案中證稱孔憲傑為一臨時工,工資1天1,900元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縱按孔憲傑1天工資1,900元計算平均工資,其職業災害補償亦已超過100萬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認孔憲傑於打石作業時有所疏忽,原告就被告職災補償部分,亦不得主張孔憲傑與有過失相抵。綜上,被告抗辯以其職災補償孔憲傑家屬所受之損害為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據此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100萬元範圍內為抵銷,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